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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0號上 訴 人 徐敏健被 上訴 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李陳秀嬌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於「上訴聲明」欄第一項記載「原判決廢棄」,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