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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冠鳴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徐千慧

徐千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千慧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煥鈞之子女,於民國10

3 年10月2 日徐煥鈞死亡後,因徐煥鈞無配偶,而為徐煥鈞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徐煥鈞死亡時留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詎被告逕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協議分割為被告徐千慧所有,並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存款提領一空,至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車輛,則均無殘值。被告明知伊為徐煥鈞之親生子,亦曾在本院104 年度家調裁字12號事件(下稱前案家調裁事件)審理時自承,明知伊為合法之繼承人,卻否認伊之繼承資格,自屬侵害繼承權之行為。又伊係因徐煥鈞與伊之母親陳嘉慧於89年12月22日結婚,經準正為徐煥鈞之婚生子女,而被告係在準正後分割上開遺產,可見本件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

1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回復繼承權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於103 年10月2 日之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登記日期:103 年12月2 日,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726 元(按即附表編號3 、4 所示存款數額之三分之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等於徐煥鈞死亡後,在前案家調裁事件中,即表明同意原

告認祖歸宗,裁定後亦未抗告,可見伊等從未否認原告為繼承人,原告無從行使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㈡民法準正與認領之制度目的,均為透過一定之法律事實之發

生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地位,效果皆為「視為婚生子女」,並均得在生父死亡後為之,可見準正亦應適用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準此,原告既係於104 年7 月13日前案家調裁事件確定時,始視為徐煥鈞之婚生子女,則伊等在此之前因分割徐煥鈞遺產所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應不受影響,足見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767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求命伊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及連帶賠償金錢,均屬無據。

㈢縱原告得請求回復繼承權,亦應將伊等為徐煥鈞支出之喪葬

費用20萬元、死亡前之醫療費用2 萬9,218 元,及於103 年

6 月至10月間,按月支付陳嘉慧2 萬元作為看護徐煥鈞之費用,合計5 個月共支付10萬元等,認定為必要之繼承費用而自遺產中扣除。從而,徐煥鈞遺產中存款之數額餘僅為5 萬0,960元,伊等至多僅需返還原告1 萬6,987 元。㈣綜上,原告訴請伊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及連帶賠償金錢,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88 頁):㈠被繼承人徐煥鈞於103 年10月2 日死亡,其全部遺產及價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㈡徐煥鈞死亡時無配偶,被告徐千慧、徐千翔為其子女,原告

則係徐煥鈞與陳嘉慧於85年7 月25日所生,因陳嘉慧與徐煥鈞於89年12月22日結婚,經準正為徐煥鈞之婚生子女,並經本院於前案家調裁事件以裁定確認原告與徐煥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該裁定於同年7 月13日確定。

㈢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經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協議

分割後,由被告徐千慧取得,並於103 年12月2 日辦理繼承登記。

㈣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存款,經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協議分割後,由被告徐千翔取得,並於103 年11月5 日領取。

㈤如附表編號4 所示存款,經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協議分割後,由被告徐千翔取得,並於同日領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

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且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依法準正視為婚生子女,自應溯及於該子女出生之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徐煥鈞與陳嘉慧於85年7 月25日所生,嗣因陳嘉慧與徐煥鈞於89年12月22日結婚,經準正為徐煥鈞之婚生子女,並經本院於前案家調裁事件中裁定確認原告與徐煥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該裁定於同年7 月13日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且原告與徐煥鈞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前案家調裁事件卷第8 頁),可認徐煥鈞確為原告之生父無訛。是此,原告於89年12月22日徐煥鈞與陳嘉慧結婚時,即因準正而視為徐煥鈞之婚生子,並溯及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應屬明確。從而,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徐煥鈞死亡時,應為徐煥鈞之繼承人,而對於徐煥鈞之遺產有繼承權,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協議分

割由被告徐千慧取得,並於103 年12月2 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及於同年10月24日、11月10日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存款由被告徐千翔取得,亦均已領取完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實。被告對此雖辯稱:伊等未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亦在前案家調裁事件中同意原告認祖歸宗,原告自不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云云。然查,被告在前案家調裁事件中雖陳明:原告確實是徐煥鈞之親生子,同意原告請求確認與徐煥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見前案家調裁事件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16頁),然觀之被告係在已完成上開遺產之協議分割後始為此表示,併參被告於協議分割上開遺產時,分別向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8、62頁),及向士林後港郵局提出之郵政儲金戶繼承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4頁),均記載徐煥鈞之全體繼承人僅為被告二人,未見原告亦屬繼承人之記載,可見被告雖承認原告為徐煥鈞之親生子,但卻否認原告有繼承徐煥鈞遺產之資格,否則何有可能未將原告列為繼承人之理。準此,被告猶執言辯稱:伊等未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云云,應係事後推託之臨訟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係於104 年7 月13日前案家調裁事件確定

時,始視為徐煥鈞之婚生子女,雖有溯及於出生時之效力,但伊等於該裁定確定前已協議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應不受影響云云。惟查,原告係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故原告於89年12月22日徐煥鈞與陳嘉慧結婚時,即已視為徐煥鈞之婚生子,核與前案家調裁事件之裁定於何時作成或確定無關,此亦可觀諸前案家調裁事件之主文係記載:「確認聲請人陳冠鳴(按即原告)與相對人徐千慧、徐千翔(按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徐煥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即屬明確。準此,被告係於89年12月22日原告經準正為徐煥鈞之婚生子後,於103 年

10、11月間協議分割上開遺產,並非在原告受準正前,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其等因分割遺產已取得之權利,不因原告嗣後經準正而受影響云云,容屬誤會。

㈣「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明定。茲查:

⒈被告否認原告對於徐煥鈞遺產之繼承資格,已如上述,且

其等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財產均協議分割為其等所有,併參被告雖未分割如附表編號5 、6所示財產,然此部分財產之價值為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徐千慧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以回復其繼承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徐千翔現非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 頁),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無從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其理甚明。再且,系爭繼承登記塗銷後,原告即得以繼承人之身分,單獨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毋須經被告同意或由被告陪同辦理,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千翔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要屬無據,另求命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均應駁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原告請求被告徐千慧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相同之請求部分,則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⒉被告否認原告對於徐煥鈞遺產之繼承人資格,而逕協議分

割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存款,已屬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惟被告又辯稱:伊等以上開存款為徐煥鈞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醫療費用2 萬9,218 元及看護費用10萬元云云,則為原告否認,自應審究被告此部分分割行為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數額為何。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等為徐煥鈞支出喪葬費用11萬元部分,業據

提出明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併經衡酌收據持有人通常即為付款人之經驗法則,堪認屬實。惟被告辯稱其等尚為徐煥鈞支出其餘之喪葬費9 萬元部分,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否認,難認可信。至原告對此雖主張被告於徐煥鈞生前之103年7 月29日至9 月28日,及於徐煥鈞死亡後之103 年10月2 日、3 日,均自徐煥鈞在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內領款,並將領得款項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徐煥鈞生前即自上開帳戶領款云云,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未見原告舉證為實,難以採信。又被告雖自承在徐煥鈞死亡後之103 年10月2 日、3 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7 頁),惟本院衡酌徐煥鈞係因罹患肺癌而病逝,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癌症末期病人確有醫療費及其他營養品、藥品等費用之高額支出,且被告亦係在徐煥鈞過世後之1 、2 日內領取上開27萬元,堪信被告辯稱其等領取上開27萬元係用於徐煥鈞之醫療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堪值採信。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領取上開之27萬元,確係用於徐煥鈞之喪葬費用一情為真,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領取徐煥鈞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而非自行支付云云為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其等於103 年1 月4 日至9 月19日間,曾為

徐煥鈞支付醫療費用2 萬9,218 元云云,雖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8-99 頁)。然查,該醫療費用證明書固能證明徐煥鈞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數額,惟衡酌任何符合規定資格之人均能向醫院申領醫療費用證明書,可見持有醫療費用證明書者非必然為醫療費用之支付者,此與持有收據情形不同,自難僅憑前開醫療費用證明書遽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再被告辯稱又其等曾支付徐煥鈞之看護費用10萬元予陳嘉慧云云,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同難採信,併此敘明。

⑶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存款經領取後,金融機構應已

註銷徐煥鈞之帳戶,難認尚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從而,經扣除徐煥鈞之喪葬費用11萬元後,可認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其等逕行協議分割,並領取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存款,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9 萬0,059 元(計算式:(363,4

98 +16,680-110,000)3 =90,05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6 日(見調解卷第2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相同之請求部分,則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命被告連帶給付9 萬0,059元,及自104 年12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以9 萬0,0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被繼承人徐煥鈞之遺產┌──┬───────────┬───────────┐│編號│ 名 稱 │權利範圍/價值(金額)│├──┼───────────┼───────────┤│ 1 │坐落新竹縣○○鎮○○段│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 │1093地號土地 │價值:23萬4,520 元 │├──┼───────────┼───────────┤│ 2 │坐落新竹縣○○鎮○○段│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 │312 地號土地 │價值120 萬7,939 元 │├──┼───────────┼───────────┤│ 3 │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活│36萬3,498 元 ││ │期存款 │ │├──┼───────────┼───────────┤│ 4 │士林後港郵局郵政儲金 │1萬6,680 元 │├──┼───────────┼───────────┤│ 5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汽│價值0 元 ││ │車 │ │├──┼───────────┼───────────┤│ 6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0 元 ││ │ │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