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再審被告 徐敏健訴訟代理人 張培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110年12月24日所提之抗告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