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詩雯相 對 人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郁滌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八月工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合計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元,並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前匯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
5 年9 月5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140元及8 月工資16,000元,合計33,140元,並於105 年9 月15日前匯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內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5 年9 月5 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9 月23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