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陳思仰相 對 人 李郁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離婚,另於10
4 年2 月5 日簽立一紙協議書,其中第三點約定:「善盡離婚後予給女方輔助膳(應為『贍』之筆誤)養金額,每月新台幣伍仟元正,直到女方嫁人為停止付費。」等語,惟抗告人迄均未給付相對人贍養費。爰依上開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4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贍養費,另自104 年10月5 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5,00
0 元之贍養費等語,並聲明:⑴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0,000元。⑵抗告人應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相對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5,000 元。
二、原審法院則認:系爭協議內容係由抗告人親筆書寫,並由兩造各自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均知悉協議內容,且已達成合意,堪以認定,又系爭協議既為兩造所簽訂,顯然由兩造合意約定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後,載明於協議書上。惟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關於相對人需與抗告人及黃暄䋚同住,抗告人始同意支付贍養費之記載,且協議書第1 點亦有:「雙方離婚後彼此不干涉對方生活種種。」之規定,顯然抗告人同意在兩造各自生活之情況下支付贍養費。從而,兩造於上開協議書中,既已約定抗告人應於按月給付相對人5,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此約定內容之拘束,故相對人依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請求抗告人給付自
104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8 個月期間共計4 萬元之贍養費,及自104 年10月5 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5,000 元之贍養費,洵屬有據。而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因當初黃暄䋚有提出協議書來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的想法,所
以在黃暄䋚住所處來達成協議書,雙方承諾並簽章且由黃暄䋚作見證。
㈡因當初擬定協議書,有註明規定三人同住一起才每月負擔伍
仟元之費用,係指當上述條件成就之時,始給付每月伍仟元之費用。
㈢因當時構想以可以照顧女兒起居生活為出發點,且女兒現況
在就學需要家人從旁協助學業,加上我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且工作時間較長,實在難以規律的照顧女兒,有時候甚至假日要上班無法照料女兒假日生活,再者,與黃暄䋚同住有協調與前妻紛爭的實益,進而減少家庭成員之間的磨擦,以求給予女兒一個理想成長環境。
㈣原審在裁定理由書中第二頁末段提及民法第98條解釋當事人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協議既為兩造所簽訂,為本人不爭之事實,但是就附條件承諾給付每月伍仟元整費用之部分,客觀而言,該條件始終未能成就,本人自然沒有履行給付之義務。
㈤爭執協議書為本人親手所擬,本人確信該給付有三人同住之記載,此應為本案不爭之事實。
㈥原審就文義上之解釋,並未能全面且客觀地詳察該條件,約
定時之背景與原始真意,遂直接引用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之判例來論述其已詳察當事人真意,並未就論理過程,詳加闡述,即推導出結論,不僅未顧及條件之真意,尚且稍微速斷。
㈦原審於裁定理由書第三頁第二段既提及契約自由原則,則雙
方基於自由意志之下,合意承諾之契約條款於不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情況下,該給付之履行,自然當以該條件之成就為前提要件。
㈧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17日離婚,並於104 年2月5 日約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5,000 元之贍養費,惟抗告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時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司家非調字第127 號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6 頁)。抗告人雖不爭執兩造簽署上開協議書,有前揭約定,且從未給付,惟否認應按月給付前揭金額,且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則本件即應審究兩造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關於抗告人應給付贍養費之約定,有無附有「須三人同住」之條件?而相對人依前揭協議書約定,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5,000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104 年2 月5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如下:「本
人李郁淇及陳思仰在彼此知悉狀況下可能規劃新組家庭計劃,雙方樂談協議,協議條件如下:⒈離婚後彼此不干涉對方生活種種。⒉如未婚一方,需與其它生活協助決不故意造成另一方過度負擔。⒊善盡離婚後予給女方輔助膳(應為『贍』之筆誤)養金額,每月新台幣伍仟元正,直到女方嫁人為停止付費。⒋如不付款贍養費或延遲支付,本人陳思仰故意拖延未付贍養金額時,擔保人由黃暄䋚代為支付。」等語,此有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而上開協議內容係由抗告人親筆書寫,並由兩造各自簽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足認兩造均知悉該協議書之內容,且已達成合意,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其親手所擬,且確信協議書內
有三人(即抗告人、相對人及訴外人黃暄䋚)同住才須給付之記載,該部分係指當上述條件成就之時,始給付每月伍仟元之費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確未記載諸如「須三人同住才須每月負擔伍仟元」之相關文字,是抗告人一再主張該協議書有此部分之文字記載云云,顯屬有誤,而無從採信。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亦著有判例。經查,系爭協議既為兩造所簽訂,顯然由兩造合意約定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後,載明於協議書上。惟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關於相對人需與抗告人及黃暄䋚同住,抗告人始同意支付贍養費之記載,且協議書第1 點亦有:「離婚後彼此不干涉對方生活種種。」之約定,而所謂之「不干涉對方生活種種」等語,如於該協議書內無其他相排斥之文字記載,解釋上亦當然包括個人居住之自由在內,應屬無疑,況此協議書既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及黃暄䋚討論後所親擬後親筆簽名,更足認抗告人確有同意在兩造各自生活之情況下支付贍養費,而未對相對人之居住處所及對象加以限制。是以抗告人主張系協議書有「須三人同住」為給付贍養費之條件云云,顯不足採。
㈢從而,兩造於上開協議書中,既已約定抗告人應於按月給付
相對人5,000 元,且未有註記相對人須與抗告人及黃暄䋚同住之條件,則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此約定內容之拘束,故相對人依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請求抗告人給付自
104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8 個月期間共計4 萬元之贍養費,及自104 年10月5 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5,000 元之贍養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有約定三人同住一起才每月負擔伍仟元之費用之條件,因條件尚未成就,故無須依約給付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審認定相對人本於上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已到期之贍養費共計40,000元,暨請求抗告人應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相對人再婚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5,000 元,均有理由,爰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內容,核無不妥。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