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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勞執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42號聲 請 人 黃國堂相 對 人 一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敏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倘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負擔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聲請人提供之營工保險局失業給付核定證明,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7,433 元,並於聲請人後續請領失業給付或提早就業獎助時,7 日內將差額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等調解方案達成和解,茲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仍未給付本件差額,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申請失業給付差額爭議,固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4 年9 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

「勞方黃國堂檢陳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核定證明,差額7,43

3 元整,資方應於104 年11月2 日匯入黃國堂先生之玉山銀行- 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勞方後續如仍有請領失業給付或提早就業獎助時,應將勞工保險局之給付核定公文交付資方,資方於收訖公文後,7 日內將差額匯入黃國堂先生之玉山銀行- 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可知,相對人已於104 年11月

2 日匯款7,433 元予聲請人,故相對人已履行調解方案前段之義務。又調解方案後段「勞方後續如仍有請領失業給付或提早就業獎助時,應將勞工保險局之給付核定公文交付資方,資方於收訖公文後,7 日內將差額匯入黃國堂先生之玉山銀行- 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因給付內容及範圍並不明確,且執行程序中不為實體認定,故不應准許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