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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林琇屏相 對 人 林長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2 、5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1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未表明聲明之意旨,且未載明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上揭事項及繳納費用,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6 月1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履行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