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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再 抗告人 陳郁嵐非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相 對 人 黃品臻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品臻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亦有同法第46

6 條第1 、3 項規定、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

4 號函文可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雖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其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為40萬9,915 元,即其於第二審請求相對人給付之34萬3,573 元(見本院卷第170 頁),加計其請求廢棄及駁回經第一審裁定命其給付相對人之6 萬6,342 元,並未逾150 萬元,自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依上揭法文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