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陳昱蓁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惟異議人係由他人轉交始收受原裁定,是否經合法送達,已有疑問;且異議人久無收入,資力差,歸戶之共住家屬收入亦屬低微,經濟狀況不佳,應再予斟酌等語。
三、經查: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正本於105 年8月16日分別送達異議人之住居、所,並均由異議人之子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依上開規定,原審裁定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僅空言泛稱係由他人轉交,合法送達仍有所疑云云,自不可採。
㈡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查異議人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1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雖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惟於該案終結後,異議人仍應負擔訴訟費用,尚不得以資力不佳為由,拒絕負擔。又原審據異議人訴之聲明,並依其主張應繼分之比例,計算異議人因本案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1,216 元,惟該案因合議庭停止後,未於4 個月內為續行訴訟之表示,既視為撤回起訴,則原審據以核算異議人尚應繳納1/3 之訴訟費用即87,072元,並無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據以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並命異議人如數繳
納,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