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尤家華再審被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毓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文書真偽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4 年9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129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民事再審狀收文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98年3 月份醫院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繳費通知(下稱系爭繳費通知)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伊所提確認之訴。惟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證據作為調查及審認,以證明本案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所提出之證據,亦未於判決說明未予採納之原因,顯有足於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於前訴訟程序判決前已受伊聲請迴避,惟其未於迴避事件終結前,依法停止訴訟程序,復為違法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末者,再審被告於伊在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並無單獨營業執照登記,名稱應為「國泰醫院汐止分院」無誤,原確定判決謂伊將此名稱誤列,並非正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餘同原訴起訴之各聲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㈠、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名稱應為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原確定判決認正確名稱應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並非正確,惟原確定判決已確認再審被告之網頁資料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資料確認其名稱,縱再審被告原名稱為國泰醫院汐止分院,並不影響再審被告同一性,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
6 至498 條之再審理由,先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是法官並非一經聲請迴避即須停止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泛以: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於判決前已受再審原告聲請迴避,惟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於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違反最高法院判例及大法官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未具體指明係違反民事訴訟法之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大法官解釋之字號。且如前所述,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非必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情形,即無須停止訴訟程序。再審原告固主張於前訴訟程序曾聲請法官迴避,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然法官未停止訴訟有何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錯誤之情形,未見再審原告合法表明,其僅以前揭論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有未合。
㈢、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律意見,即非該款所謂之證據,即難認為有再審理由。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自行聲明之確認標的,即:「確認
系爭繳費通知為98年3 月份再審被告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繳費通知」等語,而認定此為法律事實,無從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及縱其所稱上開事實為兩造98年3 月份照護契約存否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則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亦仍得由其他訴訟代替本訴,因而,仍無從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經行使闡明權,再審原告仍為此主張及聲明,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之訴之要件,而駁回其訴,並據此說明因此要件之不符,毋庸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繳費通知先後以重複列印、欠費未繳、過失印出等事項,再為調查,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無影響詳加說明而為判決,於法洵無不合。
⒉而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就此部分全文係以:「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本案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首予敘明。又查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並忽略此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更未予以判斷,此為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再審之理由一。本案確定判決指本訴為確認基礎事實。該確定判決所指為兩造間98年3 月份照護契約存否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更無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更非不能以提起其他訴訟而取代之。惟查:因系爭98年3 月份繳費通知之單據其涉及法律關係,已非單純之基礎事實,再審原告於審理時即已指證原案前訴訟程序並未就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作調查及審認,再審原告實無法藉由他訴以獲得解決;再審原告於審理時更舉證證明系爭單據之基礎事實確可為確認之訴標的,並舉證證明確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因須排除其不安及危險之狀態,亦即該月份確有受再審被告之照護及另有可受照護但卻遭再審被告惡意趨逐之日數近半個月,而已受照護之費用仍待繳納,惟至今仍遭再審被告惡意拒收,自得提起本確認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及危險之狀態。惟本案確定判決均對上開證物漏未審酌,更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並忽略此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更未予判斷,又上開證據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此完全合乎再審之理由」等語,細繹書狀全文,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對於「何項證物」漏未斟酌,僅執前詞泛稱其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相關證物證明系爭繳費通知可為確認之訴標的,顯係因其所持此部分之法律上見解未為原確定判決所採有所爭執,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然有間,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