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鄧麗珠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吳宣樺律師被 告 崔欽政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被 告 崔君如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再字第4 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崔鍾瑞香於民國97年7 月19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養女,崔培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崔培遠業於104 年3 月20日死亡,被告二人分為崔培遠之子女,再轉繼承崔培遠之應繼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崔欽政陳稱:被繼承人崔鍾瑞香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名下臺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遺贈訴外人崔啟修,原告與訴外人崔啟修關於該代筆遺囑效力爭執之民事案件,前雖經法院判決確定,惟前案證人林信義於作證時為虛偽陳述,嗣經法院判刑。訴外人崔啟修已就前案提起再審,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再字第
4 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審理中。
(三)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之效力如何,係認定本件被繼承人應繼遺產範圍之先決問題,故本件以前開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