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劉錦鳳相 對 人 劉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金添及其配偶呂碧緞之子女,並經法院選定為劉金添之共同監護人。詎相對人不顧兩造與劉金添、呂碧緞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簽立之「扶養父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約明父母應由兩造輪流照顧半年之約定,竟於104 年11月4 日照顧期滿後,拒絕將父母交由伊照顧,亦不讓伊探視父母,甚伊親帶看護前往,仍遭相對人拒絕而不得入內,茲因劉金添已於105 年6 月
4 日死亡,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命相對人交付呂碧緞,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因擅自動用呂碧緞存款而與家人不合,呂碧緞亦因得知兄長骨折而表示想回南港家中居住,聲請人更有違法聘用外籍看護之情事,伊則從未阻撓聲請人及家人探視父母,僅因聲請人不願保證不得有拉扯父母之行為而自行作罷,可見聲請人求命伊交付呂碧緞及賠償違約金、精神上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劉金添、呂碧緞為兩造父母,兩造前於劉金添受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劉金添之共同監護人,嗣劉金添已於105 年6 月4 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1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 、38頁),且未為相對人爭執,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41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兩造與劉金添、呂碧緞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父母應由兩造輪流照顧半年一情,則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亦堪信為真。
四、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中,法院得命交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雖有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可參。然查,本件既非上述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且呂碧緞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自難援此請求相對人交付呂碧緞由其照顧,其理甚明。況呂碧緞為自然人,在法律上為權利主體,而非他人權利支配之客體,且其既未曾經監護之宣告,法律上亦具有完全之自主及自我決定能力,自不得作為他人行使權利之客體,或作為法院命交付之對象,否則即有礙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與尊重個人權利主體性及人格尊嚴之法律價值顯不相符。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交付呂碧緞,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20萬元,並另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部分,經核非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125 條所定之家事事件或親屬間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由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管轄,且依同法第41條、第79條規定,更不得與家事事件為合併請求。從而,聲請人將此部分合併於上開事件向家事法庭請求裁判,程序上即有違誤,應併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