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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林玉娟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被 告 林伯鴻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林李秀鑾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翁國彥律師就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1號特留分扣減事件,為被告林李秀鑾(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為前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再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雖僅稱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惟基於保障因喪失意思能力致實質上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成年人之利益,避免訴訟久延而生損害,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之規定,應認該條文所稱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應包含上開實質上無程序能力之人尚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此時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起訴請求特留分扣減及分割遺產,現由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1號審理中,惟除原告及被告甲○○外,另林李秀鑾亦為遺產繼承人,原告因而請求追加林李秀(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鑾為被告。惟林李秀鑾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已有失智、意識不清情形,並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已據被告甲○○陳明無誤,並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1 件可憑,堪信林李秀鑾已喪失意思能力,應認其就本件訴訟無程序能力,而其迄未經監護宣告,顯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本件訴訟行為,則原告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尚無不合。

三、本院考量原告、被告甲○○與林李秀鑾同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恐有利益衝突情形,故均不適任林李秀鑾之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且本件所需程序監理人性質,除需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外,尤需具有處理財產事件相關之法律知識,故以選任律師為宜,本院為此請兩造各自陳報

3 名具律師背景之程序監理人人選,惟經詢問所陳報人選後,僅被告甲○○建議人選翁國彥律師具擔任程序監理人意願,且原告亦表示同意該人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因認本件以選任翁國彥律師擔任林李秀鑾之程序監理人為適當。

四、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