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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蔣瑞安非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相 對 人 蔣仲豪非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相 對 人 蔣松原非訟代理人 楊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蔣藍美麗原為夫妻,二人育有相對人乙○○,於民國71年2 月25日離婚,乙○○即由將藍美麗扶養。聲請人又與甲○○結婚,二人育有相對人丙○○,於80年10月24日離婚,丙○○由甲○○扶養。聲請人目前高齡63歲,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乙○○、丙○○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爰請求相對人二人每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聲請人死亡止等語。

二、相對人乙○○答辯略以:㈠相對人曾於99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於99年12月8 日該院調解時表明:

「基於雙方終究是父子,顧念親情,雖然被告(即相對人乙○○)不願意給付,但我也接受這種結果,在此表示撤回本案全部訴訟,並且日後也不再向乙○○請求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足見聲請人不僅撤回前案訴訟,亦已向相對人表示免除相對人扶養之義務。

㈡於前開99年12月8 日調解程序當日,兩造更簽立協議書,具

有和解性質。該和解協議書中載明: 「一、乙方(即相對人乙○○)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後,壹次給付甲方(即聲請人丁○○)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二、甲方同意,於收到上開款項之後,從此不得再對乙方有任何金錢之請求,亦不得對乙方提出有關扶養、遺棄等之民刑事訴訟...」。是以上開和解協議在消極方面,有使聲請人所拋棄之權利(即對相對人主張之扶養權)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聲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即對相對人請求給付15萬元之權利)。查相對人已於99年12月9 日將15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依前開和解協議書,聲請人於收到款項後,不得再對相對人有任何金錢之請求,且不得提出有關扶養費之民、刑事訴訟,亦即聲請人已拋棄對相對人任何金錢上請求,並負有不作為之義務(即不得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亦有違誠信原則,請求鈞院依法駁回。

㈢相對人於71年2 月25日與聲請人之母藍美麗離婚時,聲請人

僅3 歲多。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由聲請人撫養監護,詎相對人全然罔顧離婚協議之約定,竟將相對人丟給藍美麗,完全不聞問相對人的生活與成長。聲請人自71年2 月25日起,近30年來對相對人生活、學業等成長歷程不曾聞問,更未提供扶養費,相對人全由母親一手撫育長大成人。聲請人亦自承於離婚後便與相對人無聯繫至今,對相對人均無負責。聲請人後來復與甲○○再婚,於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子丙○○,旋又於80年10月24日與甲○○離婚,斯時丙○○亦不過2 歲而已。由此足見相對人對家庭毫無責任感可言,拋家棄子已成慣性,不曾考慮到要扶養嗷嗷待哺之幼兒,任憑稚子自生自滅,待敗光家產後,才想到要向其多年來未曾扶養過的兒子們索取扶養費。相對人自聲請人未滿4 歲起即長期棄養,情節堪稱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鈞院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丙○○答辯略以:㈠聲請人於80年8 月20日因偽造文書變賣相對人母親甲○○之

不動產,於80年10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由甲○○監護,聲請人自此搬離高雄,未曾返家探視相對人,更未給付生活費用或盡其扶養義務,甚且未曾以電話聯繫表達關愛之情或噓寒問暖之意,兩造間實毫無親情可言。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相對人自得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目前就讀義守大學,尚未畢業,且未謀職,日常生活

費用尚賴相對人之母甲○○提供補助,名下無任何財產,實無餘力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況聲請人另有一子乙○○,應考慮乙○○之經濟能力而定分擔義務。相對人因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而顯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㈢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北市102 、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672元及27,004元,104 、105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4,794元、15,162元,應按聲請人之需要,與相對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扶養之程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本即屬過高,應依調查情形予以酌減或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

6 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已高齡,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有扶養之義務一情,雖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乙○○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於99年12月

8 日法院調解時,聲請人當庭表明撤回全部訴訟,且日後不再對乙○○請求給付任何扶養費,雙方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一、乙方(即相對人乙○○)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後,壹次給付甲方(即聲請人丁○○)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二、甲方同意,於收到上開款項之後,從此不得再對乙方有任何金錢之請求,亦不得對乙方提出有關扶養、遺棄等之民刑事訴訟。」,乙○○並於翌日依約匯款15萬元予聲請人,此有乙○○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29 號調解程序筆錄、協議書及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聲請人對此不爭執,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已就該給付扶養費事件達成和解甚明。觀諸聲請人於調解及和解時二度表達日後不再訴請乙○○給付扶養費,顯見聲請人有以15萬元為對價,一次性免除乙○○扶養義務之意,兩造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自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行反覆,聲請人即不得更行主張乙○○再給付任何相當於扶養費之請求。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丙○○辯稱其自幼由母親甲○○扶養,聲請人對其未

曾盡扶養義務,自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聲請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8 月10日筆錄),相對人所辯堪信為真。查相對人丙○○為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於80年12月4 日與丙○○之母離婚即未再扶養丙○○,是聲請人於丙○○年僅二歲餘、亟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即對丙○○未加聞問,亦未分擔丙○○之扶養費用,顯然未負起其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亦未能陳明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丙○○,堪認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惡意不扶養丙○○。本院審酌聲請人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形同棄養,情節確屬重大。從而,相對人丙○○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