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PHUNG THI NGOC LE(馮氏玉黎)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被上訴人 高唯斯即新北市私立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訴訟代理人 黃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萬9,818 元,其中新臺幣11萬5,436 元自民國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382 元自民國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86%,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為越南國人,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加班費,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依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處理,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定其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49 頁背面),足認兩造因系爭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涉訟,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適用之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6,746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 頁背面);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則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未給付上訴人國定假日7 日之加班費計4,382 元,爰追加請求該4,382 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7 頁正背面、本院卷㈠第52、56、172 、180 頁、卷㈡第216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任職期間短付加班費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亦得加以利用,並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上說明,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所為此項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越南國人,於101 年4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伊每月工資(不含加班費)為1 萬8,780 元(平均日工資626 元、時薪78.25 元),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不得超過84小時,例假每週休1 日,伊並自101 年5 月16日起即抵達臺灣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看護工作。詎被上訴人竟要求伊每日早班自早上6 時起工作至晚間9 時止(僅有1 小時中午休息時間)、晚班自晚間6 時起工作至隔日早上9 時止,甚而於數個時段跨越2 曆日工作,卻未依約給付伊每日超時工作逾1.5 小時部分之加班費。又伊若於例假日、國定假日上班,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休假日工資,伊若於例假日休假,亦遭被上訴人扣薪,被上訴人每月並額外多剋扣伊膳宿費2,500 元,且無故於101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兩造於101 年12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被上訴人僅同意返還伊剋扣6 個月之膳宿費計1 萬5,000 元及先扣6 個月之稅金計6,762 元,仍拒絕給付伊短付之加班費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第5條等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計14萬1,128 元,其中13萬6,74
6 元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382 元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規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兩班制,早班為自早上8 時起至晚間8 時止,晚班為自晚間8 時起至隔日早上8 時,早、晚班各扣除休息、用餐時間2.5 小時,上訴人每日實際工時至多僅為9.5 小時。伊除漏未給付上訴人國定假日7 日之加班費計4,382 元外,均有給足上訴人每日8 小時之工資及1.5小時之加班費,並無短付加班費之情形。又上訴人自101 年
5 月17日起至101 年7 月15日止未打卡之期間,常怠惰遲睡不起,伊始規定越籍看護工自101 年7 月16日起開始打卡;詎嗣上訴人竟於每日清晨5 、6 時起床打卡後,即處理其私人事務或再返回寢室睡覺休息,並未實際開始工作,經伊屢勸誡無須提早打卡,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甚而強制其越南籍同儕LE THI DUONG(下稱黎○○)、LUONG THI THOM(下稱甲○○)一同打卡,並佯稱如有不從,伊將遣送其2人返回越南,影響其2人在臺灣工作之權益。另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1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聲明每月願意支付膳宿費5,000元,故伊每月並未多扣膳宿費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加班費計13萬6,746元本息,經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7 元,及自102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國定假日7 日加班費計4,382 元部分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9,741 元,其中13萬5,359 元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382 元自105 年
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88 、189 頁):㈠兩造於101 年4 月16日有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在被上訴
人處擔任看護工,約定每月工資(不含加班費)為1 萬8,78
0 元(平均日工資626 元,時薪78.25 元),正常工時為雙週84小時,例假為每週休1 日。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⑴101 年5 月17日起至101 年6 月
16日止之工資1 萬2,500 元;⑵101 年6 月17日起至101 年
7 月16日止之工資1 萬6,900 元;⑶101 年7 月17日起至10
1 年8 月16日止之工資1 萬5,489 元;⑷101 年8 月17日起至101 年9 月16日止之工資1 萬5,939 元;⑸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10月16日止之工資1 萬6,561 元;⑹101 年10月17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之工資2 萬6,105 元。
㈣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先扣6 個月之稅金計6,762 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之實際工作時間為何?
1.按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前段明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計載勞工出勤情形」,足證雇主應提供簽到簿或出勤卡,以為勞工出勤提供勞務之紀錄,並為計算工時及有無延長工時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出勤紀錄乃雇主對於勞工是否有於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內,前往指定工作場所出勤之憑據,且由雇主予以管理、查核並保存,屬雇主內部之管理資料,則勞工就簽到簿、出勤卡所為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負有命相關人員更正之權責。故除雇主得提出證據證明相反事實外,即應推定勞工有於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至指定工作場所執行職務。又依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合目的性解釋,應係對雇主要求勞工延長工時之限制及程序要求,並課予雇主加給工資之義務,以保障處於相對弱勢地位之勞工,非謂僅限於雇主始有發動要約延長工時之權利。故只要雇主與勞工間有延長工時之意思合致,不論係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非法所不許。而雇主對勞工自動延長工時工作,固有同意或拒絕受領之權,然倘雇主容認勞工延長工時工作,而未為拒絕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將延長工時登載於勞工出勤紀錄簿者,依此意思實現行為即可據以認定雇主有事後同意之事實,即應負有勞動基準法第24條加給工資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380 號裁定意旨參照);⑶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各款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同法第39條所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乃屬法律強制規定。又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而同法第32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⑷勞基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倘勞工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縱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亦得計入工作時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上訴人自101 年5 月17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之上下班時間認定: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此段期間之上下班時間,原則上係每日自早
上6 時起工作至晚間9 時止(早班)、自晚間6 時起工作至隔日早上9 時止(晚班),並有數個時段跨越2 曆日工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排班表為其主要證據(見本院卷㈡第80至84頁)。參諸上訴人所提該排班表,乃被上訴人之臺籍領班乙○○所寫,此已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背面、卷㈡第384 、385 頁),而細觀該排班表上係記載略以:①6/1 ~6/10馮氏玉黎、右下方記載6 :00~21:00;②6/11~6/20馮氏玉黎6PM ~9A;③7/1 ~7/10馮氏玉黎、左下方記載7/2 6AM ~13:30、右下方記載12:30~13:30;④7/11~7/20馮氏玉黎6PM~9 :00;⑤7/21~7/31馮氏玉黎、7/22 6A ~12:30等字樣(見本院卷㈠61至65頁、卷㈡第80至84頁),此已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憑。併佐以被上訴人之專任主任丁○○於另案偵查中亦不否認其與上訴人等外籍勞工之對話,曾有述及上訴人所提101 年8 月15日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所示之下列內容:A (即丁○○,下同):「你說你6 點上班,你6 點起來還有吃飯,沒有馬上工作?」、C(按其應係另一名外籍勞工):「我6 點半起來」、A :「所以你6 點半上班,怎麼說6 點到21點」、B (即上訴人,下同):「我是6 點到21點,他是6 點半」、A :「為什麼你是6 點他是6 點半?」、B 「但之前你叫我們6 點到6 點半起來,她起不來」、A :「爬不起來,就要從6 點半做到21點半」……B :「現在沒工作,可以做8 點上班,20點休息」、A :「誰說的?」、B :「我是問院長」、A :「不可以……」、B :「他是說可以工作12小時8 點到20點,20點到8 點」、A :「不行,因為你們是外勞,我們為什麼要請外勞,如果你們跟台灣人一樣,我就請台灣人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至114 頁、卷㈢第71、93、14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偵字1160號卷,下稱偵卷,第
18、19、84至86頁),暨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依上證10記載,甲○○6/1 ~6/30廚房的工作是早上6 點到晚上9點,因甲○○聽不懂國語,伊有請上訴人傳話給甲○○說甲○○是早上6 點到晚上9 點做廚房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1 頁),亦核與上訴人所提乙○○手寫甲○○之排班表記載意旨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上證10所示)等情,則綜上互核以觀,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不可信。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此段期間依法應由其置備之上訴人簽到簿或出勤卡等資料以供查核,是依上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所主張此段期間之上下班時間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排班表未經伊及丁○○核准用
印、簽名並公布、公告施行,故該排班表不具效力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1頁),然其並未具體指明該排班表必須經其及丁○○核准用印、簽名並公布、公告施行始生效力之依據,況觀其自己所提之107 年1 月排班表(見本院卷㈢第144 、
168 頁) ,亦未見其及丁○○有核准用印、簽名,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所提之員工手冊,業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0至88、105 頁),尚難遽認為真,且該員工手冊上所載之考勤、工作時間及供餐、用餐時間等事項,亦非必能確實反映上訴人等外籍勞工之實際工作情形,是自難以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遲至107 年2 月27日始提出其所謂上訴人自101 年7 月16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之出勤卡,此已經上訴人否認並置疑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41 、158 、305 、306 、328 頁),參酌被上訴人早於106 年1 月10日即明確自承上訴人係自
101 年8 月1 日開始打卡(見本院卷㈡第237 頁),且其於
106 年5 月4 日詢問證人甲○○時亦再次提及101 年8 月1日開始打卡乙事(見本院卷㈡第393 、396 頁),併佐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04 年間即已找獲該出勤卡乙節(見本院卷㈡第386 頁、卷㈢第76頁),則衡情其應不致於106 年間仍一再誤陳上訴人等外籍勞工之打卡始日方是,是依其情形,本件實難認上訴人確已自101 年7 月16日起即開始打卡,應認以上訴人主張及被上訴人先前已自承之上訴人打卡始日為
101 年8 月1 日,較為可採。
3.關於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之上下班時間認定: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此段期間之上下班時間係其出勤卡上所示之
打卡時間乙情,業據其提出此段期間之出勤卡為主要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61 頁、偵卷第120 至125 頁)。查上訴人所提該出勤卡,被上訴人並未具體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此已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憑。又被上訴人基於雇主之地位,對於上訴人於工作場所之工作,本有監督管理之權責,亦有據實逐日記載上訴人出勤紀錄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持續數月延長工時之情形,應為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有明確、積極制止上訴人為上下班打卡,暨於上開出勤卡上更正或註記其有反對上訴人延長工時意思之相當證據,是依上說明,應足認被上訴人至少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延長工時工作,亦即兩造已就此段期間之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段期間之延長工時,自負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雖執系爭錄音譯文內容顯示丁○○曾述及:①A :
「因為你們不是做8 小時,你們做到晚上8 點才休息,中午給你們睡覺、吃飯時間,中間還要去大便、尿尿啊休息的時間,所以你們每天加班費是1.5 小時,所以每月多4,680 ,所於你們現在薪水是18780 +2504(5 天休假3130)+4680元,所以是領25,964元,知道嘛?」;②A :「我不是說晚上8 點以後可以休息?」、B :「但是8 點以後做事還做不完?難道東西放著不要做?」、A :「晚上8 點以後哪有事做……早一點拖地,不然就2 、3 、4 樓先做……」等語,辯稱其皆無上訴人所稱要外籍看護工從早上6 點做到晚上9、10點之實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1頁)。然參諸丁○○於陳述上開①部分所示之內容後,復述及:A :「爬不起來,就要從6 點半做到21點半」、B :「院長說6 點打卡」、A :
「是起來準備阿?」、B :「上班前就刷牙好了」、A 「這就是都一樣的規定,今天你們在家顧阿公也是一樣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至114 頁、偵卷第18、19、84至86頁),顯見丁○○應有要求上訴人等外籍勞工於早上6 點打卡,並稱如爬不起來,就要從早上6 點半做到晚間9 點半之情。另細繹上開②部分所示之內容,亦可知丁○○於上訴人詢及晚上8 點以後做事還做不完,難道東西放著不要做等語後,僅消極言稱早一點拖地,不然就2 、3 、4 樓先做等語,並未明確、積極制止上訴人於晚間8 時以後即不能延長工時工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取。
⑶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有強迫黎○○、甲○○於早上5、6 點及晚上9 點以後打卡云云。然查:
①黎○○、甲○○前以此情對上訴人提起強制罪嫌告訴,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本件被告(指上訴人,下同)以長勤照顧中心雇主丁○○涉有勞力剝削,而對其提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告訴,雙方目前仍在爭訟……其中告訴人2人(指黎○○、甲○○,下同)業因扣案之打卡單上所載時間,顯然涉有超時工作,而於系爭案件中以證人身分遭傳喚,而告訴人2人目前仍在上開中心工作,是伊等是否囿於雇主壓力而為偏袒之證述或不實之指控,均非無疑」,暨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被告與聲請人等(指黎○○、甲○○,下同)同為長勤照護中心之外籍看護工,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被告亦非屬管理階層,聲請人等稱因遭被告脅迫要告知雇主將伊等遣返回國,方聽令行事,而於實際工作時間外,提早及延後打卡乙節,顯與常情不符……蓋於實際工作時間外,提早及延後打卡,將形成勞工超時工作之假象,不利於雇主,聲請人等應擔心者係雇主發現其等有提早及延後打卡情形,自保之道應係不從事此等不實作為,以免遭雇主發現遣返,豈有受被告脅迫告知雇主,而反從事不利雇主而陷己於遭雇主遣返風險之事?聲請人之指述確實悖離常情……況原檢察官已播放上開錄音光碟部分內容供聲請人LE THI DUONG辨識,聲請人確認為其本人與人談話之聲音,並自承對話內容其有述及工作16小時以上,惟稱當時係亂講的因為不認識對方等語,尚不必待錄音內容全文確認,即已足使聲請人等指述被告之內容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等一再稱錄音內容所提超時工作,均有給付加班費或增加給付等語,亦無解於聲請人LE THI DUONG打卡並無不實之情。再聲請人稱錄音內容談及之工作時間係102年12月份和103年1月份間,但並無法排除本案所涉及之101年8月至11月之情形即有不同,亦足使聲請人LUONG THI THOM之指述部分亦產生合理可疑,本於有疑即應為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已難遽認被告有脅迫聲請人等為不實打卡之強制犯行。況如前所述,聲請人等作不實打卡,反為遭雇主解雇之事由,被告如以不如此做即告知雇主遣返聲請人等為手段,顯悖於事理之常,聲請人等實無受脅迫之可能,難認足以構成強暴脅迫之手段」各等語為由,而於103年間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08頁),此已徵黎○○、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難以證明有遭上訴人強迫打卡之情事。
②被上訴人雖再提出黎○○、甲○○102 年1 月2 日之見證書
、102 年4 月19日調查筆錄為證(詳見本院卷㈠第196 、19
7 頁、卷㈡第90、91頁、卷㈢第195 至197 、204 至207 頁),然其所載內容仍屬其2 人片面指述之詞,且未經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難以遽信。又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印象中有1 次打卡時甲○○、黎○○及上訴人有吵架,吵的很厲害,他們用越南話吵架,內容伊聽不懂,伊不會越南話,只是猜測原因是甲○○、黎○○不願提早打卡,所以就跟馮氏玉黎吵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2頁),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至被上訴人雖援引另案102年間:
①證人LYN(圓圓)之調查筆錄記載:「我有親耳聽到A13(指上訴人,下同)叫剩下兩位越南外勞在早上6點起床打卡,但打卡後就跑回去睡覺。我問阿洋(指黎○○,下同)為何叫你們那麼早起來打卡,阿洋說A13說是老闆娘說的」、②證人CRIS(花花)之調查筆錄記載:「一位越南外勞綽號阿洋告訴我A13有強迫要他們在早上打卡」等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98至203頁),然上訴人已具體質疑其2人均為菲律賓國籍,如何與越南國籍之黎○○溝通乙節,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進一步提出合理之說明,且其2人均未經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是其2人於另案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亦難憑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黎○○、甲○○確有遭上訴人強迫打卡之情事,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
⑷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每日清晨5 、6 時起床打卡後,
即處理其私人事務或再返回寢室睡覺休息,並未實際開始工作,經伊屢勸誡無須提早打卡,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云云,並舉證人乙○○、丙○○、甲○○、圓圓等人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乙○○雖於本院中證稱:伊早上6 點多來上班時,都看到上訴人穿粉紅色睡衣在打卡,伊問她7 點半交班就可以了,為何現在就來打卡,這裡面有男病人在,這樣穿睡衣走來走去不太好,上訴人打完卡後到廚房弄早餐吃,吃完後穿著睡衣就下去地下室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5 頁),然細觀證人乙○○出勤卡所示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55頁),顯示其於101 年8 月22日離職前之101 年8 月間從未於早上6 時前打卡,反觀上訴人出勤卡所示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則顯示上訴人於101 年8 月間均於早上6 時前即已打卡,是衡情證人乙○○於101 年8 月間早上至被上訴人處上班時,自無可能看見上訴人打卡時之實際情形,其上開所證顯不可信。又證人丙○○雖於本院中證稱:伊於101 年7 月中旬以後有看到外勞穿著睡衣起來打卡又下去休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2 頁),然參以其亦證稱:今天係丁○○帶伊過來作證,作證前有跟伊討論過作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1 頁),則其證詞已難盡信,況其至遲已於101 年7 月31日離職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4、260 、261 頁),則衡情其自無可能看見上訴人等外籍勞工自101 年8 月1 日起開始打卡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證亦非可採。另參諸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因剛開始來的時候語言不通,上訴人國語講得很流利,告訴伊老闆說6 點要上班,必須5 點打卡,伊覺得很怪,伊才問臺灣同事為什麼這麼早上班,臺灣人說8 點才上班,所以伊跟其他人都5 點打卡回去睡覺,上訴人就是打卡完之後上去運動泡咖啡,之後沒有回去工作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3 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128 頁);嗣於本院中復證稱:伊打完卡去睡覺,就休息在床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08 、40
9 頁),然依其所述,其於打卡後既已回床上睡覺休息,則衡情其自無從看見其所謂上訴人上去後之運動或泡咖啡等舉動,是其上開所證當非可信。至被上訴人雖援引另案102 年間LYN (圓圓)之調查筆錄記載:「我有親耳聽到A13 叫剩下兩位越南外勞在早上6 點起床打卡,但打卡後就跑回去睡覺」云云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03 頁),然LYN (圓圓)為菲律賓國籍,其如何確知越南國籍之上訴人說話真意,已有可疑,又其所謂打卡後就跑回去睡覺云云,亦未指明究係何人跑回去睡覺,且其復未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其於另案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亦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述確為真實,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4.關於上訴人自101 年5 月17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之休息時間認定:
⑴本件上訴人輪值早班時,原則上皆有中午1 小時休息時間乙
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至上訴人輪值晚班時是否有特定1 小時之休息時間,及上訴人是否有早、中、晚三餐各0.5 小時之獨立用餐時間,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經查,證人丙○○於本院中結證稱:伊值夜班時,每1 個小時到1 個半小時要去1 樓至3 樓巡一次老人,巡完下來會坐著休息一下,之後再繼續去巡一下,若是重症的老人需要2 小時幫他翻身一次;伊坐著休息的時間是上班時間伊坐著休息,被上訴人並無規定一整段休息時間讓伊休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80 、382 頁),則依其所述,其於值晚班時除須定時巡視老人外,每2 小時還需幫重症老人翻身,被上訴人亦無規定一整段休息時間讓其休息,足徵於被上訴人處值晚班者,實無法不用待命而可暫時離開工作,休養身心,安然休息,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此段輪值晚班時間自仍應計入待命狀態下之工作時間。上訴人主張其輪值晚班時無須扣除1 小時之休息時間,應屬可採。
⑵觀諸上開上訴人排班表、出勤卡,並未顯示上訴人有額外獨
立0.5 小時之用餐時間紀錄。又參諸:①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13:30-14 :30是休息時間,兩個外勞1 個休息另1 個要值班,12:30-13 :30就是其中
1 個外勞休息,另1 個值班,兩個外勞各有1 小時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390 頁),可徵值早班之外籍勞工中午實際上僅有1 小時之休息時間;②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伊輪值夜班時,7 點就吃晚餐,7 點半交班,8 點開始工作,12點有吃點心,吃完就去幫老人灌牛奶,早上7 點上班的先起來吃飯,伊7 點半交班,交班好了以後吃早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2 頁),併佐以證人丙○○上述所證值晚班之實際情狀,益徵輪值早、晚班之外籍勞工係於上班前即已用餐完畢,且縱於值晚班期間需要吃點心,其性質上亦非屬額外獨立之休息用餐時間。況查,證人戊○○於本院中證稱:伊係被上訴人員工,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至晚上8 點,約早上7 點多以前就會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5 頁),而細觀上訴人所提戊○○101 年6 月份出勤卡,係顯示戊○○工時大部分約為12小時,其小計欄共18日記載「3 」,且
101 年6 月12日小計欄中記載:「2.5 」、101 年6 月13日小計欄中記載:「1 」、101 年6 月14日小計欄中記載:「
2 」,該出勤卡上並有記載(1.33)18×3 +5.5 等字樣(見本院卷㈢第111 頁),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戊○○工時約12小時,扣除午休1 小時後,其出勤卡上記載加班時數,以
101 年6 月1 日為例,其上班時間為6 :54,下班時間為19:42,工時約為12小時,小計部分為3 ,其真意應為加班3小時(12小時-正常工時8 小時-休息1 小時=3 小時),而於101 年6 月份中之小計欄位中,共有18個記載3 小時;另於101 年6 月12日小計欄中記載:「2.5 」、101 年6 月13日小計欄中記載:「1 」、101 年6 月14日小計欄中記載:「2 」,此應為該3 日之加班時數,故於101 年6 月份出勤卡記載(1.33)18×3 +5.5 ,可知該出勤卡僅扣除1 個小時午休時間(非2.5 小時),並以此計算加班費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22 頁),即非無據。則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處工作期間原則上僅有中午1 小時休息時間,而非2.5 小時,尚非無憑。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述確為真實,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5.綜上,本院爰依本件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休息時數(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併見本院卷㈢第
309 、321 頁)、正常工時、加班時數等,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
㈡關於上訴人跨越2 曆日工作之加班費計算認定: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2 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明定。是勞工工作時間跨越2 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再減去每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方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勞上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分別:①自101 年6 月20日、7 月20日晚間6時工作至101 年6 月21日、7 月21日早上9 時,再自當日下午1 時30分工作至晚間8 時;②自101 年6 月11日、7 月11日早上6 時工作至下午1 時30分,再自當日晚間6 時工作至
101 年6 月12日、7 月12日早上9 時;③自101 年8 月27日早上5 時50分工作至8 月28日早上9 時37分,再自當日下午
1 時4 分工作至晚間8 時5 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各該工作時間跨越2 曆日之加班時數,應以每2 日合併計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加班時數,始為適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每2 日正常工時各8 小時,加班時數應以每日1.5 小時計算云云,不足憑採。
㈢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加班費數額認定:
1.上訴人得依約暨依法請求之平日加班費、週六加班費、休假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等,其依據及計算式、加班費數額等,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
2.本件兩造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被上訴人趁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脅迫或以詐術使伊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然其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透過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退還6 個月之膳宿費共計1 萬5,0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該局102 年1 月14日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8頁),堪認被上訴人退還
1 萬5,000 元膳宿費之意思表示已於102 年1 月間達到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該款項無訛。是本件於計算被上訴人每個月得扣除上訴人之膳食費時,即應以每個月2,500 元計算。又被上訴人既已返還上訴人先扣6 個月之稅金計6,762 元(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及已退還上訴人6 個月之膳食費計1 萬5,000 元,則本件於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加班費時,自應併予扣除該等款項。據此,本院爰依本件卷證資料,核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加班費數額計為12萬1,205 元(詳如附表八所示)。
3.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1,387 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9,818 元本息(計算式:12萬1,20
5 元-1,387 元=11萬9,818 元),當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第5 條等約定及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1,387 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9,818 元,其中11萬5,436 元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382 元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11萬5,436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並准許追加之訴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