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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蕭明龍被 告 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博民被 告 高榮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為被告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1萬8,925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1萬5,625 元及自

104 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0、72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6年9 月1 日,任職於「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舊炬翔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登記(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舊炬翔公司於92年10月21日,搬遷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道○ 段○○○ ○○ 號1 樓(實際使用1 至3 樓,先租後買),電話為(00)00000000。嗣於98年7 月13日,該公司統一編號、電話、地址不變,而變更公司名稱為炬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炬富公司),登記(掛名)負責人為蔡榮富。又被告乙○○於92年10月31日,設立浩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浩天公司),地址臺北市○○區○○○道○ 段○○○ ○○ 號

3 樓,登記(掛名)負責人陳宇潔,於94年1 月10日,統一編號、地址不變,變更登記(掛名)負責人為吳志明,電話為(00)00000000,再於98年8 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炬翔公司),其他不變,至104 年10月27日變更登記(掛名)負責人為甲○○;而上開公司均為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所開設。原告自86年

9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遭被告炬翔公司以業務縮減為由裁員資遣為止,於86年9 月1 日至92年10月20日,在被告乙○○所設立,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舊炬翔公司工作;於92年10月21日至104 年9 月30日在公司搬遷後之臺北市○○區○○○道○ 段○○○ ○○ 號2 樓空運部工作。於此期間,雖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勞工保險分別前後投保至炬富公司(自86年9 月1 日至94年4 月15日、自94年7 月4 日至98年9 月30日)、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之金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自94年4 月18日至94年7 月1 日,下稱金瑞公司)、被告炬翔公司(自98年10月

2 日至104 年9 月30日)等三家公司,但原告始終在同一家即被告炬翔公司工作,同一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

㈡又被告乙○○於94年7 月1 日,要求員工簽下「勞退新制同

意書」,當時舊制年資之資遣費、退休金並未給付予員工。依照法令規定,被資遣之員工如達退休資格者,舊制年資應以勞工退休金給付,新制年資應以資遣費給付(雇主新制已提撥6 %退休金者);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符合退休資格(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原告於86年9 月1 日到職,於104 年9 月30日被資遣而離職,總年資18年1 月(94年6月30日以前為舊制,94年7 月1 日以後為新制)。則原告資歷以舊制計算,於86年9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共計年資

7 年10月(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之),結算退休金為8 年。新制部分於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共計年資10年3 月,結算資遣費為10.25 年。依法退休金或資遣費皆以事發前6 月平均工資計算,非以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原告應領之舊制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5,000元×8 年×2 基數=720,000 元)、新制資遣費為23萬625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5,000元×10.25 年×0.

5 月=230,625 元),合計95萬625 元(計算式:720,000+230,625 =950,625 ),扣除已付金額13萬1,700 元,補付金額3,300 元,被告炬翔公司尚積欠81萬5,625 元(計算式:950,625 -131,700 -3,300 =815,625 )未給付原告。另,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勞保分別以炬富公司、金瑞公司、被告炬翔公司投保,使原告年資不連續,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乃基於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81萬5,625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炬翔公司、炬富公司及金瑞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然與上開公司之基本資料不符,當非事實。且縱認被告乙○○為上開任一家公司之負責人(假設性抗辯),原告究非受僱於被告乙○○個人,雙方並不存在任何勞動契約,原告亦非遭被告乙○○資遣,其請求被告乙○○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即欠缺請求權基礎。

㈡被告炬翔公司係於92年10月31日始完成設立登記,原告主張

其自86年9 月1 日即到被告炬翔公司任職,顯不可能。事實上,原告係依序於86年9 月1 日至94年4 月15日止,任職於炬富公司;於94年4 月18日至94年7 月1 日止,任職於金瑞公司;於94年7 月4 日至98年9 月30日止,任職於炬富公司;自98年10月2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始任職於被告炬翔公司。原告於上開各公司任職期間,每年均有各該公司依法開立之所得扣繳憑單,用以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其上亦均有載明各扣繳單位名稱,原告自無不知之理,且歷時多年,亦從無異議。故原告主張乙○○未經其同意而將其勞工保險投保至上開三家公司,並非事實。

㈢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東均不相同,登記地址亦屬不同樓層,原

告主張該三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僅有空言,救蓋該公司彼此間如何符合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之要件?有何相互操控情形?全未舉證,其主張自非事實。上開三家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非屬同一事業,亦非關係企業,且各該公司間亦無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型態,或因其所有權之移轉而消滅原有法人人格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前後年資應予併計,並非有據。原告係自98年10月2 日起,始至被告炬翔公司任職,迄104年9 月30日資遣日止,年資共6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其資遣費為3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13萬5,

000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5,000元×3 月),而被告炬翔公司原即已支付13萬1,700 元予原告,另不足3,300 元部分,被告炬翔公司亦已匯款方式完成支付。

㈣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本件僅是單純兩造終止勞動契約

後,原告對於被告有無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請求權,以及金額該如何計算之問題而已,根本沒有所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與侵權行為無涉。

㈤基於上述,乃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86年9 月1 日任職舊炬翔公司,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乃自86年9 月1 日至94年4 月15日,計7 年7 月又15日,投保單位為炬富公司;自94年4 月18日至94年7 月1 日,計2 月又14日,投保單位為金瑞公司;自94年7 月4 日至98年9 月30日,計4 年2 月又26日,投保單位為炬富公司;自98年10月2 日至104 年9 月30日,計5 年11月又28日,投保單位為被告炬翔公司。又被告炬翔公司於104 年8 月26日發資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同年9 月30日離職。原告於104年9 月25日簽署非自願離職人員切結書,同年9 月30日自被告炬翔公司離職。被告炬翔公司於資遣原告時,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3萬1,700 元,另於105 年5 月31日匯款3,300 元予原告。而原告自被告炬翔公司離職前平均月薪為4 萬5,000元。再原告任職於被告炬翔公司期間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原告曾於104 年10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同年11月6 日進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湖勞調卷第12頁)、資遣通知書(見湖勞調卷第8 頁)、非自願離職人員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1 頁)、離職證明書(見湖勞調卷第9 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56頁)、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湖勞調卷第6 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首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86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遭被告炬翔公司資遣為止,其勞工保險雖分別前後投保於炬富公司、金瑞公司、被告炬翔公司等三家公司,但原告始終在同一家即被告炬翔公司工作,同一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工作年資應予併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而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再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亦即不同事業單位間雖無改組或轉讓情形,然具有「實體同一性」者,關於其先後僱用之同一勞工,為防止雇主以形式上為不同事業單位為由,規避其責任,於計算該勞工之工作年資時,亦應將受僱於前後不同事業單位之期間合併計算。

㈡本件舊炬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76年2 月23日核

准設立,當時負責人即董事為被告乙○○,址設臺北市○○○路○ 段○○巷○ ○○ 號1 樓;嗣於86年間遷址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再於92年間遷址臺北市○○區○○○道○ 段○○○ ○○ 號1 樓;於95年間被告乙○○已為舊炬翔公司唯一股東併兼董事,其時舊炬翔公司之經理人乃訴外人丙○○、莊慶郎、潘俊榮、游家宏、白振謙、郭家銘。又被告乙○○於98年間將其於舊炬翔公司出資轉讓予訴外人蔡榮富,由蔡榮富為舊炬翔公司唯一股東併兼董事,舊炬翔公司並變更名稱為「炬富航空貨運承攬公司」,經理人仍為丙○○、莊慶郎、潘俊榮、游家宏、白振謙、郭家銘等6 人,且自遷址於內湖後,公司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舊炬翔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35至42、79頁)在卷可稽。㈢另,被告炬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92年10月31

日核准設立,設立時名稱為「浩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宇潔,址設臺北市○○區○○○道○ 段○○○ ○○ 號3 樓,公司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嗣浩天公司於94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志明,地址未變,公司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並於98年8 月28日變更名稱為「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唯一股東併兼董事為吳志明,地址、聯絡電話均未變;吳志明於104 年間將被告炬翔公司之出資讓與甲○○,由甲○○為被告炬翔公司唯一股東併兼董事,經理人為丙○○、莊慶郎、潘俊榮、黃國俊、白振謙、郭家銘等6 人,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浩天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81、82、43至47頁)在卷可稽。

㈣又炬富公司乃舊炬翔公司更名而來,為同一法人,是原告勞

工保險資料上以炬富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年資,即為原告於舊炬翔公司之年資。而依原告勞工保險資料之記載,原告於94年4 月18日至94年7 月1 日間,其投保單位雖為金瑞公司,被告並據此主張:原告於94年4 月15日已自舊炬翔公司離職,自無從認其得請求自86年9 月1 日起計算年資云云,並提出蓋有94年4 月15日戳章之離職人員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

8 頁)供憑;原告則主張:該離職人員切結書係94年7 月1日新舊制勞保更換之際,多數資深員工不願採用新制,被告乙○○約談員工,要求簽切結書,為了保住工作只好簽了,實際上並沒有離職等語。查於94年間舊炬翔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總經理為丙○○,除如前所述外,並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 、129 、131 頁),且庭陳:人事方面都是交給副總莊慶郎及丙○○,公司辦理離職要經過丙○○(見本院卷第127 頁)、有出租辦公室給金瑞公司(見本院卷第128 頁)等語。而證人丙○○則具結證稱:伊81年到職,103 年5 月底離職,伊在職期間,原告沒有辦理過離職(見本院卷第113 、123 頁)、金瑞公司在內湖時有與舊炬翔公司在同一個辦公室,但不同樓層,金瑞公司與舊炬翔公司有一些業務的配合(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124 頁)等語明確;又依原告所提出其於投保金瑞公司期間之94年

6 月27日所製作之出貨預訂單(見湖勞調卷第23頁),其抬頭乃「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其所提出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湖勞調卷第13頁),記載所得所屬年月為自93年12月至94年12月,扣繳單位則為「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另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見湖勞調卷第12頁),原告86年9 月1 日至94年4 月15日間,投保單位為舊炬翔公司(即炬富公司),其後於94年4 月18日投保單位改為金瑞公司,2 個多月後,再於94年7 月4 日改投保單位為舊炬翔公司(即炬富公司),如此莫名短暫離職又回任,有違常情,併參諸被告乙○○有出租辦公室予金瑞公司,並有一些業務配合,如前所述,被告乙○○與金瑞公司顯非陌生,則原告主張前揭離職人員切結書係為配合被告乙○○要求而簽立,實際上並未離職之情,應屬可採,堪認原告並未於94年4 月15日離職,其於金瑞公司投保期間之年資,仍屬在舊炬翔公司之年資,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再依證人丙○○具結證稱:伊於81年左右到職炬翔公司,大

概103 年5 月底離職,伊在炬翔工作的這段時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於86年9月1 日到職,直到伊離職這段時間,都與伊在同一公司,負責人是同一位負責人,該公司剛開始地址在林森北路485 巷20號,90幾年搬家到內湖堤頂大道,變更電話為(00)00000000號,直到伊離職都沒有變,一直使用這支電話對外營業(見本院卷第114 頁)、伊在炬翔公司中間,工作曾經中斷幾個月,後來又回去,是在林森北路的時候,過來內湖之後就沒有中斷過(見本院卷第119 頁)、伊離職時炬翔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伊不知道,伊一直認為,從任職開始到離職都是針對乙○○在負責(見本院卷第116 頁)、蔡榮富是伊業務部的,跟原告一樣也是業務,伊在業務上不可能對蔡榮富負責,伊不知道為什麼他會當公司的負責人,伊只是擔任總經理業務,對被告乙○○報告、負責,從80幾年到伊離職,被告乙○○就是老闆,所有業務都跟他報告(見本院卷第12

0 頁)、伊有在公司見過吳志明,伊業務上的事務不需要對吳志明報告,伊是對被告乙○○報告,吳志明原先不是伊公司的,伊在林森北路就跟吳志明,他當時跟我們合併一個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19 頁)、炬翔有好幾次變名,伊不知道吳志明有沒有當過負責人,伊在業務上沒有跟他接觸過,就是朋友(見本院卷第120 頁)、伊在職期間,原告沒有辦過離職,也沒有被資遣過(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語,衡諸證人丙○○任職於舊炬翔公司期間,受被告乙○○委以總經理人之職,其與被告乙○○間有相當信賴關係,而丙○○作證時已經離職,亦無利害關係,並經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之情,所言應屬可信;併參諸被告所提出由證人丙○○製作,而由吳志明任負責人之被告炬翔公司101 年4 月18日報關業從業人員人事登記清表(見本院卷第135 頁),經證人丙○○證稱:那時候統一編號有變更,跟會計室問伊公司現在登記的統編是不是這樣(見本院卷第116 頁)、這張為什麼寫吳志明的名字,當時伊去總務室問,伊現在要做報關,負責人是誰,伊就寫上去(見本院卷第122 頁)等語,衡情證人丙○○既為公司總經理,自無不知公司負責人為何人之理,尚須詢問確認,顯見吳志明實非被告炬翔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以及依原告提出於在職期間製作自91年迄104 年之「出貨預訂單」(見湖勞調卷第21至46頁),式樣同一,抬頭均為「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且由舊炬翔公司與被告炬翔公司除統一編號不同外,其地址相同(登記址僅為樓層有異)、公司聯絡電話同一、經理人均為6 人,除1 人(即游家宏與黃國俊)有異外,其餘均屬相同等情,如前所述,堪認舊炬翔公司與被告炬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乙○○,舊炬翔公司係於98年間,以法律形式上之另一公司即被告炬翔公司,承接原有之業務、人員(包括原告),然被告炬翔公司與舊炬翔公司於形式上雖為不同法人,然兩者實具有「實體同一性」。則依上說明,被告炬翔公司即應承認原告前後在舊炬翔公司及被告炬翔公司工作之併計年資,被告徒執公司統一編號不同,辯稱不應併算原告年資云云,自無可採。

㈥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

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

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是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新制者,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㈦本件原告係採用勞工退休新制,而原告於86年9 月1 日到職

,迄至104 年9 月30日離職,年資計為18年1 月,且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離職證明書所載出生日期(見湖勞調卷第9 頁)可按,已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1 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其中至94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保留並發給退休金。原告係於86年9 月

1 日到職,計算至94年6 月30日之年資為7 年10月,依此計算,共有16個基數(計算式:8 ×2 =16)。又原告離職前之平均月薪為每月4 萬5,000 元,則原告就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前之年資,得向被告炬翔公司請求之退休金為72萬元(計算式:16×45,000=720,000 )。另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年資共計10年3 月(10.25 年),得向被告炬翔公司請求之資遣費為23萬625 元(計算式:45,000×1/2 ×10.2

5 =230,625 ),而被告炬翔公司於資遣原告時,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3萬1,700 元,另於105 年5 月31日匯款3,300 元予原告,則扣除被告炬翔公司已付上開13萬5,000 元,被告炬翔公司應再給付資遣費9 萬5,625 元。綜上合計,被告炬翔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625 元(計算式:720,000 +95,625=810,625 )。是原告請求被告炬翔公司給付如上金額,即屬可採。

㈧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炬翔公司給付之前揭退休金及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亦即至遲應於104 年10月30日發給,是被告炬翔公司自104 年10月3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自104 年10月31日起算部分,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勞保分別以炬富公司、金瑞公司、被告炬翔公司投保,使原告發生年資不連續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既經本院認定應予併計如上,則縱使被告乙○○有將原告之勞保分別前後投保不同公司之情形,亦未致生原告所主張之年資不連續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炬翔公司給付81萬5,625 元及自104 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共同為如上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與被告炬翔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