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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31號聲 請 人 翁國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林李秀鸞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告林玉娟與被告林伯鴻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因原告追加林李秀鸞為被告,但因林李秀鸞罹患帕金森氏症,已有失智、意識不清情形,並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本院因原告聲請,前於民國106 年1 月3日選任聲請人翁國彥律師為被告林李秀鸞之程序監理人。現因原告已對被告林李秀鸞部分撤回起訴,聲請人已完成職務,並依上開規定陳明工作內容及費用明細請求報酬。本院審酌上開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於該事件審理中曾前往安養院訪視林林李秀鸞1 次、提出答辯狀1 件、到院開庭3次、閱卷1 次及支出閱卷費用新臺幣(下同)302 元,有收據1 件可憑,因認聲請人請求程序監理人之酬金以36,000元為適當。

三、爰依上揭法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