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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李幼明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謝明崴即勝崴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匯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經

派任位於臺北市○○區○○○路○○號0樓開立之天母牛排店擔任店長,負責除付款及徵人以外所有牛排店內外場經營事項(包括人員排班)之全部大小事宜,兩造間因而定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每月薪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104年7月10日上班時間,因颱風來襲雨水灌入店內排油煙機,以致排油煙機故障無法運作,全店煙霧瀰漫,客人抱怨連連,伊立即聯繫被告報告狀況,請求被告找專業排油煙機師傅前來清理維修,同時提供伊已預先尋找之維修店家名片予被告參考,但被告認為修理費用太貴,不願找專業廠商前來清理維修,而命伊自行清理並排除障礙,伊受命為之,在清理排油煙機過程中,伊右手被捲入(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右手中指撕裂傷及右手小指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爭傷勢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經數次手術治療,至104年11月14日治療終止後,遭診斷伊右手無名指肌腱功能不佳,為永久性失能。詎被告於伊尚在上述醫療期間,竟因不滿伊向其請求給付工資,而於104年9月19日片面以line通知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又被告前以為伊繳納勞、健保之勞工自付額費用為由,按月於伊實領薪資扣繳1000元,然被告於伊任職期間,並未設立投保單位,亦未為伊辦理勞、健保,係遲至103年2月21日始將伊之勞工保險投保在新北市廚師職業工會,且僅以2萬1000元投保,有以多報少之情形,復自103年12月起又未為伊繳納勞、健保費用,亦未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伊因而在104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支出之醫療費用6035元、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原領工資補償14萬1298元、殘廢補償6萬4575元,共計21萬1908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萬7735元,共計39萬7735元,又伊已於104年12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年資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資遣費4萬6634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為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82 4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5 萬824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㈢第1 項聲明,

原告願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抗辯:伊認為原告並無理由向伊請求補償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袋、被告103 年度員工薪資表、店家名片、line對話翻怕照片、新光醫院104 年7 月21日、8 月14日、8 月28日、9 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2月4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104 年9 月19日兩造對話翻拍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民眾檢舉書、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104年11月30日經兆君字第0000000號函暨掛號郵件回執、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4年10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104年度士勞調字第17號卷第13至80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空言泛指無理由,並未舉證以實其抗辯事由,其所述抗辯,自不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職災補償金21萬1908元、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金39萬7735元、資遣費4 萬6634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5 萬8248元,應屬有據。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雇主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自得抵充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雇主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21萬1908元等情,已認定如上,是經以上開金額抵充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萬5827元(39萬7735元-21萬190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萬4369元(侵權行為金額以職災補償抵充之金額18萬5827元+職業災害補償金額21萬1908元+資遣費4 萬6634元=44萬4369元)。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及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4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5 萬824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准原告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