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李陳秀嬌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再審被告 徐敏健訴訟代理人 張培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清算人如欲辭任,當視公司是否尚有其他清算人,定其行使終止權之方式;於公司尚有其他清算人時,應向公司為之,必以公司已無其他清算人,方得向法院為之。經查:再審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命應予解散確定後,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正義、李陳秀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之代表賴安國、黃昭仁為清算人,經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下稱司司字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嗣黃昭仁及賴安國分別於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17日寄發律師函向再審原告辭任清算人職務,並經李正義、李陳秀嬌分別於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0日收受,而生辭任之效力,此業經本院核閱司司字88號及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號卷宗無誤。又李正義、李陳秀嬌復於104年8月28日分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999號、第1001號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辭任清算人,然其等之存證信函係於104年8月31日同時送達再審原告公司址,並由法蘭克福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8頁),是其等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無從區分何者先由另一人合法受領而到達再審原告,亦不能認李正義、李陳秀嬌得同時各代表公司受領另一人辭任之意思表示,故李正義、李陳秀嬌寄發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俱不生辭任清算人之效力。再審被告抗辯李正義、李陳秀嬌已於104年8月28日辭任再審原告之清算人職務云云,自非可採。是本件李正義、李陳秀嬌仍為再審原告之清算人,且再審原告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再審原告以李正義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並無違。
二、再審被告抗辯其係再審原告之董事,本件訴訟係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應於召開股東會決議後方得對之提起訴訟,並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再審原告公司應訴云云。經查:再審原告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固記載再審被告為董事,任期為自97年6月30日至100年6月29日,然再審被告並非以自然人身分擔任董事,而係法人董事之代表人,即代表訴外人沛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亨公司)擔任再審原告董事,此有再審原告99年9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3頁)。則再審被告是否為再審原告董事,繫於沛亨公司有無委任再審被告代表該公司擔任再審原告董事;而沛亨公司曾於100年8月24日、100年12月12日函再審原告公司表示:其不曾指派任何人代表其執行再審原告公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至321頁);又再審被告前曾對再審原告所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定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認定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之董事,亦非法定清算人,無權以法定清算人身分參與股東臨時會,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11頁)。是以,足認沛亨公司從未指派再審被告代表該公司擔任再審原告之法人代表董事。再審被告主張其為再審原告董事,再審原告非經召開股東會決議,不得逕對其提起訴訟,及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應訴云云,均屬無據。
三、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2月16日起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1頁),再審被告前於106年7月7日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76號裁定抗告及再抗告駁回;再審被告復於107年10月19日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再於108年3月29日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61號裁定抗告及再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件審理迄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期間近5年,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2月24日再以相同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不停止訴訟程序。
四、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增訂時,立法委員就該條文之提案說明略為:「…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督促程序不論係整體運作程序上或程序保障密度均與審判程序不同,許多督促程序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鮮少得該當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等同無實質上救濟之管道,但,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五…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七、…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已清償債務、提存、債權債務混同或訴訟外主張抵銷;又如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為部分債務和解,債權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金額;或第三人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4頁至第169頁),可認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且該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且該施行法之規定,屬於立法者為104年7月1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同。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積欠其99年9月至103年9月計49個月經理人薪資、每年3個月年終獎金4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新臺幣(下同)1,239萬5,400元(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9年12月22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18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又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月3日生效,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以再審被告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捏造債權等情,聲請再審,符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應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出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積欠其99年9月至103年9月計49個月經理人薪資、每年3個月年終獎金4年計12個月、退職金12個月,相當於73個月薪資計1,239萬5,400元(即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9年12月22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18日確定,惟系爭債權乃再審被告不實捏造,且其犯行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足證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提起再審。又再審被告係於99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則再審被告斯時對於再審原告至多享有99年9至12月之薪資債權,其竟請求未來期間之薪資、年終獎金等報酬,顯違常情。況再審被告業於99年10月7日就相同範圍之薪資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持之為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完畢,系爭支付命令顯屬已重複聲請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12月22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廢棄;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二、再審被告則以: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文書均屬真正;亦未自行收受或隱匿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其中金額475萬4,400元部分固因重複聲請,而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惟再審被告就此部分並未重複聲請強制執行;又再審原告就系爭債權業已清償964萬4,636元,其餘不足受償部分,業經再審被告拋棄。
是再審原告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再審被告前主張對再審原告有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於9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18日確定,其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6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償964萬4,636元,不足額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就系爭債權中之相當於28個月薪資475萬4,400元部分,再審被告已先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74號支付命令並已執之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以重複之債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款項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情,除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復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07頁、卷二第220至221頁),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債權中之964萬4,636元部分: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債務人主張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情事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5項規定甚明。故債務人就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已向債權人為清償者,該項債權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其不得就已清償部分依上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不論債務人係主動清償或因強制執行清償均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
件受領系爭債權中之964萬4,6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說明,可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中之964萬4,636元債權,業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而生清償之效力,該項債權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其不得就已清償部分依上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不論債務人係主動清償或因強制執行清償均同。
㈢系爭債權中剩餘之275萬764元部分:
⒈又債權為權利之一種,原則上因拋棄而消滅,權利之拋棄係
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又設立民事訴訟之目的,不僅基於實體法上觀點為保護訟爭之特定權利,同時亦基於訴訟上觀點為平衡追求程序利益。原告基於私法上之權利,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主張為本案判決,其前提要件必須具備訴之利益。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㈠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㈡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㈢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係該訴訟標的是否受實體判決之一種資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屬訴訟程序上事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審理權利保護要件時,應先審查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中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於其要件有欠缺時,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再就實體上權利有無理由為審理。而所謂保護之必要,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受理法院依具體個案之爭議事實,認為有予以保護價值及必要者,本於全辯論意旨,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濟法則及論理法則合理認定之。
⒉查再審被告於106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拋棄
系爭支付命令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剩餘債權275萬764元,有存證信函(本院卷三第18頁)可佐,可認再審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除上開964萬4,636元經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清償外,其餘275萬764元,亦已於106年6月間因拋棄而消滅,兩造間自斯時起即不存在系爭債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再審被告無從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有所請求,再審原告之財產不受不法侵害危險,是其於再審被告拋棄此部分債權後,就系爭支付命令中此部分範圍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保護之價值及必要,本院本於全辯論意旨,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原告訴請廢棄系爭支付命令此部分範圍及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再審之訴,因系爭支付命令之部分債權已清償,而不符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所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間已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清償範圍外之其餘債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則再審原告訴請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