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105年度婚字第21號聲請人即反 甲○○聲請相對人非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白玉蘋律師相對人即反 乙○○聲請聲請人非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李思靜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謝○○會面交往。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04 年9 月起,至謝○○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謝○○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四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
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等(即104 年度婚字第304 號,下稱甲案),嗣相對人乙○○於105 年1 月13日、2 月1 日提起反請求,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即105年度婚字第21號,下稱乙案)。經核聲請人之請求及相對人之反請求,其原因事實與聲請人本案離婚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許聲請人合併請求及許相對人提起反請求。
三、兩造於105 年5 月25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但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嗣於105 年8 月17日合意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部分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即本件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67 號),並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部分分別審理、裁判,本院認上開家事非訟部分涉及未成子女親權,屬身分上之爭議,家事訴訟部分則純為財產之爭議,二者屬性不同,不宜合併審理、裁判,爰將二者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及反聲請答辯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於90年7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謝○○。兩造已於105 年5月25日在鈞院和解離婚,惟對於謝○○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一事未能達成協議。
㈡兩造婚姻無非係以相對人堅持己見造成婚姻互信基礎破裂,
於101 年4 月1 日起兩造即異地而居,分居已三年餘,而無復合可能。兩造之子謝○○年齡漸長,若仍維持現況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於重大事項之決策恐生窒礙,且影響幼子權益。相對人進而以聲請人工時過長,對幼子無法全心照拂,且對於相對人要求探視幼子之訊息置之不理云云為由,自行於104 年11月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鈞院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09 號)。在歷經三次家事庭調解後,相對人仍堅持不談離婚,執意訴訟爭取幼子監護權(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不料相對人擔心敗訴,在第一次開庭即無故缺席,漠視法庭後撤告,實浪費社會資源。
㈢兩造分居乃肇因於相對人婚後未盡夫妻忠貞義務,互信基礎
破裂,拋夫棄子自行遷出別居所致。分居期間,謝○○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不利謝富杰之情事。反是與相對人長期同住,勢必需使謝○○重新適應生活環境,對其身心發展不見得有利,參諸司法實務見解,當由聲請人擔任謝○○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之人。
㈣相對人雖主張謝○○應由兩造共同行使監護權,並應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查,相對人於101 年4 月1 日即遷出別居,之後即由聲請人身兼母職,悉心照顧謝○○,迄今除於聲請人出差期間始由相對人代為照顧外,且須支付照顧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相對人平均每月僅探視謝○○不到一次,與謝○○間之親子情誼,自相對人離家後即已破損,且此係相對人執意離家所造成。相對人雖然一再指稱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探視謝○○,惟對此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並無妨礙相對人探視謝○○,始終努力欲促成相對人與謝○○見面,以增進其母子情誼,也多次與謝富杰溝通。惟謝○○現就讀國中一年級,不僅課業加重不少,亦參與學校的課外活動,平常有自己的生活,相對人亦有謝富杰的手機號碼,本得自行以傳簡訊或打電話之方式與謝富杰聯繫;況且謝○○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主觀意識,倘若真有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聲請人豈有能力可加以阻擋?至於相對人稱謝○○仍拒接電話或不回訊息,相對人均未能依兩造和解筆錄之內容定期與謝○○會面交往等情,由此顯見係謝○○本身不願意與相對人有所接觸,謝○○與相對人間之母子關係仍舊不佳。
㈤相對人母親丙○○針對兩造於104 年6 月出售內湖不動產,經
協議分配價金3,543,300 元給謝○○一事,另對聲請人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謝○○亦到地檢署出庭作證,嗣聲請人獲不起訴處分),並對聲請人及謝○○提起民事請求返還之訴。相對人身為人母,任由其母親執意遞狀控告謝○○,使謝○○年僅13歲便無端背負官司,導致謝富杰對於相對人更加不能諒解,雙方母子關係劣化甚鉅,如突然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勢必對謝○○之身心造成莫大衝擊及影響,並使其需重新適應生活環境,顯然對其身心發展十分不利,亦與謝○○之最佳利益相違背。甚且,謝富杰於105 年2 月1日在鈞院已清楚表明,倘若兩造離異,希望能與聲請人同住等語。故請鈞院審酌上情,裁定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㈥聲請人任職於A電腦公司,月入8 萬多元;相對人則任職於B
產業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5 萬多元。相對人至今仍在工作,且於起訴時即104 年9 月2 日,名下尚有存款、保險、基金、股票等財產,總額為5,868,776 元,足見兩造整體經濟能力應可評價為相當,縱認聲請人收入較高,然聲請人於兩造分居及離婚後即擔任謝○○之主要實質照顧者,所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此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謝○○之扶養費,於法應無不合。
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
項目,已包含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實屬合理。相對人主張應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云云,惟最低生活費係政府制定福利政策時,施予社會福利的基準,諸如中低收入戶或貧戶等情形。兩造既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當無以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標準之必要。相對人從101 年4 月執意離家,離家後幾乎未履行保護教養謝○○及支付所需費用之義務,聲請人除了日常生活食衣住行基本生活費用以外,確實另有支出其他扶養費用。聲請人已代墊之扶養費,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1 年4 月至104 年8月,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544,675 元。
㈧相對人主張於94年至98年間,每月給付2 萬元保母費用,共1
08 萬元給相對人母親一事,並以此主張抵銷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惟94年至98年間係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雙方本即應共同分擔家用,相對人何以可以列舉共同生活期間之特定花費,來抵付101 年至104 年分居期間聲請人所代墊兩造之子的扶養費?相對人為此主張,實屬無理。相對人另提出單據主張支出補習費36,265元,應與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互相抵銷云云。惟該單據僅能作為相對人於103 年11月7日至104 年1 月23日照顧謝○○78日之證明。實則應由聲請人平均分擔之部分,共計僅35,105元[ 計算式:(27,004÷30×78)÷2 =35,105] ,故聲請人僅同意相對人扣除35,105元,其餘部分相對人不得主張抵銷。
㈨聲請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作為謝○○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有理,且兩造亦應平均分擔該扶養費,業如前述。故自104 年9 月起,至謝○○年滿20歲時止,共計100 個月,相對人應一次給付聲請人關於謝○○之扶養費1,360,800 元。
㈩綜上,爰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01
年4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代墊之未成年子女謝○○之扶養費544,675 元。⑶相對人應一次給付聲請人自104 年9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謝○○年滿20歲時止之扶養費1,360,800 元。⑷反聲請駁回。⑸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針對本件雙方未成年子女部分,相對人主張應由雙方共同行使監護,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護者。
㈡聲請人無非係以相對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有刻意阻攔未成年子
女謝○○與相對人見面,且係謝○○自身無意願云云為抗辯。惟於前次庭期,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相對人均未能與謝○○見面一節實已自認而不爭執,依法相對人對於該部分自無庸舉證。依實務見解,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交往會面,係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本件雙方既已對於訴訟期間之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有所約定,並以聲請人為主要照護者,則為謝○○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除消極不阻攔相對人與謝○○見面外,更有義務積極促成雙方之見面,而非以未成年子女無意見面為由,任由未成年子女以其尚未熟慮之心智剝奪雙方見面之機會,進而影響其人格之發展。換言之,由相對人與謝○○迄今未能依雙方和解筆錄之內容定期交往會面,實可知聲請人根本未積極盡其身為訴訟期間主要照護者之義務,實有影響謝○○人格健全與身心發展之可能,益證聲請人恐非善意之父母,不宜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懇請鈞院鑒察,裁定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為之。
㈢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應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3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004元,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 :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云云。惟查,聲請人年收入約為200 多萬元,且有數棟不動產,相對人年收入約為70萬元,是以經濟狀況而論,聲請人顯然較佳。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年薪雖約200 多萬元,然多只供自己花用,每一至二年堅持換車,於婚姻關係期間由TOYOTA CAMRY,換至BMW3系列、BMW5系列、AUDI Q5 休旅車、BMW7系列、Mercedes Benz、Porsche 、並擁有多台重型機車,且目前仍持有MercedesBenz、Porsche 等。雖經相對人規勸應多思及兩造未來之需及未成年子女就學之用,節制花用,無奈聲請人仍稱絕對不開TOYOTA國產車,只因其認為TOYOTA是計程車用車云云。故即使聲請人經濟無虞,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對家人尤其相對人卻非常吝嗇,所得也不願與兒子、太太分享,全由相對人自給自足靠自己薪水生活。甚而外出用餐時,聲請人竟也以沒帶皮夾為由,而由相對人買單,遑論自未成年子女2 歲迄6 歲就學前(約94年至98年間),係由相對人之母丙○○偕同照顧。是以自未成年子女6 歲迄兩造分居之前(約98年至101 年間)係由相對人擔負照顧之責,此更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參。是兩造婚姻破碎,均係出於聲請人行為使然。斟酌上情,聲請人、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分為2 比1 ,始為適當。
㈣再者,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27,004元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每年度之消費額即達30餘萬元。相對人為家中獨生女,尚有直系血親尊親屬需相對人扶養,且相對人每月尚需支出臺北市租屋處房租約萬元多。相較於相對人年收入約為70萬元,以10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顯屬過高,當與相對人實際收入支出情況不符。是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應依103 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作為基準,並以聲請人、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
2 比1 計算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1,095元,始屬適當。
㈤綜上,爰聲明:⑴聲請駁回。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⑶聲請人應自判決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謝○○年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1,095元。如有遲誤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⑷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兩造之子謝○○為92年12月15日出生,尚未成年,有卷附之戶
籍謄本可憑。兩造於105 年5 月2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則兩造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㈡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
造及子女,聲請人及子女部分據覆略以:「評估建議:㈠評估:⒈監護意願:原告(按:即聲請人)陳述兩造分居三年多,期間案主(按:即未成年子女謝○○)都跟他同住生活,他親自照顧生活及打理一切事務,並提供案主多元課外活動學習。原告表明日後繼續讓案主有安定的生活成長,且正常接受教育學習,故爭取單方監護案主,承擔親職責任。按案主逾三年是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承攬起為人父親之責照顧案主,故評估原告具備養育案主之行動力,有心承攬扶養之責,監護意願強烈且明確。⒉親子關係:訪視當天原告與案主間雖未出現特別親密之互動,但在言談交流時,情緒狀況都是放鬆且融洽,未見原告與案主間有彆扭或拘束之感。再者,案主的年紀也確實不小,不會如同孩童般黏在原告身邊,但是父子二人間有保持著聊天、交談等往來交流,原告對於案主的生活、學習、行為及外出活動等都詳細掌握與瞭解,並在工作之餘陪同案主進行活動。評估原告與案主間之親情感累積相當深厚之程度,未有疏離、明顯衝突等情事。⒊經濟能力:原告有穩定工作,所得亦屬不錯,日常支出以現住所房貸、生活開銷及案主教育費為主。原告表明在無被告支付案主扶養費的前提下,案主的生活與教育花費都是他獨力負擔,他也有自信可以讓案主需求滿足無缺,且提供充裕的資源。評估原告具備穩健的經濟能力可養育案主,惟養育子女是為人父母雙方共同之責任,被告(按:即相對人)一方亦應一起分攤案主的生活與教育費用,以善盡為人母親養育子女之責。⒋案主意願:案主陳述自被告離家至今都是原告陪伴在身旁,現在已習慣由原告打理他的所有事務,並能接受原告的照顧及管教方式,案主清楚指出原告較被告能提供給他更豐富、充足的學習資源。另案主對於被告雖無明顯好惡反應,然亦未陳述太多以往的相處經驗,目前生活中無被告之母親角色存在亦無明顯影響之處,故表明同意由原告一方監護,日後繼續保持目前之生活狀態。評估案主對原告之信任感及依賴感勝於被告,案主已13歲,具備一定程度的判斷能力,故案主之意願應可做為裁判監護權歸屬之重要參考。⒌探視安排:原告未限制被告與案主進行探視,案主亦未拒絕與被告會面往來,惟無過夜之意,故考量案主已有其自主想法及意見,故探視執行不宜勉強案主,應尊重案主之意願。㈡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原告無不當勝任之處,原告可勝任案主監護人角色一職。因本會僅訪視原告,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及案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相對人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被告身體狀況良好,無罹患重大或慢性疾病。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一,已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起穩定之依附關係,但因改定監護權官司一事,未成年子女因而對被告不諒解,被告現在希冀能改善親子關係。被告能反省及體察其親子關係,並嘗試改善方式,評估被告有相當之親職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被告陳述工作時間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時間,亦願意於工作之餘陪伴未成年子女,且會視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調整教養態度及方式,亦願意承擔未成年子女教養之責,評估被告時間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足以滿足未成年子女生理照顧需求,評估被告之經濟可支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惟被告獨居於臺北市,親屬照顧資源較不足。⒋親權意願評估:依據被告陳述,被告未來若取得監護權,瞭解親情維繫之必要性,其願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但原告有阻撓被告探視之舉動,為維護其親權之維繫,故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爭取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依據被告陳述,其具有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為使未成年子女獲得良好的照顧。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教育有初步的想像及規劃,期待未成年子女能唸至大學畢業,亦能陳述現階段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理念,也會支持未成年子女完成學業,評估被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被監護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未與被告同住,故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及親子互動關係。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請法官參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綜上所述,被告因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及維繫親權,有高度監護意願。經評估,被告有穩定之收入,亦有相當之親職能力,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被告陳述因官司訴訟,致未成年子女對其不諒解,現階段親子關係緊張,其期待能透過親子諮商等方式,改善親子關係,對於監護權是否能改由其監護,則未積極期待。以上僅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閱原告之訪視報告,依雙方當庭陳述,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2 月2 日新北社兒字第1050185041號函附之家庭訪視建議表、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05 年2 月14日晟台護字第1050060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於經濟能力
、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亦均有監護之意願。惟兩造自101 年4 月起分居,未成年子女謝富杰與聲請人同住至今。近五年來聲請人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相對人熟悉,其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父子互動關係良好。且謝○○為男性,現年13歲,正處青春期,其所面臨之生理、心理問題,由同為男性之聲請人協助處理較為適宜。謝○○現年13歲,已具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其於社工訪視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見甲案卷一第99、100 頁筆錄)其意願應予尊重。至相對人自與聲請人分居以來,未主動分擔謝○○之扶養費,已難期待其未來能善盡監護之責。且其近年來與謝○○會面交往不甚順利,母子關係已然疏離,如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謝○○勢需重新適應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綜上,本院認對於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相對人請求由其單獨任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本院和解離婚,本院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謝○○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母子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謝○○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子女不能長期欠缺母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聲請人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情狀,爰依上開法文酌定相對人與謝○○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俾相對人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
2 項,並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經查:
㈠兩造自101 年4 月分居,未成年子女謝○○與聲請人同住迄今
,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本院並酌定對於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相對人雖未與謝○○同住,亦未擔任謝○○之親權行使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謝○○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而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謝○○自104 年9 月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謝○○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㈡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應屬適當。相對人固以其家中尚有直系血親尊親屬需相對人扶養,且有其餘消費支出等,主張應採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云云。惟扶養權利獨立個別,尚不得因有其他扶養義務存在,即得主張減輕個別扶養義務。又上述最低生活費為主管機關認定中、低收入戶並給予補助之標準,且係以全戶每月之收入作為區分,無從反應實際之消費支出。且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與人格之健全發展,為我國憲法所保護之重要價值(憲法第153 條第2 項、第
156 條參照),而多次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肯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4 號、587 號、623 號、66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UN Convention onRigh
ts of Child )所闡釋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生存權與發展權等,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實不宜以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衡量。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以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標準即為已足。準此,相對人主張應以最低生活費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標準,尚有不妥而無可採。
㈢未成年子女謝○○為92年12月15日出生,現年13歲餘,依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謝○○住所地之新北市家庭為例,104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171,978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仁寶電腦公司,月入8 萬多元,104 、105 年度所得為2,055,633元、1,790,797 元,財產總額8,080,715 元;相對人於信孚產業公司擔任業務,月入5 萬多元,104 、105 年度所得為1,121,046 元、743,826 元,財產總額42,740元;兩造均為碩士畢業;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甲案卷一第84頁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資力雖較佳,惟其目前及未來皆為未成年子女謝○○之實際照顧者,所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此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因認兩造應平均分擔謝○○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主張應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尚無可採。另兩造104 年度之個人所得加總超過上述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05 年度亦同,堪認兩造可提供謝○○更高之生活水準,復參酌通貨膨脹因素及考量兩造未來所能取得之收入,本院認謝○○未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謝○○之扶養費為12,000元(24,000×1/ 2=12,000)。末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謝富杰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四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一次付清未成年子女謝○○自104 年9
月起至成年止計100 個月之扶養費共1,360,800 元。惟如上所述,謝○○生活所需之費用係陸續發生,非屬應一次清償,且本院已酌定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四期喪失期限利益;另相對人對應分擔謝○○之扶養費並無爭執,僅爭執應分擔之比例,足見相對人主觀上有扶養謝○○之意願。準此,堪認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已足確保謝○○受扶養之權利,自無命相對人一次付清扶養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親子相處情形發生變化時,父母之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5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或變更其內容。
六、如上所述,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 年4 月至104 年8月兩造分居期間,除於103 年11月7 日至104 年1 月23日照顧謝○○78日外,其餘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不爭執於上開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謝○○確與聲請人同住,惟辯稱:聲請人資力較相對人為佳,就謝○○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聲請人請求之代墊子女扶養費金額應為43,316元。
相對人曾支付謝○○在長頸鹿美語之學費36,265元,另謝○○於94年至98年間共54個月,係由被告之母丙○○照顧,每月2 萬元之保母費皆由相對人支付,金額共108 萬元,相對人主張以此二筆金額為抵銷等語。經查:
㈠兩造分居期間,謝○○既與聲請人同住,則聲請人自必為謝富
杰支出相當之費用,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謝○○現年僅13歲,尚未能獨立自主,生活上自仍需仰賴同住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既與謝○○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僅分擔子女部分扶養費36,265元,顯不足其應分擔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分居期間,即101 年4 月至104 年8月間,聲請人所墊付之扶養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謝○○之年齡、新北市地區之生活水平及
聲請人之資力等事項,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所提供謝○○之扶養費用,應以各該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據以計算聲請人扶養謝○○所支出之費用。另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以及兩造分居期間聲請人為謝○○之實際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因認於兩造分居期間,兩造應平均分擔謝○○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主張應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尚無可採。據此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如下所述:⒈101 年4 月至12月:101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18,843元,相對人應分擔二分之一,金額共84,794元(18,843元×1/2 ×9 個月=84,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102 年1 月至12月:102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19,131元,相對人應分擔二分之一,金額共114,786 元(19,131元×1/2×12個月=114,786元)。
⒊103年1月至12月: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9,512元,相對人應分擔二分之一,金額共117,072元(19,512元×1/2×12個月=117,072元)。
⒋104 年1 月至8 月:104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0,315元,相對人應分擔二分之一,金額共81,260元(20,315元×1/2×8個月=81,260)。⒌以上合計共397,912 元(84,794+114,786 +117,072 +81,2
60 =397,912 )。㈢相對人主張曾於103 年11月27日繳納謝○○在長頸鹿美語之103
年12月份月費9,800 元,104 年1 月8 日繳納104 年1月份月費8,465 元、寒假費用9,000 元、註冊費9,000 元,共36,265元,並提出繳款收據影本為證(見甲案卷一第362頁),聲請人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103年11月7 日至104 年1 月23日共照顧謝○○78日,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僅應扣除35,105元云云。惟相對人既已提出單據證明為謝○○支出扶養費用36,265元,自應以實際支出計算而非以平均月消費支出估算。且觀相對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其內容為「12月份學費」、「1 月份月費」、「寒假費用」、「註冊費」等,其支出項目應有橫跨104年1 月23日,自不宜僅以此78日為限制,而應予以全額扣除。另94年至98年間兩造尚未分居,雖謝○○委由相對人之母照顧,然因此所生之費用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而兩造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既無約定(見甲案卷二第50頁筆錄中兩造所述),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故縱認相對人每月有給付其母保母費2 萬元,亦屬相對人盡其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無所謂為聲請人代為墊付而受有損害之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相對人以此主張抵銷,顯無可採。
㈣綜上,兩造於101 年4 月至104 年8 月之分居期間,相對人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謝○○之扶養費扣除已支付之部分,合計為361,647 元(397,912 -36,265=361,647 )。此部分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61,
6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經審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謝○○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
一、謝○○年滿16歲前: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將謝○○
自所在地攜出共同生活,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7 時前,將謝○○送回原址交還聲請人。
㈡除上述㈠及下述㈢之時間外,相對人於謝○○就讀學校之寒
、暑假期間(以所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另各增加5 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謝○○共同生活。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謝○○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二日起算,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10時及最末日之下午7 時。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點優先於上述㈠、㈡點適用):
⒈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
謝○○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聲請人與謝○○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⒉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聲請人與
謝○○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謝○○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⒊本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第㈠、㈡點所定之期間重疊時,毋須另外補足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日數。
二、謝○○年滿16歲後:應完全尊重謝○○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謝○○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謝○○交往。
四、兩造或未成年子女謝○○之住所或連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