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鍾惠亭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被 告 洪舜字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遷讓房屋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73年12月20日結婚,嗣經鈞院以103 年度婚字

第265 號判決離婚,然被告現仍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原告所有之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查原告離婚之理由係因被告外遇不斷,大男人主義且性格暴烈,長期以來對原告施加家庭暴力,致原告終日惶惶不安而精神痛苦。被告雖有正常工作,然對家庭吝於付出、對子女與原告漠不關心,自99年起未再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

⒉103 年6 月8 日晚間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大聲叫囂「若

不給我就打死妳!」、「我要把妳打到爆」,並連續辱罵「幹妳娘」、動手猛力推撞桌子造成巨大聲響,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驚恐畏懼。原告當日即報警並聲請保護令,業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此外,被告之家暴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拘役50日判決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上開暴力行為業經認定為真實。為此,原告訴請離婚,經鈞院判決准予離婚在案。

⒊除上開事件之外,近年來只要雙方發生爭執時,被告動輒

大聲以髒話辱罵、恫嚇原告,對原告之精神造成極大傷害,日夜惶恐而不得安寢,甚而罹患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自103 年6 月間發生家暴事件後,日日活在恐懼中,不敢與被告同房,只好以客廳沙發為床,每天睡在客廳沙發上,兩造女兒洪小喬可為證。

⒋承上,原告為保護自身安全,尋求司法保護,故向法院聲

請通常保護令及提出刑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詎竟遭被告惡意報復,以此為由誆稱原告於訴訟中所言均非事實而有損害其名譽之情事云云,誣告原告涉嫌刑事誹謗告訴,經鈞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已還原告清白。此外,被告為合理化自己的家暴行徑,竟捏造故事向原告訴請給付代墊款案件,現正經鈞院二審審理中。

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身為房屋所有權人,對於妨害

所有物使用者,依法當得請求除去之。原告因遭被告家暴傷害及恐嚇,日夜焦慮難安,至今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憂鬱症中。又自103 年6 月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以來,原告已逾一年因不敢與被告同住而無法進出、使用臥室。此外,被告因不滿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每次看到原告皆怒目而視,進出房間、家門均大力推、甩門,只要被告在家,原告即心驚膽顫、如坐針氈,兩造之女兒洪小喬可為證。今原告因遭受被告家暴傷害而罹患憂鬱症,兩造間又有多起訴訟,衡諸常理,任何人皆無法忍受同住一處,實難期待受害者仍須負同居之義務,是原告確有無法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⒍兩造之離婚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是兩造現已無夫妻關係,並無互負同居之義務,原告當有理由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⒎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無法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曾多次恐嚇危害原告之人身安全,使原告心生畏懼,

已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103 年6 月8 日約莫晚間11時,原告在家中休息,被告自外返家後又開始無端辱罵原告三字經,厲聲質問原告還有多少存款,並索討金錢供其花用,甚至揚言恐嚇「若不給我就打死妳!打到爆!」。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回應,被告見原告未應答,竟突然猛力將原告身旁之桌子推向撞擊牆壁,以實際行動表達其恐嚇傷害原告之意,致原告驚嚇害怕瑟縮一旁,不敢吭聲,嗣被告又趁原告受驚嚇呆滯而不及抗拒之際,奪走原告之手機後離去。原告當下畏懼不已,立即報警處理。

嗣原告於警局完成筆錄返家時,被告竟再次於家中對原告大聲飆罵三字經,並恐嚇:「一定會把妳打到爆!」等語,原告之女洪小喬當時在家,聽到被告飆罵原告許久,其情況之嚴重令洪小喬擔心恐有危險發生,不得不於凌晨2時許再度報警處理。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拘役50日判決確定在案。

⒉被告以其配偶身分,多次辱罵原告,並恐嚇原告生命財產

安全,致原告罹患憂鬱症,迄今無法痊癒,原告當有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原告自當日遭被告連續飆罵三字經及恐嚇打死、打到爆後,終日惶惶不安,無法入睡,因雙方仍同住一處,每每在被告深夜返家時,原告開始焦慮不安並全身發抖,憂心被告如有更進一步之行動,將危及生命身體安全,終日惶恐,甚而因此經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證明書為憑。

綜上,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607 元以及慰撫金50萬元。

㈢綜上:爰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號4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4,607 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現具有合法夫妻關係,被告仍可依婚姻關係享受丈夫應

有之法定權利,並盡丈夫應盡之法定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於103 年6 月13日通常保護令聲請狀之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遷出原告及原告子女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原告,惟為法院所不採,予以駁回在案,此有鈞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264 號通常保護令可稽。原告又於103 年間另提起離婚之訴,雖經一、二審法院判准離婚,惟被告不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該判決尚未確定,依法無執行力與既判力。又原告於起訴狀未依法表明其請求權之基礎何在?況且兩造現仍具有合法之夫妻關係,新北市○○區○○路○○○ 號

4 樓仍是被告居住之住家,原告實無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㈡原告未敘明有關本件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是否即係指103 年

6 月8 日晚間11時多兩造所發生之爭吵(即其請求權基礎何在?)。若是,被告雖有向原告追討裝潢費,此係因原告確有積欠裝潢承攬人洪進漠尾款36萬元,故被告當日向原告追討裝潢費之尾款,乃屬合法正當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於該次爭吵之前或之後,雙方未發生其他任何爭吵,足見原告絕不可能只因此次爭吵即罹患憂鬱症,此應係原告前段婚姻失敗所致。至於原告晚上不進入臥室與被告同房睡,純係原告自己選擇睡客廳,絕非被告不讓原告進入臥室與被告同房睡。原告若主張被告不讓其進入臥室內與被告同房而睡,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指其深怕再受被告暴力,故晚上睡在客廳,與事實全然不符,委不足取。原告所患憂鬱症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指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且情節重大云云,似嫌無據,顯無理由。被告若真有危及原告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何以雙方自發生爭吵後已過二年,在此二年間雙方均能平安無事同居於一屋簷下,不再有爭吵,足證過去二年間被告未對原告做出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607元及慰撫金5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兩造婚姻關係雖結束,惟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前,被告仍有權

利繼續居住兩造住所,且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

㈣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然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坐落於

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現住該處一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仍為合法夫妻,有同居之義務,被告自有居

住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惟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判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3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裁定在卷可稽。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已無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亦無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兩造婚姻關係雖消滅,然其已於105 年6 月13日訴

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該事件確定前,被告仍有權利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云云。惟系爭房屋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2 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核屬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於兩造離婚後,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惟依該條文規定,須以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含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始予平均分配。是夫妻離婚後,須依上述規定清算雙方之婚後財產及債務,於有差額時,始能由剩餘財產較少者向較多者請求平均分配差額,非謂離婚後,一方當然即可平均分配差額。且分配之標的乃指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離婚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本件兩造離婚後,被告雖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未經清算前,難認原告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且縱認原告應給付差額,所應給付者亦為金錢,而非由被告逕對系爭房屋為分配。是被告得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與其有無權利居住系爭房屋,二者毫無關連,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㈣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復已離婚,無互負同居義務之可言,則被告即無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23時許,在系爭房屋無端以

穢語「幹妳娘」辱罵原告,並向原告索討金錢,揚言「若不給我就打死妳!打到爆!」,復猛力將原告身旁之桌子推向撞擊牆壁,藉此表達恐嚇傷害原告之意。原告報警處理,於翌日凌晨1 時返回上址,被告竟再次以「幹妳娘」辱罵原告,並恐嚇:「一定會把妳打到爆!」,原告乃再次報警處理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264 號、第26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3 年度家護抗字第59號、第6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洪小喬到庭證稱:父母已未同房約二年,因母親害怕遭父親毆打,母親睡客廳,父親睡房間。103 年

6 月父親對母親家暴,父親很認真的說要打母親。當天伊回家時,父母已在客廳吵架,大約是為了錢的事情吵架,伊在房間,父親一直用三字經罵母親,母親沒有講話,父親搶奪母親手機並帶出門,伊叫母親報警,伊與母親做完筆錄後返家,父親已經在家,伊在房間聽到父親又用三字經罵母親,父親說家中門鎖不可更換,否則要打母親,伊還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嗣伊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105 年5 月18日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可能,所述應可採信。另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以其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刑事判決可憑。綜上,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上開辱罵、恐嚇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與自由造成侵害,原告依前揭法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3 年6 月8 日、9 日遭被告不法侵害,並於104 年9 月

9 日(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參照)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未罹於上開法文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可採。

㈣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家庭主婦、高中畢業,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及房屋,財產總額為8,286,47

3 元;被告則從事冷氣空調、高中畢業,月入至少10萬元,

104 年度所得為528,137 元,名下有土地、汽車,財產總額為3,782,620 元;此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兩造之婚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㈤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辱罵、恐嚇等行為致罹患憂鬱症,因而就診支出醫療費4,

607 元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憂鬱症,然一般人罹患憂鬱症之原因不一,或來自家庭,或來自婚姻、工作、人際互動等問題,皆有可能,原告未舉證被告上開行為與其所患憂鬱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逕認被告應對此負賠償之責,故原告該醫療費之支出無從認列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