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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乙元相 對 人 顏永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5 年11月22日才從社子派出所收取裁定公文,請法官再給予重定時日繳款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業向抗告人再審之訴狀所載地址為送達,並於105 年11月3 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5 年11月23日止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

105 年12月1 日始行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章可據,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