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汪建龍訴訟代理人 張雯娟被 上訴人 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東培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利息起算日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1日(參原審卷第93、94頁送達證書)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應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
12月31日期間,曾僱用伊從事鋼條切削工作。被上訴人對伊工作上負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並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伊到職後,被上訴人客觀上未曾對上訴人施以吊升荷重在0.5 公噸以上尚未滿3 公噸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下稱系爭未施以教育訓練缺失),又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廠房之起重機具吊鉤(架設在廠房天花板之移動式起重機),未有設置防止吊物脫落之裝置(下稱系爭吊勾防脫缺失),系爭廠房亦未經被上訴人辦理合法工廠登記,於建築法令上為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登記違章缺失),且系爭廠房尚有裁斷機間隔通道之寬度未符規定(下稱系爭間隔寬度缺失)及裁斷機之緊急製動裝置亦已失效(下稱系爭裝置失效缺失,又上開缺失合稱系爭上開缺失)等缺失,致上訴人於102 年
6 月25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被上訴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進行鋼條切削工作時,遭鋼鐵切削機台掉落至承接鋼條之鐵桶上之鋼條物體,彈起割傷上訴人右腳腳跟(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腳跟開放性傷口傷及跟腱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7680元(含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500元、醫療費用1 萬2180元)。且因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伊併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
1 萬7680元、就醫交通費用2 萬83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20萬元,共計總額24萬6000元。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對伊實施勞
動檢查後,固認伊有系爭上開缺失情事。惟系爭上開缺失,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對伊負責人所提過失傷害告訴,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355號又駁回再議,上訴人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刑案),均一致認定系爭上開缺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曾於102 年12月16日於新北市政府針對系爭事故及任職期間相關勞資糾紛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已於系爭調解中,由兩造協商解決完畢,上訴人不得再依職業災害補償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行請求。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7 萬938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1 萬7680元應得以上訴人領取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加以抵充,經抵充後已無餘額,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另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文句,並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陳述)㈠被上訴人至少於95年9 月5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曾僱用上
訴人從事鋼條切削工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作上負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上訴人到職後,被上訴人客觀上未曾對上訴人施以吊升荷重在0.5 公噸以上尚未滿3 公噸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訴人曾在其他公司從事9 年多之鋼鐵切削工作,及在被上訴人從事鋼鐵切削工作亦達7 年,已熟稔鋼鐵切削機作業,未曾有過因操作鋼鐵切削機而受有傷害。
㈡上訴人曾於102 年6 月21日14時許,在系爭廠房內進行鋼條切
削工作時,遭鋼鐵切削機台掉落至承接鋼條之鐵桶上之鋼條物體,彈起割傷上訴人右腳腳跟,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勢應屬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勞工局經上訴人方面檢舉後,曾於102 年10月14日進行稽查認定,公函如原審卷第88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廠房之起重機具吊鉤(架設在廠房天花板的
移動式的起重機),未有設置防止吊物脫落之裝置。勞工局於
102 年10月14日曾經上訴人檢舉對被上訴人為勞動檢查,認有系爭吊勾防脫缺失,公函如原審卷第88頁所示。
㈣系爭廠房並未經被上訴人辦理合法工廠登記,且於建築法令上
為違章建築物。上訴人配偶曾向新北市政府檢舉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103 年3 月26日前往稽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系爭登記違章缺失,新北市政府相關公函如原審卷第86、87頁原證
3 、4 所示所示。㈤系爭廠房之裁斷機間隔通道之寬度未符規定而有系爭間隔寬度
缺失。又裁斷機之緊急製動裝置亦已失效而有系爭裝置失效缺失。上訴人曾於103 年3 月24日電話向勞工局檢舉被上訴人,經勞工局於103 年3 月25日勞動檢查,認定被上訴人有系爭間隔寬度缺失、系爭裝置失效缺失,公函如原審卷第89頁所示。
㈥上訴人雖於103 年3 月24日電話一併檢舉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 年7 月1 日起改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5條(切削工具、模具等因截斷、切削、鍛造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飛散物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第57條第1 項(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之違失,但勞工局勞檢時,並未發現,僅提醒被上訴人應注意遵守規定,公函如原審卷第89頁所示。
㈦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負責人楊東培因系爭事故涉嫌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267 號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355號駁回後,又提出交付審判聲請,復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121 號裁定駁回,裁定如原審卷第101 至114 頁所示。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意旨略以:原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所論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上訴人受傷經過情形及地點(原審卷第109 至111 頁),可能是上訴人在察看機器設定時,把腳跨在承接鐵桶上,導致掉落之鐵塊彈出割傷上訴人右腳造成系爭傷勢。而正常操作流程,操作鋼條切削機台時,操作人員應全程面向機台,雙腳不應跨放在承接鋼條之鐵桶上,且上訴人若依正常操作流程,全程面對機台,鋼條應不致於劃傷其右後腳跟部位,系爭事故可能為上訴人自身不當行為導致;上訴人於不起訴後,提出再議改稱:其係「巡視」各機台切割鋼條情況之際,突遭掉落鐵桶彈出鋼條割傷,與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所稱:「操作」機台4 或察看機台設定受傷不同,難以遽信上訴人改稱內容為真。則系爭傷勢是否確與系爭間隔寬度缺失、系爭裝置緊急制動缺失有關;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5條是針對防範鍛造成型作業,因模具破裂、鍛造物受撞擊飛出災害所定,與系爭事故係因鋼條切削機台不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是在防止機器掃除、上油、檢查、修理、調整時,有誤送料導致危害,與系爭事故係切削機器日常作業中導致,並非修理誤啟動送料導致不同,勞工局勞安檢查也認無此問題等語。
㈧兩造曾於102 年12月16日於新北市政府針對系爭事故及任職期
間相關勞資糾紛進行系爭調解,調解紀錄表如原審卷第184 至
187 頁所示(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系爭調解紀錄記載調解結果為:被上訴人同意協助勞方請領勞保職災給付,另被上訴人同意於102 年12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7 萬5788元,雙方針對任職期間伙食費、勞退6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102 年
6 月21日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100 年農曆春節未足額給付工資、98年12月被扣1 小時工資、102 年10月6 日下午超時工作0.5 小時、99年2 月期間短付薪資部分,均不得再行主張等語。系爭調解之結論,兩造確有被上訴人以調解結論,解決被上訴人102 年6 至9 月實際部分薪資給付(下述㈨所述),並協調合意以勞保職災給付,解決兩造間因系爭事故所生上訴人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等爭議問題,不另找補。但就就醫交通費、慰撫金問題,並未於調解中加以協商處理。被上訴人曾依系爭調解結論支付調解結論金額7 萬餘元予上訴人。
㈨上訴人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102 年9 月13日期間(81日),
均因系爭傷勢進行治療而屬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下稱系爭醫療期間)。
㈩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領取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係由被上訴人
支付費用替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所支付。上訴人已由勞工保險局受領102 年6 月25日至102 年9 月13日期間(共8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7 萬9380元,應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中扣除,勞工保險局104 年10月28日函覆原審之相關資料如原審卷第212 至220 頁所示(被上訴人雖另向勞工保險局請求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7日傷病給付,但經勞工保險局醫理見解認定非不能工作核定駁回)。
上訴人自102 年6 月21日至104 年7 月23日止起,曾前往醫療
院所接受治療及持續復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 萬2180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上訴人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9 月13日之系爭醫療期間
曾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500元,亦屬必要醫療費用,店家開立之統一發票單據如原審卷第29、126 頁。
上訴人因前往就醫,曾另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2 萬8320元。
起訴狀係於104 年7 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3、94頁)。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勢,扣除
其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後,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抗辯:醫療費用已於系爭調解中,由兩造協商解決完
畢,不應另外請求,是否可採?⒉被上訴人抗辯:醫療費用應得以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加以抵
充,上訴人則主張: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已於系爭調解中合意抵充系爭事故工資補償,不另找補,不得於此抵充,孰為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有系爭上開缺失,導致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7680元、就醫交通費用2 萬83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20萬元,共2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系爭上開缺失,與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何人應負
舉證責任?⒉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被上訴人抗辯:慰撫金
過高,是否可採?⒊扣除上㈠職業災害補償給付金額後(雇主所為職業災害補償,
仍得抵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尚應賠償金額若干?⒋被上訴人抗辯:醫療費用已於系爭調解中,由兩造協商解決完
畢,不應另外請求,是否可採?⒌被上訴人抗辯:醫療費用應得以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加以抵
充,上訴人則主張: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已於系爭調解中合意抵充系爭事故工資補償,不另找補,不得於此抵充,孰為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勢,得依
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76 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可准許。
⒈被上訴人抗辯:醫療費用已於系爭調解中,由兩造協商解決完畢,不應另外請求,並不可採。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當事人已表示於外部之效果意思,而非當事人內心蘊藏的意思,故解釋意思表示首先應以一般文義為準,如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22 號、58年台上字第2826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兩造曾針對系爭事故及任職期間相關勞資糾紛進行系爭
調解,達成調解合意後,並制作系爭調解紀錄,且系爭調解紀錄上明載兩造透過系爭調解所達成之結論為:被上訴人同意協助勞方請領勞保職災給付,另被上訴人同意於102 年12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7 萬5788元,雙方針對任職期間伙食費、勞退6%、「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102 年6 月21日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100 年農曆春節未足額給付工資、98年12月被扣1 小時工資、102 年10月6 日下午超時工作0.5 小時、99年
2 月期間短付薪資部分,均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由此以觀,系爭調解紀錄對於列為調解範圍加以解決之系爭事故及任職期間相關勞資糾紛中,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項目,顯係採取逐項列舉之方式加以明載。而有關系爭事故給付項目中,僅提及「原領工資補償」一項,並未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列為系爭調解解決之範疇,甚為明確。除此之外,亦無任何概括條款,限制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為其他法定之給付項目請求。則依系爭調解紀錄所載文字,並無從見及系爭調解已有將系爭傷勢所生之醫療費用,列入系爭調解結論,加以一併解決處分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辯以:當時其主觀上係有意以系爭調解解決兩造間所有勞資糾紛,自然包括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云云,縱然為其主觀之意思,但顯與其簽立系爭調解紀錄表示於外部之效果意思相悖,衡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之解為當事人之真意,而用以拘束上訴人。
⒉系爭調解已將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系爭事故工資補償,不另找補,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此主張抵充醫療費用。
①由系爭調解紀錄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可知,被上訴人
係以替上訴人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及再另行支付上訴人7 萬5788元,用以解決兩造間因系爭事故原領工資補償及勞動契約繼續期間之相關給付糾紛。由此觀察,兩造應有以勞工保險局請領之系爭事故職業災害給付抵充解決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系爭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之意。且基於調解在於對於調解標的終局解決紛爭之意旨,應可推定兩造間對勞工保險局之職業災害給付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系爭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間之金額,無論是否吻合,均有不互為找補之意思,始符調解解決紛爭之旨。是則,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既未再另行對被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給付,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訴訟再執勞工保險局之職業災害給付金額抵充「原領工資補償」後若有餘額,主張用以抵充上訴人之醫療費用請求。
②甚者,兩造勞動關係存續中之工資約定為每月4 萬5000元(見
原審卷第185 頁系爭調解紀錄之記載),相當於每日1500元(
4 萬5000元÷30日)。而系爭醫療期間為81日(見不爭執事項系爭事故㈩所示),據此依勞基法第59條計算系爭事故之原領工資補償將達12萬1500元(1500元×81日)。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由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不過為付共計
7 萬9380元(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是縱認被上訴人得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餘額再於本訴訟中主張抵充,亦因保險給付金額經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後已無餘額,而無從再為醫療費用之抵充,彰彰甚明。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導致系爭傷勢(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 萬7680元(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補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有系爭上開缺失,導致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7680元、就醫交通費用2 萬83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20萬元,共2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上開缺失,與系爭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件不合。
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解,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根本無任何「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自無須再就有無「相當性」或「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再為審查,要屬當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有系爭吊勾防脫缺失云云。然系
爭事故發生之具體事象經過為:鋼鐵切削機台掉落至承接鋼條之鐵桶上之鋼條物體突然彈起割傷上訴人右腳腳跟產生系爭傷勢(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由此以觀,系爭事故之發生處所顯然為系爭廠房地面上所放置之鋼鐵切削機台周遭,與系爭廠房架設在廠房天花板之移動式起重機毫無關聯。申言之,即便案發當時,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屋頂上所設置之移動式起動機,並無系爭吊勾防脫缺失(無此條件),亦顯然無從阻止地面上發生之系爭事故,衡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廠房縱有起重機具吊鉤,未有設置防止吊物脫落之裝置之系爭吊勾防脫缺失,要屬其職場其他方面安全是否完善問題,顯與系爭事故發生無任何條件關係存在。
③上訴人又指:被上訴人有系爭間隔寬度缺失、系爭裝置失效缺
失云云。再者,鋼鐵切削機鐵片依正常操作流程本即應掉落鐵桶內,掉入鐵桶內後鐵片是否會彈出,亦與切削機間隔通道寬度及切削機緊急制動裝置是否失效無涉。蓋通觀系爭事故發生具體事象,即便無系爭裝置失效缺失即切削機裁斷機制動裝置有效,然系爭事故發生前,切削裁斷機機器本來即正常運作,並無以制動裝置停止之必要,鐵片仍會依正常流程掉落鐵桶,若掉落意外彈起,仍會割傷上訴人,整個因果鍊完全與制動裝置之效用扯不上關係之情況下,制動裝置有效與否,顯然並不影響系爭事故發生與否。另系爭事故發生具體事象觀察,即便無系爭間隔寬度缺失,系爭廠房機器間隔寬度符合法令規定,然系爭事故發生前,鐵片仍會依正常流程掉落鐵桶,掉落彈起後,顯仍會割傷上訴人。上訴人雖以:間隔寬度若夠,其即得加以閃避而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指系爭事故發生具體事象中,鐵片乃係突然瞬間彈出,上訴人當時正在巡視廠房,根本沒有注意而無任何閃避反應,據此以觀,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閃避空間大小亦毫無關聯,彰彰甚明。再者,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廠房所在照片(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0至53頁),機台與機台間間隔或許未達法令規定標準,但顯然仍足以一成人活動迴轉,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甚至亦未能具體指出:其當時所處位置何在?如何因受間隔之影響,而閃避受阻等情節,自不能僅以系爭廠房機器間隔寬度不及法令規定,而有系爭間隔寬度缺失,逕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至被上訴人系爭廠房有無合法登記及是否屬違章建築即有無系
爭登記違章缺失,更要屬主管機關應否對被上訴人裁罰之問題,而與本件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勢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實無庸待言。上訴人亦未再具體指出,倘系爭廠房依法規辦理工廠登記後,系爭事故如何即得避免,自不得僅以系爭廠房有違反行政管理登記規定之系爭登記違章缺失,而指與系爭事故相關,進而構成侵權行為。
⑤末查,上訴人曾在其他公司從事9 年多之鋼鐵切削工作,及在
被上訴人從事鋼鐵切削工作亦達7 年,且已熟稔鋼鐵切削機作業,未曾有過因操作鋼鐵切削機而受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由此以觀,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前,已熟稔鋼鐵切削機之作業程序及機械操作方法,且系爭事故並非因上訴人有何不諳機械正確操作方式或不知應採取何種危害防止措施而導致,僅係因鐵片依正常程序掉落承接鐵桶後,產生難以逆料之彈起意外狀況而生(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甚至由上訴人所言:係因其巡視廠房行走間鐵片突然彈起將其割傷等情觀之,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尚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未施以教育訓練缺失無任何關係可言。蓋縱使被上訴人無此系爭未施以教育訓練缺失,亦即被上訴人縱曾對上訴人施以操作機械之作業程序之教育或訓練,而使上訴人通曉機械操作方法,亦終究無從對於其並未逆料之鐵片彈起狀況,事先預想而加以防範,彰彰甚明。
⑥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系爭上開缺失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何具體相當之因果關係,甚至,並未陳述指明,系爭廠房若無系爭上開缺失,系爭事故即可避免而不會發生,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因有系爭上開缺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成立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既無從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以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則原列爭點㈡⒉至⒌均屬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始應加以審究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問題,本院自不必加以深究論斷,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1日(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王沛雷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