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1號原 告 蘇炳煌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王以國律師被 告 陳士忠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經法院受理之事件,家事庭與民事庭就事務分配有爭議者,應由院長徵詢家事庭庭長及民事庭庭長意見後決定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陳士忠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建物暨其上加蓋部分騰空並交付原告;⑵被告吳慧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建物返還原告;⑶被告陳士忠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274,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前述⑵⑶之請求,因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列家事事件,前經本院院長徵詢家事庭庭長、民事庭庭長、士林簡易庭庭長之意見後,移由本院士林簡易庭處理(調卷第25頁)。故本件尚待審理範圍,僅餘前述⑴部分,合先說明。
三、本件被告陳士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岳父吳木科前於民國94年6 月6 日書立遺囑,表明「…往生後○○○區○○路○○○ 號5 樓及加蓋之房地產歸女婿炳煌(即原告)所有。」,嗣吳木科於100 年10月8 日過世,繼承人為吳慧卿、吳慧玉、吳惠琴、吳惠珍、吳惠美、吳欣偉、吳欣妮等7 人,除吳惠珍、吳惠美外,其餘繼承人均拒絕履行依該遺囑。原告前已向鈞院訴請移轉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而該案訴訟期間,被告陳士忠獲選為遺囑執行人,嗣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陳士忠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73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由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陳士忠及其餘繼承人仍無意履行遺囑,現仍由吳慧玉無權占有該房地。被告陳士忠為遺囑執行人,依法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本件既屬有關遺贈履行之請求,自應以遺囑執行人陳士忠為被告,被告陳士忠應依遺囑,將前開房地騰空後點交予原告。
(三)對被告陳士忠之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陳士忠雖表示已辭任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然未依法向法院聲請許可,不生辭任效力。
(四)並聲明:⑴被告陳士忠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建物暨其上加蓋部分騰空並交付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士忠則以:伊前雖於104 年6 月22日獲選為吳木科之遺囑執行人,但因身體有恙,且另有祭祀公業事務要費神處理,早已辭任該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岳父吳木科前於94年6 月6 日書立遺囑,表明「往生後○○○區○○路○○○ 號5 樓及加蓋之房地產歸原告所有,嗣吳木科於100 年10月8 日過世,繼承人為吳慧卿、吳慧玉、吳惠琴、吳惠珍、吳惠美、吳欣偉、吳欣妮等7 人,除吳惠珍、吳惠美外,其餘繼承人均拒絕履行依該遺囑。原告前已向鈞院訴請移轉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而該案訴訟期間,被告陳士忠獲選為遺囑執行人,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陳士忠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73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由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被告陳士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吳木科遺囑、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重上字第730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第15-26 頁)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陳士忠是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原告得否向被告陳士忠為騰空房屋並交付原告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145 條第2 項及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士忠雖表示已辭任遺囑執行人職務,並提出向原告及吳慧卿等人送達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5-60 頁)為證,惟其既未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復未經法院許可,應不生辭任之效力,仍為吳木科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二)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且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09條第1項前段及第12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因管理遺產及為執行上必要行為等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且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2 項及第1216條亦有明文,是遺囑執行人自有依遺囑執行及管理遺產之權利及義務。惟系爭遺囑記載:「…本人往生後○○○區○○路○○○ 號5 樓及加蓋之房地產歸女婿炳煌(即原告)所有。」等語,而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30 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由吳木科之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確定,原告亦自陳已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6 頁反面),則系爭遺囑之意旨業已執行完畢。原告請求被告陳士忠騰空房屋並交付原告,為遺囑意旨所未表明,當非遺囑執行人所應執行之事項。況原告陳稱系爭房屋現由吳慧玉占有使用(本院卷第62-63 頁),被告陳士忠既非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之人,又如何得騰空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前揭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陳士忠騰空房屋並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