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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異 議 人 張安華○○○○○ 號5樓相 對 人 蔡承璋即再審被告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31日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此亦為同法第213 條所明定。又司法院頒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規定:「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狀,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喜怒哀樂等,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準此,言詞辯論筆錄僅需記載審理時之要旨或要點,無須將審理時之內容或其結果逐一詳記無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再審之訴(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內容,經伊比對前向本院聲請核發之該日開庭錄音光碟內容後,伊認系爭筆錄內容多有缺漏,乃聲請系爭再審事件承辦股書記官更正系爭筆錄,書記官雖於106 年5 月31日就伊之聲請作成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惟該處分書仍漏未審酌系爭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亦未將伊所為部分之陳述內容、審判長提問之問題詳實記載(記載不符或未盡詳實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無論係審判長之提問或係伊之回答內容均關乎伊在與相對人發生停車糾紛當時有無其他相同有效之可替代手段之重要爭點,伊開庭時之回答係考量相對人欲藉雙方之糾紛勒索高額金錢,事後反推當下或可考慮採取其他救濟手段,然經思考後,伊認縱使採取其他手段亦恐怕難以即時保護伊家人及車輛之安全。系爭筆錄原記載內容可能誤導他人認為伊當時可選擇採行其他相同有效之替代手段,實與伊陳述之真意大相逕庭,當有更正之必要。伊在開庭時屢屢強調,依當時情形,確實係相對人蓄意逼車挑釁及出言譏諷,致伊之兩位兒子感到恐懼,大兒子更害怕相對人趁伊等離車購物時蓄意破壞新車,而表示自己要留在車子裡面顧車,伊當下係出於保護兒子之心情而出面捍衛家人及財產,且當庭所述多為重複之前ㄧ貫之陳述,不希望因筆錄內容有誤而遭曲解,況紛爭發生當時,伊已被逼入死角,為真正受害者,並無其他可採取之替代手段,然因系爭筆錄記載錯誤致系爭再審事件承審合議庭對於雙方發生糾紛當時之情形並不明瞭。書記官所作之系爭處分書亦未加詳查,爰於收受系爭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6 月12日提出異議,聲請將系爭筆錄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經查:㈠有關異議人聲請將系爭筆錄更正如附表編號2 、4 「聲請更

正內容」欄所示部分,經本院聽取系爭再審事件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後,對照系爭處分書附件所列更正系爭筆錄第4 頁第1 行及第5 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堪認書記官業已依異議人之聲請,於重聽開庭錄音後,將異議人自身之陳述內容更正如附表編號2 、4 「聲請更正內容」欄所示,且該更正後之筆錄內容經核亦與異議人當庭陳述之意旨相符。雖系爭處分書附件所列更正系爭筆錄第4 頁第1 行及第5 行內容之方式未將審判長提問內容穿插於異議人之回答中,然綜合觀之系爭筆錄及系爭處分書該部分修正內容,已足呈現異議人於開庭時一再傳達其在與相對人發生停車糾紛當下,基於保護自己家人及自家新購入車輛之安全,始挺身而出以免於受害之旨,難認系爭處分書所載更正後之筆錄內容仍有與開庭錄音內容不符或有誤導承審合議庭對於兩造發生糾紛經過之判斷之情。

㈡又關於異議人聲請將系爭筆錄更正如附表編號1 、3 、4 「

聲請更正內容」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固請求加入「你還是會用這樣的方式來對,就是用這樣的言語來這個對再審被告嗎?…我說假設語氣的問題」等內容,然系爭筆錄原記載內容既已載明審判長於提問時所述「如果時光回到當時狀況」等語,自無礙於一般人理解審判長係以一假設性之情狀,詢問異議人如何因應,自不因書記官未逐字記載審判長提問之語句,而使審判長發問或異議人回答之內容有遭曲解之虞。又附表編號3 、4 部分之內容均涉及異議人針對審判長所為前揭假設性提問後之回應,暨審判長就異議人答覆之內容再補充詢問之過程,以系爭筆錄交互參照書記官所製作系爭處分書中更正異議人相關陳述內容之結果,亦對於異議人當日開庭時回答問題之結果不生影響,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言詞辯論筆錄僅需記載審理時之要旨或要點,無須將審理時之內容或其結果逐一詳記無遺,是書記官所作系爭處分書,於法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書記官駁回部分其更正系爭筆錄之聲請或未依其聲請更正內容之方式製作系爭處分書於法有違云云,洵屬乏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