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鄧麗珠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吳宣樺律師被 告 崔欽政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被 告 崔君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崔鍾瑞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繼承人崔鍾瑞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部分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卷一第7-9 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崔鍾瑞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還原告支出之繼承費用新臺幣(下同)36,428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部分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卷二第47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崔君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崔鍾瑞香於97年7 月19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養女,已故之崔培遠(104 年3 月18日死亡)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與崔培遠之應繼分各均為二分之一,被告崔欽政、崔君如則均為崔培遠之子女,被告崔欽政、崔君如再轉繼承後,各均得繼承應繼分四分之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起訴狀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因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二)原告支出系爭行義路房地104 年、105 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繼承費用合計36,428元,請求自遺產扣還。
(三)爰聲明:被繼承人崔鍾瑞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還原告支出之繼承費用36,428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部分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
二、被告崔欽政則以: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及原告支出系爭行義路房地104 年、105 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36,428元之事實不爭執。不動產部分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崔君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崔鍾瑞香之遺產範圍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卷一第10頁)。
2.崔鍾瑞香之繼承系統表如卷一第105 頁所示,原告與崔培遠之應繼分各均為二分之一,被告崔欽政、崔君如均為崔培遠之子女,再轉繼承後,各均得繼承應繼分四分之一。
3.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
4.原告鄧麗珠前向訴外人崔啟修(即被告崔欽政之子)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家訴字第31號判決,崔啟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認定系爭崔鍾瑞香代筆遺囑無效,崔啟修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崔啟修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卷一第124-144 頁)。
5.崔啟修嗣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家再字第4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卷一第215-
222 頁),崔啟修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裁定駁回上訴(卷一第245-247 頁)。
6.原告有支出系爭行義路房地之104 年、105 年房屋稅、地價稅計36,428元(卷二第36頁、第30-33頁)。
(二)爭點:遺產如何分割?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崔鍾瑞香遺產範圍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即附表一),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11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支出系爭行義路房地之104 年、105年房屋稅、地價稅計36,428元,業如前述,核屬必要之遺產管理費用,故原告請求自遺產中扣還,自屬可採。
(二)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及被告崔欽政均同意不動產部分以變價方式分割(卷二第49頁),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存款及孳息,先扣還原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其中21,300元,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則以變價方式分割,變價所得扣還原告15,128元後(即扣還原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至足額),所餘金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妥。
(三)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如尚有支出遺產管理費用,仍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等應負擔部分,一併說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 │ │ │ │├──┼──────┼────────┼───────┤│1 │臺北市北投區│全部 │左列不動產均變││ │行義段三小段│ │價分割,變價所││ │30732 號建物│ │得先扣還原告支││ │(門牌號碼:│ │出之遺產管理費││ │行義路23巷3 │ │用15,128元後,││ │號) │ │所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2 │臺北市北投區│425/10000 │應繼分比例分配││ │行義路三小段│ │。 ││ │374地號土地 │ │ ││ │ │ │ ││ │ │ │ │├──┼──────┼────────┼───────┤│3 │石牌郵局存款│21,3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之孳息中,先扣││ │ │ │還原告支出之遺││ │ │ │產管理費用 ││ │ │ │21,300元,其餘││ │ │ │由兩造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繼 承 人 │比例 │├───────┼───────┤│原告鄧麗珠 │1/2 │├───────┼───────┤│被告崔欽政 │1/4 │├───────┼───────┤│被告崔君如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