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森發相 對 人 陳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49 號、105 年度家暫字第4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尚有一弟陳俊傑,均對雙親陳水朝及陳林吉負有扶養義務,因雙親自民國86年10月起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斯時起獨自負擔雙親消費支出等費用,惟相對人應負擔3 分之1 扶養費用,故至105 年2 月止,共代相對人墊付新臺幣(下同)2,640,481 元。期間
104 年9 月,母親陳林吉手寫信函給相對人,通知父親陳水朝病情加劇等情,伊亦以電話告知相對人應回家探望父母並共同給付扶養費用,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嗣104 年12月相對人無故將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職位解職,並擬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房地【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81 )、同段39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聲請人誤載為10000 分之839 ),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認與相對人已無和平溝通之可能,遂起訴對其請求上開代墊之費用。綜上,顯見相對人為避免聲請人訴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已開始著手解除其擔任負責人之職位避免扣薪,並出售系爭不動產以脫產,將形成無資力之狀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3 、4 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 條第1 款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請求准於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42 號(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49 號案件調查,嗣移送本院,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42 號案件調查)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又為尊重關係人之處分權,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須依其聲請,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為避免浮濫請求,關係人就僅其得處分之事項為請求時,應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給付父母之扶養費,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該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49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現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42 號案件調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核,本件為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第74條之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第4款之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伊代相對人墊付父母扶養費,金額達2,640,
481 元,伊請相對人共同給付父母扶養費,相對人於此期間卻解除其擔任負責人之職位避免扣薪、出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脫產等語,並提出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出售系爭不動產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 、19-24 頁)。然查,一般人更換職位、出售不動產,或因職涯規劃、住居所地點之選擇、資產配置,原因所在多有,自無從僅憑相對人更換職位、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即認其係為脫產以避免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況本院於105 年8月30日查詢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汽車1 筆、股票數筆等共12筆財產,此外,相對人自102 年至104 年,每年均有股利、利息等所得數十萬元,有本院於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42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該卷第15-39 頁)。經核,依聲請人所述,其至遲於104 年9 月間業已告知相對人應共同負擔父母扶養費,而直至105 年8 月30日本院調閱上開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約有1 年期間,倘相對人有意脫產,應已有足夠之時間為之,然於105 年8 月30日本院查詢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仍有財產12筆,據此,亦無從認相對人有脫產以避免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此外,相對人除聲請人所指系爭不動產外,既尚有相當之財產,並無聲請人所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難認聲請人本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有何不能或延滯實現之危險,聲請人所請核與上開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
㈢又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 項規定頒訂之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 條,係針對「婚姻非訟事件」,即以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為本案之請求時,法院始得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 條所定之暫時處分。然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係返還代墊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六章之親屬間扶養事件,非屬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之婚姻非訟事件,聲請人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 條聲請核發暫時處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件難認有何未核發聲請人所請暫時處分即會造成本
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而生危害之急迫情形。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