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李進隆訴訟 代理 人 李進成
胡智忠律師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共 同訴訟 代理 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3萬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2萬6,409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9萬9,112元,及自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78頁、卷二第5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88年11月4日起任職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華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於102年11月28日凌晨駕駛末班車回到總站時突然暈倒於車內,經送醫急救後,診斷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合併腦水腫、水腦症、高血壓心臟病(下稱系爭傷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鑑定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並核定傷病給付55萬9,713元,目前已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伊在發病前之102年5月至10月,每月工作時數分別為260.7、245.4、259.9、255.1、258.
0、267.6,而發病當月即11月計算至27日止,上班時間也有
225.9小時,平均每個月超時工作80小時,而伊之工作內容首重安全,需要高度專注力,長時間工作不但對體力極度耗損,對精神專注力更是一大挑戰,導致伊身、心方面都受到煎熬與摧殘,嚴重威脅伊之健康,甚至危及乘客安全;又被告呂奇龍為被告光華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薪資補償146萬8,333元,依同條第2款請求醫療費用25萬8,076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羅列如下:
⒈職災補償172萬6,409元:
①薪資補償146萬8,333元:伊月薪5萬元,自102年12月起至10
5年5月11日止共計29個月又11天,總計為146萬8,333元【計算式:50,000元×(29+11/30)月=1,468,333元】。
②醫療費用25萬8,076元③合計172萬6,409元(計算式:1,468,333元+258,076元=1,
726,409元)⒉損害賠償839萬9,112元:
①喪失勞動能力賠償297萬3,333元:伊生日為45年4月25日,
至110年4月25日年滿65歲得退休,則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4月25日退休日止原告本應尚有4年11個月又14天之工作期間,今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總計為297萬3,333元【計算式:50,000元×(4×12+11+14/30)月=2,973,333元】。
②看護費用442萬元:依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伊生活無
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料看護,102年12月事發時原告年滿57歲又7個月,算至平均餘命76歲,伊尚有18年又5個月餘命,每月看護費用以2萬元計算,總計為442萬元【計算式:
20,000元×(18×12+5)月=4,420,000元】。
③輔具費用5,779元:伊因此傷病增加之生活輔具費用,包括購買輪椅3,700元、尿褲2,079元,總計5,779元。
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伊獨居未婚,晚年遭此變故,生活無
法自理,孤寂心靈與人格尊嚴承受重創,其精神上之痛苦超越文字所能描述,更非外人可以理解,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⑤合計839萬9,112元(計算式:2,973,333元+4,420,000元+5,779元+1,000,000元=8,399,112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2萬6,4
09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9萬9,112元,及自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於88年11月4日到職受僱於被告光華公司時,曾赴醫院
進行體檢,依該體格檢查表中「收縮165舒張105」、「建議事項:高血壓」等記載,足認原告於受僱前已罹患高血壓,且原告任職被告光華公司之99年3月4日至99年8月31日期間,即曾因身體不適、罹患高血壓及主動脈剝離等疾病,陸續申請留職停薪,而原告100年至102年之健康檢查資料亦顯示原告之高血壓確係長年罹患之舊疾,可知原告到職前即已罹患之高血壓並未定期至醫療院所就醫診治,益證原告所受系爭傷病,確係因其原有疾病所致。況依照原告工作時間表所示,原告102年5月至11月每日工作時數為7.5小時至10小時,均未超過法定上限(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不逾4小時),被告光華公司並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原告復未能就被告光華公司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或被告呂奇龍執行職務違反法令(違法排班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認原告罹患之系爭傷病係屬職業病,亦非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罹病不能工作後,勞保局已陸續給付原告原領薪資
補償金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8萬1,945元、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29萬3,392元、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7萬6,823元、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10萬7,553元、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止7萬9,750元,合計63萬9,463元,此部分勞保給付金額自得抵充原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止得領取之薪資,在此範圍內原告並無受有原領工資或勞動能力損失,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自102年11月28日起向被告光華公司請病假,被告光華公司曾陸續給付原告102年12月及103年1月薪資合計1萬4,538元,在此範圍內原告亦無薪資損失,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另依原告薪資明細表所示,在未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互助福利金、預支款等費用下,原告102年5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4,399元、4萬4,847元、4萬2,525元、4萬1,063元、4萬4,846元、4萬5,722元、3萬7,868元,102年5月末3日即102年5月29日至102年5月31日之薪資則為4,297元(計算式:44,399元/31日×3日=4,297元),則原告102年5月29日至11月28日之薪資合計26萬1,168元,平均工資為4萬3,528元(計算式:261,168元÷6月=43,528元),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5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任職被告光華公司前業已罹患高血壓,且被告對原告並
無侵權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關醫療費用損失、薪資損失、看護費用損失、輔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即無所附麗。而原告請求之未來薪資損失、看護費用等,均未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且由原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原告臥床但可自行翻身,亦能自行進食,並無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又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中風昏倒送醫治療後,經振興醫院於104年3月7日就原告之病情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顯見原告至遲於104年3月7日即已症狀固定、無法期待進一步治療效果,且振興醫院已認定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衡諸原告罹病前原擔任被告光華公司公車駕駛一職,罹病後之身體情況顯然無法勝任原有之駕駛職務,已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20日(86)台勞資二字第042924號函釋之強制退休條件,被告光華公司業已於105年4月11日以民事答辯狀為強制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並送達原告,已發生強制原告退休之效力,被告光華公司既已強制原告退休,復已於105年9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原告應得舊制退休金51萬3,720元之清償提存,自無再給付原告薪資或勞動能力損失、看護費、輔具費用等之義務,而原告之醫療費用亦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勞保給付並抵充被告光華公司應付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88年11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⒉原告102年11月28日凌晨駕駛末班車回到總站後,突然暈倒
於車內,經振興醫院於104年10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李進隆罹患急性出血性腦中風合併腦水腫、水腦症、高血壓心臟病,於102年11月28日急診入院,於102年11月28日接受開顱合併移除腦血腫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02年12月1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於102年12月17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03年2月12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自發病至今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語。
⒊原告所受系爭傷病業經勞保局特約醫師鑑定符合職業促發腦
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屬於職業病,並經勞保局核定發給下列職業病補償費(本院卷一第120頁;職業病補償費係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發給;係依保險事故發生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給付,第1年按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第2年按平均月投保薪資50%發給):①103年9月30日核給自102年12月1日至103年2月18日期間共80日計81,945元;②104年1月20日核給自103年2月19日至103年12月2日期間共287日計293,392元;③104年5月14日核給自103年12月3日至104年3月17日期間共105日計76,823元;④104年9月30日核給自104年3月18日至104年8月11日期間共147日計107,553元;⑤105年1月8日核給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期間共109日計79,750元;⑥合計原告已自勞保局領得職業病補償費639,463元;⑦此外原告雖曾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但因原告之申請文件欠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經勞保局要求補正而未補正,故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本院卷一第150頁)。
⒋原告102年5月至11月期間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如下:原告102
年5月薪資44,399元、102年6月薪資44,847元、102年7月薪資42,525元、102年8月薪資41,063元、102年9月薪資44,866元、102年10月薪資45,722元、102年11月薪資37,868元。被告公司另曾給付原告102年12月薪資7,269元、103年1月薪資7,269元,經原告收受無訛。
⒌原告102年5月至11月間之出勤、休假及每日工作時數如原證
4。前開期間原告駕駛公車之每班次出車、返站時間則如被證11及勞保局提出之路碼表(本院卷一第218-391頁)所示。
⒍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8日民事答辯狀中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2款(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之規定為強制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5年4月11日送達鈞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其中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回執如被證13);其後被告公司委託律師於105年8月12日發函催告原告於函到翌日起30日內向被告公司受領舊制退休金513,72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分別於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9日收受該函,但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具領舊制退休金,被告公司已於105年9月20日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該筆款項(105年度存字第12116號提存書)。
⒎原告經台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0%(卷附台大醫
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本院卷一第433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102年5月29日至102年11月28日之平均工資應為43,528
元或原告主張之5萬元?⒉原告是否因其任職被告公司前原有之高血壓舊疾導致中風?
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有無故意、過失?原告就其病情無定期診治是否構成過失相抵?⒊縱認原告有關其罹病原因之主張屬實(純屬假設),原告已
受領勞保原領薪資補償金計639,463元,另於原告請病假後,被告公司曾陸續給付原告102年12月及103年1月薪資合計14,538元,合計654,001元,在上述範圍內原告並無薪資損失,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抵充,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之「未來薪資損失、看護費用」應否依霍夫曼係數
表扣除中間利息(但原告歷次書狀並未就此部分扣除中間利息)?⒌原告既已喪失勞動能力,被告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強制原告退休,被告已於105年4月11日以民事答辯狀為強制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並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此外被告亦已依法提存原告應領之舊制退休金513,720元(被證14、15)。被告既已於105年4月11日強制原告退休,自105年4月12日起被告公司有無給付原告薪資(或勞動能力損失)、看護費、輔具費用之義務?⒍原告主張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並請求被告賠償全日看護
費442萬元,有無理由?⒎被告呂奇龍有無侵權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102年5月29日至102年11月28日之平均月薪為43,528元:
查原告102年5月全月薪資為44,399元(未扣除原告本身應負擔之勞健保費、互助福利金、預支款等費用,以下同),當月末3日之薪資按比例計算為4,297元(計算式:44,399÷31×3=4,29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02年6月薪資為44,847元、102年7月薪資為42,525元、102年8月薪資為41,063元、102年9月薪資為44,846元、102年10月薪資為45,722元、102年11月薪資則為37,868元,此有原告102年5月至102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04-20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明載,故原告102年5月29日至11月28日之薪資合計261,168元,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3,528元(計算式:261,168÷6=43,528),自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5萬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光華公司給付醫療費用2
5萬8,076元,依同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46萬8,333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次按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99年12月20日公告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該指引係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標準。而關於評估工作負荷是否造成發病之原因,是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或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為負荷過重(「自然過程」是指血管病變在老化、飲食生活、飲酒、抽煙習慣等日常生活中逐漸惡化的過程)。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包括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⑴異常的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⑵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⑶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下:1.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①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②發病前1至6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⒉查原告李進隆於發病當月即102年11月1日至27日工作總時數
為225.9小時,超過每月184小時之時數達41.9小時,且自該月10日至23日止連續工作14日,均無休假(本院卷一第52頁),顯已符合前揭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又原告所受系爭傷病經勞保局鑑定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屬於職業病,並經勞保局核定發給職業病補償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2頁),參以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亦認原告發病前一個月加班103小時,前2至6個月平均加班超過72小時,符合認定參考指引之職業病認定基準,認其所患為職業病(本院卷一第47頁),況原告的工作性質,須駕馭體積龐大的公車,並注意道路、天候、乘客狀況而隨時為適當之反應,當須充沛的體力、專注力始足以勝任,且須隨時處於注意車內及車外人員之安全,堪認原告所患系爭傷病,係強大壓力下長期超時工作所致,係屬職業傷病,且與被告光華公司違反勞基法使其超時工作,致身心負荷已達極限,不堪勞累而發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88年間之體格檢查表、99年間之台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之及100年至102年之員工健康檢查記錄(本院卷一第82、104-107、167-170頁),辯稱原告早已罹患高血壓,系爭傷病係因其原有疾病所致,與其工時無關云云。惟查,原告雖於99年3月4日至99年8月31日止,因身體不適、罹患高血壓及主動脈剝離等疾病,申請留職停薪,然由其99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27日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觀之,其血壓已受到控制且病情穩定(本院卷一第106-107頁),並於同年9月1日復職,迄至本件傷病發生前,均未有因病留職停薪之情形,且原告並無抽煙及飲酒習慣,亦有勞保局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而高血壓等疾病,乃係因老化、生活飲食等日常生活所致血管病變之情形,有高血壓者,依一般正常工作及生活作息,未必一定發生急性出血性腦中風之結果,從而原告縱患有高血壓,亦非原告急性出血性腦中風之主因,是被告辯稱原告之高血壓舊疾與本件系爭傷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受系爭傷病係屬職業傷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補償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5萬8,07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基法第60條、第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光華公司補償原領工資之權利,不因僱傭契約是否終止而有異,且於雇主尚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主張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前,雇主並無免除原領工資補償責任之餘地。被告辯稱前以民事答辯狀於105年4月11日向原告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該狀之回執為憑(本院卷一第439頁),主張自105年4月12日起,被告光華公司已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云云,揆諸前揭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醫療中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共計29個月又11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07,813元【計算式:43,528×27.00000000+(43,528×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1,207,812.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原告已受領勞保原領薪資補償金計639,463元,被告光華公司前曾給付原告102年12月及103年1月薪資共14,538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8頁),合計654,001元,則該部分金額應予抵充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就原領工資補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53,812元(1,207,813-654,001=553,812)。
③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姑不論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均不得據以就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部分,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光華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計81萬1,
888元(258,076+553,812=811,88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華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839萬9,112元,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第32條第1、2項、第36條亦有明定。
上開限制工時之規定,無非係為保障勞工身體健康,以使其身心疲勞回復,進而提升文化生活、促進或維護家庭制度,被上訴人自當遵守,以避免受僱人服勞務而致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危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由原告工作時間表及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及路碼表觀之,原告自102年5月5日至17日連續工作13日,自同年6月10日至22日則是連續工作13日,自同年6月24日至7月12日則連續工作達19日之久,原告自102年5月到10月,每月工作時數分別為260.7、245.4、259.9、255.1、258.0、267.6小時,而102年11月計至27日止之上班時間也有225.9小時(本院卷一第52、191-203、219-398頁),是被告光華公司顯有違反上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且其已違背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定。是雇主應負擔推定過失責任,由雇主就自身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光華公司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傷病,已違背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而具過失,且屬職業上原因所促發,屬職業病,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光華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光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光華公司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喪失勞動能力請求賠償297萬3,333元:
本件原告經台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結果為:「原告遺存左側癱瘓、癲癇、糞尿失禁、部分失語症…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0%…」(本院卷一第433頁),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0年4月25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則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4月25日退休日止原告本應尚有4年11個月又14天之工作期間,以每月薪資43,528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1萬7,869元(計算式:43,528元×12月×80%=417,86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後,此部分損失為189萬2,044元【計算式:417,869×3.00000000+(417,869×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892,04
4.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9/365=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看護費442萬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病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料看護,以平均餘命76歲計算,伊尚有18年又5個月餘命,每月看護費用以2萬元計算,總計為442萬元乙節,固據提出振興醫院104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其上僅記載「原告自發病至今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本院卷一第46頁),參以原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其臥床但可自行翻身、亦能自行進食(本院卷一第152頁),尚難率其終生皆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就此迄未舉證證明,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系爭診斷證明書作成之日104年10月20日止,共計1年10月又22日,原告雖未證明於該期間有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復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以每月2萬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光華公司給付看護費用為45萬4,667千元【計算式:(22月+22/30)×20,000=454,66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輔具費用5,779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病增加之生活輔具費用,包括購買輪椅3,700元、尿褲2,079元,總計5,77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未婚,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年57歲,正值壯年,竟喪失80%之工作能力,勢無法照顧家庭,無法享有正常人生活,精神受有痛苦,不可言喻,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而原告名下不動產2筆,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被告公司資本額為4,150萬元,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明。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⑤綜上①至④項,原告得請求被告光華公司賠償之金額為3,152,490元。
㈣被告呂奇龍是否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呂奇龍為光華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勞動法令致其受有系爭傷病,為被告呂奇龍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被告呂奇龍於執行光華公司業務時,有何故意、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權利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呂奇龍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㈤原告忽略治療高血壓是否構成過失相抵?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固係因被告光華公司未盡雇主保護義務所致,惟原告於88年11月4日任職於被告光華公司體檢時,業經陽明醫院體檢檢查表記載「收縮165舒張105」、「建議事項:高血壓」(本院卷一第82頁),於99年3月4日至99年8月31日,亦曾因身體不適、罹患高血壓及主動脈剝離等疾病,陸續申請留職停薪(本院卷一第98-1 03頁),原告99年至102年之健康檢查資料亦均顯示原告患有高血壓(本院卷一第104-107、167-170頁),然原告卻未定期診治,亦有勞保局原告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說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參以勞動部對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原則,亦認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危險因子者,促發該疾病之盛行率較高(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自堪認原告本身存在促發腦中風之危險因子,卻未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對於系爭傷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就造成系爭傷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之過失責任為50%。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光華公司賠償157萬6,245元(即3,152,490×50%=1,576,24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華公司給付81萬1,888元及157萬6,245元,及分別自105年5月12日、自105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