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 原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李陳秀嬌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複 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再審 被告 徐敏健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所核發之一百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三一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是解散之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清算人如欲辭任,當視公司是否尚有其他清算人,定其行使終止權之方式;於公司尚有其他清算人時,應向公司為之,必以公司已無其他清算人,方得向法院為之。經查:
一、再審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命應予解散確定後,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正義、李陳秀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之代表賴安國、黃昭仁為清算人,經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下稱系爭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嗣黃昭仁及賴安國分別於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17日寄發律師函向再審原告辭任清算人職務,並經李正義、李陳秀嬌分別於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0日收受,而生辭任之效力,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88號及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號卷宗無誤。
二、其後李正義、李陳秀嬌於104年8月28日分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999號、第1001號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辭任清算人,然其等之存證信函係於104年8月31日同時送達再審原告公司址,並由法蘭克福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4、256頁),是其等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無從區分何者先由另一人合法受領而到達再審原告,亦不能認李正義、李陳秀嬌得同時各代表公司受領另一人辭任之意思表示,故李正義、李陳秀嬌寄發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俱不生辭任清算人之效力。再審被告抗辯李正義、李陳秀嬌已於104年8月28日辭任再審原告之清算人職務云云,自非可採。
三、至於再審原告雖於104年9月14日具狀向系爭88號事件受理法院陳報:「李正義、李陳秀嬌…業向向本公司辭職。」並檢附上開存證信函,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1至163頁)。然該民事陳報狀上僅有再審原告公司之印文,並未有李正義、李陳秀嬌之簽名或蓋章,是該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不能認係李正義、李陳秀嬌以其等名義向受理系爭88號事件之法院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辭任清算人之效力。
四、再審被告雖抗辯李正義、李陳秀嬌曾於104年12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之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表明其等已於104年9月14日辭任再審原告清算人職務;李正義曾於105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其與李陳秀嬌已辭任再審原告之清算人職務,故其等已非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並提出民事聲請狀、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60頁、㈡第249頁)。然上開書狀及陳述均非向受理系爭88號事件之法院為之,自不生辭任清算人之效力。故再審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又再審原告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88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六、綜上所述,堪認李正義、李陳秀嬌仍為再審原告之清算人,且再審原告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再審原告以李正義、李陳秀嬌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自有經合法代理,訴訟代理人受委任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亦屬合法。再審被告仍辯稱再審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訴訟代理人未受合法委任,再審原告提起本訴不合法云云,均非可採。
貳、再審被告固抗辯其係再審原告之董事,本件訴訟係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李正義、李陳秀嬌不得擔任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再審被告進行訴訟云云。然查:
一、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曾擔任公司董事(見本院卷㈢第366頁)。而依再審被告提出之99年9月15日之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固記載再審被告為董事,任期自97年6月30日至100年6月29日,然依該變更登記表所載,再審被告並非以自然人身份擔任董事,而係法人董事之代表人,即代表訴外人沛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亨公司)擔任再審原告之董事(見本院卷㈢第309至312頁)。則再審被告是否為再審原告之董事,繫於沛亨公司有無委任再審被告代表該公司擔任再審原告之董事,然再審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上開主管機關行政上所為登記,即認再審被告有權代表沛亨公司擔任再審原告之董事。
二、況且,沛亨公司曾於100年8月24日、100年12月12日先後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表明其從未指派任何人代表公司參與再審原告公司事務之執行,再審被告無權代表該公司等語,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沛亨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6至57頁)。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定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認定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之董事,亦非法定清算人,無權以法定清算人身分參與股東臨時會,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58至65頁)。
三、再參以再審被告於100年1月31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僅主張其擔任再審原告之總經理,隻字未提其擔任再審原告之董事;且沛亨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登記之董事為訴外人張秋紅、股東為何原榜,並無再審被告,沛亨公司亦於105年12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沛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8至329、402至405頁);又再審被告於105年間對再審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亦僅主張其係再審原告之總經理,均未提及其為再審原告之董事,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105年度湖簡字第379號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91至98頁),顯見再審被告對沛亨公司並未委任其擔任再審原告董事乙節,知之甚詳。
四、再審被告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5號、第803號裁定(見本院卷㈣第111至124頁),據此主張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董事。然上開裁定所認定再審被告仍為再審原告之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乙節,核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度上字第41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前揭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沛亨公司從未指派再審被告代表該公司擔任再審原告之法人代表董事。再審被告於107年8月21日始具狀抗辯再審原告提起本訴未經股東會決議,亦未由監察人代表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均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03至308頁),實非可採。
參、再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固於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本院再開準備、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㈣第152至155、172至175頁),然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查明確,核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故再審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肆、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2月20日起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1頁),再審被告前於107年10月15日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05號裁定抗告及再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㈣第15至21、79至90頁),本案審理迄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期間近3年,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11月29日再以相同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並於108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㈣第156至163、167至171頁),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不停止訴訟程序,再審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應予駁回。
伍、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限制,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及其施行法規定以觀,對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依修正前同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遵守同法第500條所定再審期間;倘債務人係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新設之專屬再審事由,始不受同法第500條再審期間之限制,而得於新法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一、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命再審原告給付金錢債務,經本院於100年2月9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9,4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於100年3月7日確定,業經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故系爭支付命令係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
二、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及100年1月3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亞太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更名後為亞太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訪客登記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465號不起訴處分書、委任經理人任職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9、253、256、326至327、330至334頁、卷㈢第99、139頁),主張依上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係屬捏造,且系爭系爭支付命令係遭再審被告收取,再審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經核再審原告已說明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合於上開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且其係於105年12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頁),亦未逾2年之再審期間,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三、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委任經理人任職契約書,可知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系爭確定支付命令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然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0年3月7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2月20日始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5年期間,此部分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被告抗辯此部分已逾再審期間,應屬可採。惟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陸、末按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固定有明文。然參諸同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已揭示支付命令因未經法院實質審理,亦未賦予當事人言詞辯論等程序保障,較實質訴訟程序審理之確定判決顯有不足,始突破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既判力之安定性,而創設不同再審事由(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第165至166頁,本院卷㈢第328至329頁)。又同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說明記載:「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尊重債權人既得權益之考量,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已對債權人為清償或部分清償者,不得或僅得就未清償之部分依本條規定為救濟」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第171頁,本院卷㈢第334頁),立法者顯係以債務人已否就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予以清償,作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利益衡量標準,據以判斷是否應將已確定之法律狀態再生變動,避免過度影響法律安定性,然此於債權人係執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而受償者,是否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已非無疑。次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見解,債務人倘無給付義務,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為給付時,因非屬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此,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既係為賦予未經實質審理程序之當事人事後救濟之機會,自不應逕以文義解釋,將債權人係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等非基於「債務人任意清償」之行為,認亦屬同條第5項規定之範疇,否則,於債權人「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物」或「故意僅提出對己有利之證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利用舊法時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程序幾乎不審查證物(甚至不提出證據亦可聲請)之漏洞,不當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進而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受償,上開情形均將導致債權人受有不當之利益,若認債務人於此情形下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顯非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及其施行法之修訂意旨。經查:
一、再審被告於102年6月11日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3054號受理後,受償600萬元(其中112,905元為執行費用),其餘未受清償部分,於103年4月3日發給債權憑證,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其後再審被告於103年8月20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受理後,共計受償2,071,168元(其中7,616元為執行費用),其餘未受清償部分,於上開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上予以註記,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綜上所述,再審被告藉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8,071,168元,並非出於再審原告之任意性清償,依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規定之範疇,再審原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再審被告辯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已清償之範圍,依同條第5項規定,再審原告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亦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以其擔任再審原告之總經理,再審原告之董事長李正義對其謾罵、攻擊,已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造成再審被告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以再審被告每月平均薪資268,850元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補償金49,469,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惟再審被告任職於再審原告擔任總經理之期間為97年10月1日至99年10月1日,再審被告於另案支付命令聲請狀均自認其每月薪資為169,800元,參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46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再審被告係主張李正義於97年6月27日、101年1月10日對其辱罵、恐嚇,與再審被告於100年1月31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間不符,且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受辱罵、攻擊,而受有傷害之任何憑據,其所主張之事實顯係捏造,又依亞太公司訪客登記簿,顯示於100年2月15日、1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係遭再審被告擅自收取,再審原告完全不知悉,因而確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本院於100年2月9日所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提出之亞太公司訪客登記簿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再審原告應提出原本。
二、再審被告並未將李正義於97年6月27日公然侮辱及恐嚇列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及事實,且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46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無法證明李正義自97年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未有任何侮辱再審被告之行為,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可受較有利裁判,提起本件再審,自無理由。
三、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事實為真正,再審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再審原告提出之亞太公司訪客登記簿形式上是否真正?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提出之亞太公司訪客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253
、256頁、卷㈢第139頁),係屬私文書,且係影本,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再審原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惟經亞太公司於107年9月7日函覆本院上開訪客登記簿已無法覓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1頁);另法蘭克福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7年9月21日亦函覆本院並未保留上開訪客登記簿原本(見本院卷㈢第375頁)。則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上開書證原本,自無從認定此部分私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再審原告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二、爭點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有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所稱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物者,依其立法說明:「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即得認為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第168至169頁,本院卷㈢第331至332頁)。
㈡經查:
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委任經理
人任職契約書,顯示兩造係於97年10月1日簽訂委任經理人任職契約書,約定再審被告擔任再審原告之總經理,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屆期若未以書面表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自動展延3年,再審原告並自97年10月1日起為再審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卷㈢第99頁);參以再審被告於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其係於95年10月調至訴外人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企業公司)擔任行政部經理,於97年9月擔任再審原告總經理,依合約至103年9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足見再審被告係自97年10月1日始擔任再審原告之總經理。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465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於101年再審被告曾以李正義於97年6月27日對其公然侮辱及恐嚇(其中告訴101年1月10日公然侮辱部分,在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與本案無關不予論述)為由,對李正義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公然侮辱部分逾告訴期間;至於恐嚇部分,李正義係對當時在場之律師所為情緒性舉止,並非針對再審被告,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4頁)。另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顯示再審被告係以李正義對其謾罵、攻擊為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於100年1月31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綜觀其聲請內容並未具體載明李正義謾罵及攻擊之行為時間、地點、方式(見本院卷㈠第328至329頁),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李正義謾罵、攻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何?再審被告雖抗辯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並非指前揭告訴李正義於97年6月27日公然侮辱及恐嚇云云,然除此之外,於100年1月31日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別無其他請求之原因及事實,則由上開證物,更可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係屬杜撰,非屬真實,再審被告自無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補償金之權利;倘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係指97年6月27日,依兩造所簽立之任職契約書,於此時再審被告尚未擔任再審原告之總經理,其等間自無再審被告所稱之僱傭關係存在,再審被告亦不得據此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補償金49,469,000元。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證物足證兩造間債務自始不存在,可受較有利裁判等語,為有理由。
⒉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及100年1月31日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再審被告於其上記載其擔任再審原告之總經理每月薪資為169,800元(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8、326至327頁);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委任經理人任職契約書,約定再審被告擔任再審原告之總經理,每月全薪為169,800元(基本底薪168,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公務電話及交通津貼實報實銷),每年保障薪資最少為全薪15個月(見本院卷㈢第99頁),據此計算再審被告每年薪資為2,547,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12,250元。惟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其平均年薪3,226,200元,平均月薪268,850元,並據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7年年薪、40個月月薪、1,800日日薪之補償金,共計49,469,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28至329頁),其計算基準核與上開證物所載內容不符,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再審被告所稱薪資數額及其計算期間、方式係屬正確,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補償金數額,仍待審酌認定。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證物可證再審被告主張補償金數額非屬正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亦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其主張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應以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被告辯稱其未將李正義於97年6月27日公然侮辱及恐嚇列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及事實,再審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可受較有利裁判,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云云,不足採信。
三、爭點三:再審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再審原告應給付49,46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再審被告主張受僱於再審原告期間因李正義對其重大侮辱受
有職業災害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再審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再審被告固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㈡第58至64頁)。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且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後自行收取,再持以強制執行再審原告財產為由,對再審被告提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罪之告訴,該署檢察官固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日勞動3字第102132115號函覆職業傷害包括遭雇主辱罵,因工作壓力引起之疾病等語,及再審被告自102年7月起,因重鬱症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等情,認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尚非無據(見本院卷㈡第62至63頁),然再審被告上開就診時間與其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100年1月31日,已相隔2年以上,兩者間實難認有何關聯性,自難據此推論再審被告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之某時即有遭受李正義重大侮辱。遑論再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李正義重大侮辱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具體主張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當庭詢問,再審被告表明於1個月內具狀陳報(見本院卷㈢第256至257頁),惟再審被告迄本院於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具狀陳報或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26至127頁),自難以其片面抽象廣泛陳述受侮辱、攻擊,遽認再審被告主張為真。
㈢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並未具體主張其受李正義侮辱、攻擊之
事實,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佐憑,因無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本院自無從判斷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及有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9,4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被告聲請調取再審原告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6筆現金提領之提領人資料,待證李正義、訴外人林麗華、陳適庸有於另案訴訟中共同行使偽造不實事證詐騙法院之前例,亞太公司訪客登記簿影本極可能係其等所共同偽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至68、231至233頁),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提領人資料有「徐敏健」之印文,自無從與該訪客登記簿上「徐敏健」印文進行比對,且上開偽造詐騙純屬再審被告之臆測,而上開書證亦經本院認定不具形式上證據力,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再審被告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5號、第803號民事卷宗,待證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32頁),然此部分爭點,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因此,再審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再審裁判費447,336元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0元,應由再審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