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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劉清文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法定代理人 廖超祥訴訟代理人 陳泰明

洪志忠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以其未陞等損害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76,902元,而請原被告應給付576,902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2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105 年4 月22日起訴狀);嗣因有誤算而重新計算後減縮其金額535,380 元及前述法定利息,並追加回復名譽損害方法之聲明: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告於10

3 年4 月16日將其回復為課長之處分,並以此妥填原告最後在職主管職務加給為8,700 元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職務代理通報暨請領加給申請表」,送銓敘部重新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105 年7 月19日追加訴之聲明狀);嗣又以上開請求為先位聲明,並於先位聲明變更回復名譽之方式除上開處分外,尚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侵害伊陞遷權利之道歉啟事1 天,而備位聲明則以被告應賠償伊573,132 元及前述法定利息(105 年8 月1 日追加訴之聲明狀);嗣又將其先位聲明之回復方法更正為妥填原告最後在職主管職務給加為8,700 元之正確資料送銓敘部重新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其餘不變(105 年8 月23日再補正追加訴之聲明狀);復又追加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簡稱高雄關),並對追告被告請求為中間判決,而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課長名譽之處分,以及妥填原告最後在職主管職務加給為8,700 元之正確資料,送銓敘部重新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㈡、被告財政部關務署應給付原告538,380 元及前述利息。㈢、高雄關應對再審原告給閱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4 月7 日台關人字第1031007643號函調屬員楊榮華、陳力平、黃錦棟、陳連德、楊靖達、趙寶珍等6 人不含領導能力、綜合考評2 項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等書證資料(中間判決)。備位聲明亦增加請求高雄關給付前述㈢之資料(105 年9 月9日追加被告及聲請中間判決狀);惟此追加被告及中間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經闡明後,再重新計算其優惠存款利率,及不再就中間判決部分為追加被告(即撤回高雄關部分),並追加以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聲明則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4,878 元及前述利息。㈡、被告應責成所屬高雄關對原告給閱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4 月

7 日台關人字第1031007643號函調屬員楊榮華、陳力平、黃錦棟、陳連德、楊靖達、趙寶珍等6 人不含領導能力、綜合考評2 項之「財政部關務著高雄關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等書證資料」(聲請中間判決)(105 年10月13日綜合辯論補充理由狀、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其基礎事實同一,僅聲明有不合法而作調整,並迭為減縮及擴張,追加,雖被告均不同意,惟已有部分已變更或撤回,其最後第一項聲明與原起訴聲明,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准許,至中間判決部分,亦一併駁回(詳後述),核先敘明。

㈡、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固為民法第383 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得為中間判決,不過賦予法院以自由斟酌之權限,並非強制必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00 號判例及27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中間判決既屬兩造訴訟上之程序事項,有爭執者必屬原訴訟標的之兩造,而不及於第三人,此於書狀證物為他人所保有者亦同,意指該等有爭執之書證既非兩造所有,提出與否自非屬兩造訴訟程序中之爭點。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系爭陞遷案中其他人之人事資料,即其訴之聲明第二點請求中間判決部分,並非被告所保有,業據被告說明該等資料為其第三人即高雄關執管,並非被告所執等語至明,原告既不得僅以為非訴訟標的當事人之高雄關為取得證據而追加為被告,業如前述,亦不得請求非執管之被告責令第三人即高雄關提出,是此部分中間判決請求之對象及主體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67年12月18日應67年關稅特考關務人員乙等考試及格入被告改制前海關總稅務司署所屬高雄關任職,於

103 年6 月2 日以薦任九職等年功俸六級690 俸點稽核等級職稱屆齡退休。伊於103 年在職期間參加被告所屬機關包括下轄高雄關辦理陞任薦任九職等課長職缺甄審,被告以103年4 月7 日台關人字第1031007643號函調陞6 人為課長(下稱系爭陞任案),詎因高雄關黃關務長及被告饒署長,即主管機關首長於綜合考評項目僅評給伊15分之低分(此項目占20% ),致其他10項表現較其他人優異(領導能力項目,於未具備特殊優良事蹟條件者達最高16.9分),卻仍僅獲總分

59.6分,而未獲升等,甚至造列候用名冊排名達13名,不在機關首長就甄審職缺6 人2 倍中圈定陞補人選名單範圍內。

且調陞其中4 人,即楊榮華、陳力平、黃錦棟、陳連德4 人,僅係關務人員特考丙等考試及格者,伊等取得升任薦任官等均非經高等考試及格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或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而係經由海關自辦之高級關務員(相當薦任第六職等)升資測驗合格後,再經80年2 月3 日關務人員改任換敘取得薦任官資格,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7 項升任薦任官資格不符,竟於系爭陞任案擢升為薦任第九職等課長,亦屬違法。另伊曾於102 年7月至9 月辦理「大港計畫」安裝於高雄港輻射偵測設備等履勘暨盤存清點工作及移交典禮相關事宜所提報之敘獎案,於

102 年10月28日提報敘獎,故意延宕於伊屆齡退休後,於10

3 年7 月9 日始核布將伊記小功乙次,亦影響其將該次敘獎列入系爭陞任案。此等機關主管公務員濫用裁量權故意不讓原告陞遷,而拔擢其口袋人選之不法行為,造成伊無法陞遷,受有下列損害:⑴原得升等而於103 年4 月16日至同年6月2 日得領薦任九職等年功俸六級690 俸點,課長主管加給13,630元(計算式:8,700 元÷2 +8,700 元+8,700 元÷30×2 =13,630元)。⑵考績主管加給獎金8,700 元。⑶10

3 年年終工作主管加給獎金13,050元。⑷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差額13,483元(計算式:594,750 元-581,

267 元=13,483元),則算至其平均餘命79.84 歲,其生存期間公保優惠存款利息差額為36,015元(計算式:13,483元×18% ×《79.84 -65》=36,015元)。⑸因以薦任九職等之「稽核」職銜退休,名譽權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是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準用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第227 條、第

227 之1 條之規定,為擇一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584,878 元,及自103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中間判決部分已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公務員,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得為請求權利之主體。另原告就其請求同一事實,即就系爭陞任案已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請求賠償上開⑴主管加給17,400元及⑸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540 號、104 年度裁字第1399號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更行起訴,其起訴並不合法。

原告所指有公務員違法一節,係其對人事法令規定及事實之誤解,並因其陞遷涉及綜合考評等屬人性及專業性,並非有違法及濫用裁量,且因系爭陞任案尚涉及其他人事應保密之事項,已詳如系爭行政訴訟中之說明,且陞等與否既屬原告之期望,其所稱陞等與其未獲得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又未獲升等並未貶損其人格權,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是公務員既亦屬人民,倘於執行公務中,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最高法院晚近以來所採取之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援引較早之見解為據,尚無可採。

㈡、按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規定,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即明。經查。原告就系爭陞任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103 年公審決字第0191號復審決定書後,復對該復審決定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決定及處分,作成將原告調陞為課長之處分,並送銓敘部重新審定其職稱、另予考績,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4 月16日至同年6 月1 日止按月以8,700 元計算之課長職務加給及賠償精神慰撫與300,000 元損害,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裁字第540 號、104 年度裁字第1399號駁回其上訴、再審(下稱系爭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行政訴訟歷審決定書及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足見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僅針對系爭陞任案之行政處分發生判決拘束力,不可爭力,未就附帶請求為審究,有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按,是形式上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既判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277 條、第27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原告固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被告舉辦課長陞遷案有陞任原告之義務而未為給付等語,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所屬之高雄關,並非被告,僅係由被告統籌辦理陞任薦任九職等課長職缺甄審並作成系爭陞任案等情,有原告提出由高雄關獨立行為之核定獎懲令為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與機關間為並非僱傭關係,亦如前述,且並無必須為原告升等之契約上之權利或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陞任案未將伊陞等,另可依民法第277 條、第277 條之1 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部分: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陞任案中,因高雄關長關務長及被告饒署長,即主管機關首長於綜合考評項目僅評給伊15分之低分(此項目占20% ),致其他10項表現較其他人優異(領導能力項目,於未具備特殊優良事蹟條件者達最高16.9分),卻仍僅獲總分59.6分,而未獲升等,系爭陞任案未陞任原告,主管公務員違法濫用其裁量權等語,而對被告提出系爭行政訴訟,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其爭執對各項數據質疑之內容與系爭行政訴訟完全相同,並經列為重要爭點,而詳細論定該高度專業屬人性等,業如前述,基於前述業經法院判斷應有前開誠信原則適用之法理部分,於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應無不同之適用,甚且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更無代替專業之行政訴訟另為判斷之可能,故就此部分原告復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中為前開相同之爭執部分,依前所述,應予駁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文規定。經查:

⑴原告另主張其所屬高雄關主管公務員故意不讓原告陞遷,而

拔擢其口袋人選之不法行為(法務組陞等之比例偏高)等語,仍僅以前述分數及各項考評、陞等結果為其唯一依據,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此泛言指責他人偏私等影響名譽一節,依前揭說明,並非法律規定或由原告舉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難僅以原告主觀之空言臆測,即為其有利之判斷。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陞任案中獲調陞之其中4 人,即楊榮華、陳

力平、黃錦棟、陳連德4 人,僅係關務人員特考丙等考試及格者,伊等取得升任薦任官等均非經高等考試及格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或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而係經由海關自辦之高級關務員(相當薦任第六職等)升資測驗合格後,再經80年2 月3 日關務人員改任換敘取得薦任官資格,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7 項升任薦任官資格不符,竟於系爭陞任案擢升為薦任第九職等課長,亦屬違法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相關人員陞遷案件係經銓敘部銓敘審定等語,此尚與被告辦理甄審係由下轄各機關陳報符合資格等相關客觀數據後再由委任會進行審查,此亦有原告提出高雄關103 年3 月25日第1 次陞遷甄審初審小組會議紀錄及被告及所屬各關103 年4 月7 日103 年第4 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8-114 頁),足見並非由被告決定參與人員之資格審定,而再經詢以原告,其亦稱係據聞、同事之間均知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其所述係由職員錄知悉進關服務資格、年資等語,此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其甄審時資格不符,況縱系爭陞任案他人之陞任不當,實與原告是否當然得以陞任仍屬兩事,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就系爭陞任案之決定亦採取合議制,其所稱高雄關關務長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實難認此部分有何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原告執此為辯,甚或稱該委員會為橡皮圖章等語,則復與其主張濫用裁量有所矛盾,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曾於102 年7 月至9 月辦理「大港計畫」安裝於

高雄港輻射偵測設備等履勘暨盤存清點工作及移交典禮相關事宜所提報之敘獎案,於102 年10月28日已提報敘獎,被告故意延宕於伊屆齡退休後,於103 年7 月9 日始核布將伊記小功乙次,亦影響其將該次敘獎列入系爭陞任案等語,並提出高雄關103 年7 月9 日高普人字第1031013402號令為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查,其提報敘獎至發布記功約1 年,尚非有延宕良久之情況,且該次記功亦非僅有原告1 人,有上開令函在卷可憑,而系爭陞任案係於103 年3 月間因被告因人事需要,而就其所屬各機關統籌辦理,原告復未說明有故意延宕之情形,不自能僅以此巧合,即認被告有故意延宕之情形,況該敘獎公務員與原告所稱系爭陞任案公務員尚無關聯,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益,自不得將所有不利於自己之情形逕為連接,且縱先為敘獎,是否影響系爭陞任案亦屬未定,而依原告前述提出被告甄審會議紀錄觀之,其中尚且有針對執行大港倡議輻射偵檢工作及事後稽核工作一事是否納入計分、特殊性評比項目尚有不同意見,而經決議多數決之情形,足見是否納入評比原屬不確定之因素,更難認被告於辦理下轄全國機關,數十位申請陞等之系爭陞任案中,有特別針對原告之可能,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就其未獲升等一事間實無任何因果關係,其執此認被告公務員不法云云,洵無足採。

⑷至原告提及其於系爭陞任案前,即自89年以來,即屢受打壓

,經多次爭取權益等語,因並非其所稱其提起本件針對系爭陞任案致其無法陞任九職等課長一事被告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是就此部分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是原告一再請求閱覽系爭陞任案中,關於楊榮華、陳力平、黃錦棟、陳連德、楊靖達、趙寶珍等6 人不含領導能力、綜合考評2 項之「財政部關務著高雄關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等書證資料,即前述中間判決等語,並以該等基礎事實係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云云,惟其顯然係以猜測方式認定該6 人能力不足等語,而未說明實際之情形,且倘如原告所述,被告所組成甄審委員會為橡皮圖章,則就該等客觀資料形式觀之,即無可能有所稱原始資料不符相關法令之可能,是原告欲透過此部分證據揭示,再一一尋找過程中有無實質不法情事,難認透過此證據揭示可知,是其就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於其未就其應盡舉證之損害及因果關係部分為證明前,再為調查即屬無據而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至於政府資訊是否公開,與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實屬二事,並非民事訴訟程序私權紛爭程序中之目的,如其認被告所保有之資訊有應對其為公開之部分,其應公開之範圍及程度,即應由其資訊保有之機關依法為審酌,原告亦應循其他適法途徑請求公開為之,尚非利用民事訴訟程序為其手段,則被告未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揭示,亦尚無違舉證責任或誠信原則可言,且實已經系爭行政訴訟中說明因尚涉及原告以外他人之基本資料,而認定得為不公開等情,業如前述,且以原告屢以高雄關常有人涉貪,或他人能力資格不符云云,實難確保無遭誤用而造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且非被告所執有,業如前述,是原告亦要求調閱系爭行政訴訟卷宗以閱得前述資料,亦無從准許,亦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陞任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並無可採,而與被告間復非僱傭關係而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是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與其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其金額、利息為何為適當,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及第22

7 條、第227 之1 條之規定,為擇一之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584,878 元,及自103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聲請中間判決部分,亦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