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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秀霞被 告 立泰標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照毅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各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93年4 月15日到職,擔任行政

助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500元。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景氣轉淡,急於裁員以減低成本負擔,竟於104 年

9 月14日片面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顯係違法解僱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

4 年9 月份尚未給付之14日薪資21,600元,及請求被告公司自104 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40,500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3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4 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5 日給

付原告40,500元及自各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2,430 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公司則抗辯:㈠原告係於104 年9 月14日自行離職,並非由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公司於原告所主張遭終止契約之時期,被告公司共有3

名員工,1 名會計、1 名美工及1 名業務助理(即原告擔任之職務),並未有任何員工遭被告公司裁員或資遣。再者,原告所稱104 年9 月14日當時,被告公司並無財務困難,公司生意亦未有任何異狀,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因景氣轉淡,急於裁員以減低成本負擔,而片面終止契約云云,顯係原告自行臨訟杜撰。

㈢原告確實經常有侮辱雇主及雇主家屬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等行為,依法被告公司本即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該次係原告自行離職,原告在被告公司詢問其需求時,亦稱沒有要求,其卻又事後反悔,故原告起訴主張皆為不實事項。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嗣於104 年9 月14日離職(見本院卷第24頁)。

㈡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被告

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恢復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104 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已自動離職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104 年度湖勞調字第35號卷< 下稱調字卷> 第7 至9 頁)。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於104年9月14日是否自願離職?㈡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

4 年9 月份尚未給付之薪資21,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4 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3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4年9月14日是否自願離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 年9 月14日片面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原告離職,顯係違法解雇等語;被告公司對於兩造於104 年9 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故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係自願離職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其所辯原告於10

4 年9 月14日係自願離職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既抗辯兩造於104 年9 月14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係自認被告公司有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係兩造就原告有無與被告公司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亦即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乙節,有所爭執,是原告自毋庸就被告公司有無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再為舉證,而係被告公司應就原告係自願離職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因此,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應就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㈡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係自願離職乙節,固據

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吳慧萍之證詞為憑。然查,觀諸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照毅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記載:「(9 月14日週一)原告稱:王先生,可以麻煩你請會計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我,我晚點過去拿,謝謝。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照毅稱:好。原告稱:謝謝。」(9 月15日週二)原告稱:王先生,麻煩你了~我需要去辦給付,請你今天提供證明否則我生活費無著落日子難過,何況我都還沒找工作!謝謝!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照毅稱:好的,你什麼時候要來,我想當面跟你說一下。原告稱:王先生,因為家裡臨時有事,明天無法赴約,可以麻煩請會計將非志願離職書寄給我嗎?另外依勞基法規定,我可以領到遣散費,請問跟薪資一起匯到戶頭嗎?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照毅稱:我知道了。」、「((9 月17日週四)原告稱:王先生,我還沒收到非自願離職書,打電話問會計,會計說要問你,請問有要寄給我嗎?還是那邊有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照毅稱:當然有問題,不然我為什麼一直請你來談,可是你卻用理由不來,你為什麼離開公司,原因你自己清楚,我當會計的面,問你有何要求,問二次你都回答沒有,我還好心算你這個月全薪,你前男友李先生透過你借款六萬元,我也不追究,現在你離開公司了,再跟公司要求,似乎不合理吧!原告稱:今天是你要我離開公司的,不是我主動離開,勞基法規定你要給我的遣散費及非自願離職單是你本來就要給我的,跟我有沒有其他的要求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可知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離開公司後,當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當日回覆「好」,惟並未交付,原告乃於接續數日持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並提及請求給付遣散費(按應係「資遣費」),惟均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絕乙情,是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僅足證明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離開公司後,有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當日係本於自願而離職之事實。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吳慧萍到庭雖證稱:「我會知道原告離職是因為那天我老闆王照毅叫我進去會客室,會客室裡面有王先生和原告2 人,老闆王照毅跟我講說原告做到今天,薪水結算到整個月月底,老闆就在我面前問原告有無其他要求,原告回答沒有,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惟其在庭亦證述:「我知道原告離職,但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足見證人吳慧萍並不知悉原告離職之原因究係自願離職或係非自願離職,再者,原告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會計吳慧萍面前,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有無其他要求」,原告雖回答「沒有」,惟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時,未立即要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即逕予推認原告為自願離職,況且,由上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離開公司後,當日隨即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倘若原告當天確係自願離職,豈會於離開公司當日隨即要求被告公司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證人吳慧萍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自願離職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公司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乃自願離職之心證,此外,被告公司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係自願離職云云,即非可採。

二、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㈠承前所述,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既非自願離職,兩造即非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公司於104 年9 月14日單方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非有據,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㈡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經常有侮辱雇主及雇主家屬之行為,被

告公司本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該次係因原告自行離職,卻又事後反悔,故原告主張皆為不實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係以原告自行離職為由,抗辯兩造間乃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俱如前述,則被告公司縱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然被告公司既未據以作成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得於本案訴訟中再為主張。是被告公司於本案訴訟中,自不得再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 款規定事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4 年9 月份尚未給付之薪資21,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4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3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公司於104 年9 月14日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被告公司上開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公司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所拒絕,則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被告公司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已經受領勞務遲延,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4 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104 年9 月份尚未給付之薪資及自104 年11月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洵屬有據。

㈢復查,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項目包含底薪35,000元、伙食津

貼1,5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及績效獎金(即職務津貼)3,000 元,共計40,500元,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10月1 日在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及本院審理時在庭所不爭執(見調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102 年2 月至103 年5 月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堪信屬實。被告公司事後翻稱原告薪資項目為底薪35,000元、加上津貼與獎金,合計約38,000餘元,並非40,500元云云,自無可採。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經查,依上開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條所示,列為「本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之各項給付,均係按月發放,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付性之性質,自應列入工資之範圍,另「全勤獎金」乃係被告公司對勞工每月全勤工作提供勞務本身所給與之對價,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原告自102 年2 月至104 年8 月之期間內,除103 年6 、10、11月、104 年7 月未領得全勤獎金,其餘月份均有領得全勤獎金,是「全勤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付性之性質,亦應計入工資之範圍。據此,原告每月薪資為40,500元(包含底薪35000 元+伙食津貼1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職務津貼3000元=40500 元),應堪認定。

㈣另查,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之

薪資,並未給付原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薪資乙節,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庭自承公司係每月5 日發放薪資(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薪資共計21,600元(計算式:40500 ×16/30 =21600 ),及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自104 年11月起至復職之日止,於10

4 年11月5 日給付薪資40,500元及自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於次月

5 日給付薪資40,500元,及自各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然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因被告公司終止行為不合法而仍繼續存在,依法被告公司自仍應依上開說明繼續為原告提繳,原告亦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公司補足提繳。又被告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2,430 元,此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30 元至原告之勞保局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4 年9 月份尚未給付之薪資21,600元及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4 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104 年11月5 日給付薪資40,500元及自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薪資40,50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104 年9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30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