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李進隆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準備書狀之理由,逾期未說明者,原告之主張及所用證據不得再為主張。
理 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上開通知已於105 年1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之主張及所用證據不得再為主張。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