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91 號聲 請 人 蘇局豪代 理 人 王泓鑫律師相 對 人 蘇櫻桃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相對人與兩造之兄蘇軒逸均為蘇麗子之子女,聲請
人原與父母同住,負責照顧父母生活起居,並由兩造之父負擔家計。嗣兩造之父於民國101 年間過世後,聲請人與女友於同年11月與母親蘇麗子搬遷至新北市○○區○○○路○○○號址居住,因聲請人經濟困難,多次向相對人請求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惟相對人均以已出嫁為由,不願負擔,更鮮少探望母親。又母親蘇麗子因罹患失智症,聲請人乃於103 年10月11日尋求社會局協助,由社會局安置,再由蘇軒逸接回宜蘭安養院。是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11日止,相對人均未分擔兩造母親蘇麗子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相對人經濟能力較聲請人為佳,自應分擔3/4 之扶養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蘇麗子之每月所需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7,342 元。
㈡對相對人答辯:
⒈相對人所述與本件扶養費無關,況聲請人從高中畢業就出
社會幫助家中經濟狀況,月收入平均3 、4 萬,半數薪資都交給母親,15年來約360 萬元,且母親也經常到工作場所向聲請人索取生活費用。又兩造之父往生後,兩造與蘇軒逸商量分攤母親扶養費用,但當時相對人表示願意每月出8,000 元,卻又反悔,嗣房東於101 年不願意再出租,聲請人及女友、母親才另外找地方居住,而相對人雖出資
2 萬元,但搬家費用3 萬元、每月租金都是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並不了解蘇麗子每月領取之3,500 元,且蘇軒逸並未按月匯款4,000 元,且因蘇麗子自102 年至103 年間失智情形每況欲下,更不會使用金錢,聲請人更從未接受到相對人所提供之資金。且相對人每2 、3 個月才探視蘇麗子一次,每次僅待不到30分鐘,幾乎未帶任何東西,頂多是餅乾、牛奶,不可能花費至3,000 元。而聲請人雖因身體因素無工作,但均由女友提供金錢協助,並以此支付母親之生活費,聲請人則在家中照顧母親。
⒉聲請人曾問相對人是否需一把鑰匙,惟當時相對人拒絕,
之後卻又要求聲請人無條件提供,並拒絕聲請人詢問。且聲請人多次想告知相對人有關母親生活情形,惟電話永遠不通,而平時都是聲請人與女友幫忙母親盥洗、整理房間。另因兩造之母經常到他人家搗亂,聲請人多次請求他人幫忙,也多次接到派出所通知蘇麗子失蹤前往接回,且蘇麗子骨折也由聲請人照顧。而警方雖亦多次通知相對人接回蘇麗子,但相對人均表示已出嫁而不願理會。
⒊聲請人罹患腦瘤,又無工作,只能盡微薄之力親身幫忙照
顧,並非拒絕支付費用,反而是相對人拒絕支付母親生活費用;至協調會係聲請人提出,並非相對人,而第2 、3次協調會聲請人並未接到通知。嗣於103 年10月5 日,聲請人將蘇麗子送至汐止派出所,並在第一時間請求社會局援助,惟聲請人並非拒絕帶回母親,而是母親狀況嚴重,聲請人如何照顧?打電話給相對人尋求協助,反遭拒絕,聲請人不得已才將母親帶往警局接受社會局協助。反而係相對人先行提起告訴,卻未思及母親平日生活起居都是聲請人負責。
⒋母親送往社會局時,社工不願透露安置地點,聲請人因此
無法探視。又蘇麗子曾將破壞房東家具、浪費水電,故房東索取賠償金10萬,聲請人找相對人先幫忙出面,也遭拒絕。且於101 年至103 年間母親多次失蹤,聲請人都請女友通知相對人,但都聯繫不上。
⒌另由證人陳玟臻所稱可知自101 年11月搬家後,蘇麗子生
活起居各樣雜支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則約2 、3 個月才探視一次,且未給付生活費用;另由證人吳昆宏所證,可知相對人並未給予金錢,縱有給予,也未達每月4,000元。
㈢綜上,爰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7,342 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因家中經濟困頓,從6 歲開始至30歲負起家裡的經濟
,就業所得每月平均3 萬元收入都交給母親蘇麗子作為家用,相對人婚後,蘇麗子每月亦會索討5,000 元,且有時另外借支房租費1 萬元,且母親長期與聲請人同住,房租都由父親支付,至101 年父親往生後,房東不再出租搬離住所後,亦由相對人之夫吳昆宏幫忙搬家及付押金2 萬元,房租才由聲請人負擔,而生活費由蘇麗子之老人津貼3,500 元、大哥付4,000 元匯入蘇麗子帳戶由聲請人使用,惟拿錢給聲請人都只用在自己身上,故相對人才改以花費約3,000 元購買生活用品方式扶養。
㈡相對人每星期會至聲請人住所探望母親蘇麗子,因無鑰匙可
進入屋內,曾向聲請人提出要求鑰匙,方便相對人照顧蘇麗子生活起居,卻遭拒絕,故每次探望蘇麗子都需透過聲請人才可前往;且蘇麗子三餐不濟、住所凌亂不堪,聲請人讓母親一人及一條狗相處,屋內滿是臭味,然相對人會幫蘇麗子盥洗、剪頭髮、整理屋內,但鄰居、屋主投訴無人照料,故房東不再出租。且蘇麗子半夜遊蕩經警方通知,相對人也都第一時間前往處理。又相對人曾提出要求,請大哥蘇軒逸、聲請人出面協調蘇麗子安置問題,第一次協調時,蘇軒逸與相對人都希望蘇麗子安置在安養院,接受較好的照料,由三人支付費用,但聲請人拒絕支付;第二次、第三次申請協調,聲請人則避不出席,從此失去聯繫,且聲請人經常自稱至桃園需照顧妻兒,不在家如何照顧母親生活起居?並拒絕相對人及大哥扶養蘇麗子。
㈢103 年10月5 日聲請人及同居人將母親蘇麗子棄置汐止派出
所,全身赤裸只穿一件薄外套,警員聯絡當事人聲請人無著,才通報社會局,隔天聲請人卻拒絕帶回蘇麗子,嗣由相對人出面與社會局商討如何處理安置蘇麗子至安養院,經社會局告說明後,始知需對聲請人提出遺棄告訴,才可安排蘇麗子安置於汐止佳醫護理之家。嗣相對人不願破壞母親之安置,擬撤回告訴,惟聲請人仍不出庭協調,且相對人於103 年10月9 日至11月11日多次購買衣服及日常用品探往蘇麗子,聲請人卻從不探望,直到103 年11月11日社會局再次聯絡到蘇軒逸,轉而安置於宜蘭,期間相對人更多次前往宜蘭安養院探望並購買營養保健食品,並支付安置費用19,955元。而聲請人將母親遺棄近1 年,經蘇軒逸於104 年8 月4 日再次提出協調,聲請人仍不願出面,至今2 年對蘇麗子也不聞不問。
㈣聲請人不滿相對人提出遺棄告訴,向法庭提出誣告,並與同
居人多次傳簡訊並帶人到相對人住家恐嚇、怒罵等語,爰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及蘇軒逸均為蘇麗子之子女,對兩造之母蘇麗子均負有扶養義務,惟蘇麗子多年來均由聲請人、蘇軒逸扶養,相對人拒絕分擔扶養責任,爰請求相對人返還10
1 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11日止,未支出兩造之母扶養費共計337,342 元;相對人雖不爭執為蘇麗子之女,惟否認聲請人代其墊付扶養費致其受有利益,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聲請人請求償還墊付兩造之母蘇麗子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母蘇麗子育有兩造及蘇軒逸等三名子女,且其親等同一,有聲請人所提兩造、蘇麗子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則兩造之母蘇麗子倘有受扶養之必要者,即應由兩造及蘇軒逸三名子女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核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本件兩造之母蘇麗子為00年出生,於聲請人主張於101 年間開始墊付扶養費時已逾70歲,且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之母蘇麗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則聲請人主張兩造之母蘇麗子於101 年10月後無謀生能力,尚非無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2 、103 年間並無任何所得,且亦以此為由而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此有稅務電子匣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相對人蘇櫻桃於102 年之所得為474,669 元,103 年度之所得為438,400 元,其個人所非甚豐,又蘇麗子之子蘇軒逸於101 年度之所得為588,425元,102 年度之所得為514,584 元,103 年度之所得為452,
077 元,此亦有稅務電子匣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故其二人之個人亦所非甚豐,而聲請人雖主張應以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北市地區於101 年11月、12月間為18,843元,102 年間為19,131元,103 年間為19,512元計算兩造母親蘇麗子之扶養費用,惟因聲請人本人於102 、103 年度既均無任何所得,其個人生活尚且困窘,再參以相對人及兩造之大哥蘇軒逸之上開所得,本院認應參酌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公告之101 年度至10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0,244元、10,244元、10,869元,據以為兩造之母親蘇麗子之扶養費用計算標準,且兩造具不爭執蘇麗子按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 元,應認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11日止,兩造之母蘇麗子每月需由子女提供扶養費用數額共約為7,500 元,應為已足,並參酌蘇麗子之三名子女即聲請人蘇局豪、相對人蘇櫻桃、蘇軒逸之上開所得,認其三人就蘇麗子之扶養費用應依1 :2 :2 之比例負擔,顯為適當。是以就相對人而言,其每月應負擔蘇麗子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00
0 元。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以已出嫁為由,拒絕分擔扶養兩造之母
蘇麗子,於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11日止,相對人均未探視母親,亦未支出扶養費用云云;相對人雖不爭執兩造之母與聲請人同住,惟否認聲請人單獨扶養蘇麗子,並辯稱:伊每月仍按時購買物品、糧食給兩造之母蘇麗子,且不時給予蘇麗子不定金額之現金,已依母親蘇麗子需要及自己之能力盡扶養父母之責任等語。經查,證人即聲請人之同居女友陳玟臻已到庭證稱:「(問:搬家後,相對人是否來探視過母親?)兩、三個月才來一次」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之夫吳昆宏到庭證稱:「(問:你有沒有和相對人去看過她的母親?)有,我每個月差不多去兩次,我載著我老婆去岳母家,每次去我會戴著一些吃的東西像餅乾、牛奶、八寶粥或生活用品去給他,每次去的時候我太太也會幫我岳母洗澡、洗衣服,我老婆也會拿錢給我岳母,大約是兩千元左右,當初岳母還沒有判斷老人癡呆,所以還認得我們,那時候我們給她錢她都會放在身上。」、「(問:到何時沒有給岳母錢?)不是沒有給她,是次數會減少,那時候是103 年要聲請協調,但是聲請人都不出面協調,那時候我還帶他去汐止協調處要協調,他才要協調,第一次協調聲請人的大哥與大姊希望把母親送到安養院,受專業照顧。103 年後每個月去看母親兩次,但是只會給一次錢給岳母,也是給兩千元,因為那時候他們會把岳母丟到派出所,然後她們就不管,那時候我和相對人有聯繫社會局,再將岳母送到安養院,安養院的費用也是我們支付,我們總共負擔了兩個月一萬九千多元,這部分有匯款收據,後來是他們大哥蘇軒逸把岳母帶到宜蘭,我們每月也會到宜蘭探望岳母,也會帶營養補給品,我也會買一些雞精,還有老人吃的營養補給品。」、「(問:在101年11月聲請人與其女友和母親蘇麗子是否有搬家?)那時候是他爸爸過世,我還是第一個知道,他們有搬家,他們搬家的時候是房東把他們趕出,這次搬家,我還有與我太太一起幫忙,還有負擔搬家的押金2 萬元,搬家的時候聲請人連出面都沒有。」、「(問:搬家之後租房子租金由誰負擔?)搬家租金我所知道的租金是一萬二千元,總共有聲請人和他的女友,還有岳母三個人住,一個人應該要負擔四千元,岳母的房租費用,由他的大哥每月匯款給房東四千元,生活費用就是我岳母的老人年金三千五百元支付,我太太曾經有拿錢給聲請人,但是拿到錢後他也不管我岳母,所以後來我們才買日用品還有拿錢給我岳母。」、「(問:相對人說有給蘇麗子生活費用,費用是相對人自己拿出還是你拿出的?)錢是相對人拿給他母親的,但是兩千元是我給我老婆的,因為家裡的錢都是我在給的。」等語(均見本院105 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另證人即兩造之兄蘇軒逸亦到庭證稱:「(問:相對人有沒有看過媽媽?)有,因為我有碰過。」、「(問:相對人有支付過什麼費用?)相對人就是給現金,或是媽媽要的時候再給她,相對人就是回去的時候給現金,因為我有碰過她,不過我們很少碰到,我只是確實知道有這樣的事情,我們碰到的這次相對人給媽媽多少錢,我有看過相對人給媽媽五千元,但是我不記得相對人當天有沒有帶什麼東西給媽媽,我知道她回去探視媽媽。」、「(問:你每月有分擔4 千元的租金,聲請人還有負擔多少元的房租?)房租是八千元,有三千五百元是媽媽的老人年金,押金是我和相對人出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12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按證人陳玟臻為聲請人之同居女友、證人吳昆宏為相對人之夫,所述雖不免有所偏頗,惟互核證人蘇軒逸之證述內容,堪信相對人確有出資協助其母蘇麗子租屋事宜,且每月數次前往探視蘇麗子,並不定時給予現金數千元,亦按時購買生活用品予其母等事實,且除現金之外,相對人既定時提供蘇麗子所需之飲食,亦屬扶養方法之一種,自難謂相對人所述毫無所據。堪認相對人平日確已負起照護、扶養兩造之母蘇麗子之責,相對人所述已盡扶養義務乙節,應屬明確。
㈣又聲請人雖於101 年度至103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且罹患疾病無法工作,雖於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10月11日期間,與兩造之母蘇麗子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起照顧蘇麗子之責,惟如前述,相對人確有按月購買兩造之母蘇麗子生活所需之物品,並給予數千元之現金供蘇麗子所用,參以兩造之兄蘇軒逸每月亦提供蘇麗子生活所需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見同上本院105 年12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則蘇麗子每月所需7,500 元,本院亦認就相對人部分僅須負擔3,000元,而相對人、蘇軒逸亦確於每月以提供不等之金錢或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之方式補足,難謂相對人並未支出扶養費用,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自難認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相對人均按時提供兩造之母蘇麗子現金及生活所需之物品,確已盡其扶養之義務,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付兩造之母蘇麗子扶養費337,342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