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林玉娟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被 告 林伯鴻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附表二所列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林萬叶之子女,林萬叶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過
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李秀鸞,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則為6 分之1 。惟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接獲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始知被告將遺產不動產單獨辦理遺囑登記,經進一步查詢始悉被繼承人林萬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 至16號所列之不動產均分由被告取得,被告並依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之後更於
103 年5 月21日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辦妥移轉登記,其餘如附表編號17至32號所列之遺產則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因被繼承人林萬叶以遺囑將附表附表一編號1 至16號所列不動產全分配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並由其據以辦理遺囑繼承不動產登記完畢,足認被繼承人林萬叶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全數分配予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原告自得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求慎重,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代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㈡又被繼承人原在桃園區農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之存款,前因被繼承人之妹林惜主張該存款實際為其財產,並經林惜對兩造及林李秀鸞提起訴訟,之後雙方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產中返還林惜新臺幣(下同)14,123,631元,是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予扣除該款項。而國稅局已核定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價值,且公告現值較不動產實際交易價值為低,被告主張遺產土地價值遠不如公告現值,因認應依國稅局核定價值之20%核計,實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業經被告以28萬元出售,認該土地之價值應以28萬元列計,惟上開土地經國稅局核算價值為1,672,000 元,自不因被告賤價出售而有所影響,原告主張改以出售價核計該筆土地價值,同無理由。又被告主張扣除其支出之喪葬費用,但殯葬費係指入斂費及埋葬費而言,一般可請求的項目有棺木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及告別式樂隊費用。但祭獻牲禮費、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費用則不得列入。故被告所提出金城佛具量販店估價單123,000 元部分,與殯葬事務無關,自不得主張扣除。
㈢本件被繼承人林萬叶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將不動產全數
分配予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之標的物,故扣減權一經原告行使即生扣減之效果。本件既經原告即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行使扣減權,則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之全部遺產上,是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即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所列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萬叶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特留分之計算,應就全部遺產之總額扣除債務、喪葬費
、繼承債務及稅捐後,核算原告繼承未受遺囑指定分別遺贈部分之其他遺產是否不足原告之特留分價額,如該部分已超過特留分價額,自無請求特留分受侵害額之理,俾尊重被繼承人對遺產之安排。查本件被告因遺囑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但觀諸其地目及實際使用情形,絕大部分為無法使用之道路用地、水利地或水池,縱為建地亦因面積狹小、作為公共使用或長期遭親戚占用,而無法發揮其應有價值,故上開土地價值根本遠不如公告現值,且市場上亦乏人問津,故應按公告現值之20% 計算價值,始符實際行情。且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1 所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2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是該土地之價值以28萬元為準。
㈡又國稅局核定遺產中現金54萬元,實際上係被繼承人生前
偕同被告領取,已用於被繼承人醫藥費及喪葬費、塔位等費用。另因被繼承人生前交代日後牌位要放在家裡,而被告住處沒有神桌可供擺放,故被告添購神桌、蓮花燈等物花費13萬元,係按民間習俗為祭拜往生者以求慎終追遠所購置,誠屬必要費用,且被告確有支付上開費,此部分同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先自應繼遺產中扣除之。是本件依前述方式核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再扣除原告所陳對訴外人林惜之債務14,123,631元及喪葬費,被繼承人其餘遺產總額已超過原告之特留分金額,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數額,則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實屬不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萬叶之子女,被繼承人林萬叶於103 年3 月8 日去世,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兩造及訴外人林李秀鸞等三人為繼承人,惟被告於附表二所列登記時間,持被繼承人林萬叶陳秋地在102 年6月25日做成之遺囑,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林萬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號所示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隨後被告並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出售第三人,且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萬叶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繼承人系統表、被繼承人遺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遺囑將被繼承人林萬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所示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原告名下,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其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因附表一編號1所列土地已為被告出售移轉他人,爰請求被告塗銷其餘尚未處分即附表二所列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但被告否認被繼承人遺囑有侵害原告特留分,及應塗銷前開遺囑繼登記,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持被繼承人遺囑辦理遺產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是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能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萬叶於103 年3 月8 日去世,遺有如
附表一所列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等情,已有兩造所提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1 件可憑。而上開證明書所列遺產雖有現金54萬元,惟原告陳明為被告持有,但被告到庭陳明係被繼承人林萬叶生前提領,且已用於其醫藥及喪葬費用,則此部分既為生前提領交予被告處理,爰不列為被繼承人林萬叶遺產。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倘任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將致特留分流於具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與繼承人因遺贈致特留分有所不足,有相同之法律基礎,屬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略產生之法律漏洞,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前揭第1225條規定,讓應得特留分之人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漏洞。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林萬叶將全部不動產遺產指定全部分予被告,致原告特留分有所不足,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
㈢次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
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萬叶遺產有多筆金融機構存款(附表一編號17至23),惟原告陳明因被繼承人林萬叶之妹林惜主張遺產中桃園市農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係其財產,而對兩造及另一繼承人林李秀鸞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最終於105 年1月2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移調字第7 號成立調解,兩造及林李秀鸞同意連帶返還林惜14,123,631元,有調解筆錄1 件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繼承人林萬叶遺產自應扣除此部分。
㈣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自得由遺產支付。本件被告主張其遵從被繼承人林萬叶之意在家供奉其牌位、祭祀,因而添購神桌、燈具、香爐、香燭等物,計花費123,000 元,因認應列為喪葬費自遺產中扣除等情,固據其提出金城佛具量販店估價單
1 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支出非屬殯葬費用,不應列入自遺產中扣除。經查,喪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之費用,但依被告所提估價單明細所示,其所購之物為紅木神桌、佛祖聯、香爐、燈具等物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顯然係作為其家中敬奉神明、祭祀祖先之用,顯非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難認應列為被繼承人喪葬費,則被告主張應遺產總額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尚不足採。
㈤又遺產中不動產之價值核計標準,原告主張依國稅局核定
之數額為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認應依土地公告現值二成核計,另其已出售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 ),則以實際出售價值28萬元核算,並提出買賣契約及支票等件為證。惟查,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經主管機關調查後,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自具相當參考價值,本件被繼承人林萬叶遺產中土地之地目固多有「水」、「溜」,但前述調查、評定過程必然參考審酌,實難僅憑地目或與他人共有,即認應依土地公告現值之二成核計價值,被告所辯已難憑信。而被告已出售土地部分,其雖稱該土地面積小且係道路用地,因認實際價值遠低於公告現值,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價值認定依據以實其說,且其在被繼承人去世後二個多月,即於103 年5 月21日急忙出售,難認其售價為實際價值,本院因認仍應以公告現值為據。
㈥綜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萬叶遺產總價值為26
,634,516元,扣除應返還林惜14,123,631元部分後,仍餘12,510,885元,依原告之特留分6 分之1 計算,其應得之數額為2,085,147 元(12,510,885×1/6 =2,085,147 ),而本件被告因遺囑分得之不動產合計價值為11,869,961元,則遺產總額扣除被告因遺囑分得部分後僅餘640,924元,顯然不足分配原告應分得之特留分之數額,是原告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而主張類推民法第1225條第1 項規定行使扣減權,即無不合。
五、再按,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遺囑辦理產遺囑繼承登記,將全部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侵害原告特留分權利,而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因認除已出售第三人之土地外(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遺囑繼承登記。即被告亦表明無意以金錢補足原告特留分不足部分,並稱如法院認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時,同意以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方式處理(見本院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既認本件確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事,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遺囑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准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萬叶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及 明 細 │價值(新臺幣) │├──┼───────────┼───────────┤│ 1 │臺北市○○區○○段4 小│1,672,000 元 ││ │段541 地號土地、地目:│ ││ │道、面積22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3 分之1。 │ │├──┼───────────┼───────────┤│ 2 │桃園市○○區○○段北門│179,864 元 ││ │埔子小段65之30地號土地│ ││ │、地目:建、面積25平方│ ││ │公尺、權利範圍:480 分│ ││ │之62。 │ │├──┼───────────┼───────────┤│ 3 │同上小段65之6地號土地 │233,740元 ││ │、地目:建、面積39平方│ ││ │公尺、權利範圍:1440分│ ││ │之93。 │ │├──┼───────────┼───────────┤│ 4 │同上小段65之29地號土地│3,147,,050元 ││ │、地目:建、面積113 平│ ││ │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1│ ││ │。 │ │├──┼───────────┼───────────┤│ 5 │桃園市○○區○○○○段│9,738元 ││ │大金山下小段78之6 地號│ ││ │土地、地目:溜、面積16│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 ││ │0分之11。 │ │├──┼───────────┼───────────┤│ 6 │同上小段55地號土地、地│477,600元 ││ │目:原、面積597 平方公│ ││ │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7 │桃園市○○區○○段764 │569,272元 ││ │地號土地、地目:溜、面│ ││ │積19,597.92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37800 分之18│ ││ │0。 │ │├──┼───────────┼───────────┤│ 8 │桃園市○○區○○○段崁│453,600元 ││ │頭子小段110 之1 地號土│ ││ │地、地目:水、面積864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 ││ │分之1。 │ │├──┼───────────┼───────────┤│ 9 │桃園市○○區○○段8 地│25,965元 ││ │號土地、地目:水、面積│ ││ │51.93 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4分之1。 │ │├──┼───────────┼───────────┤│ 10 │同上段13地號土地、地目│96,135元 ││ │:水、面積192.27平方公│ ││ │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11 │同上段15地號土地、地目│1,782,720元 ││ │:建、面積990.40平方公│ ││ │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 ││ │。 │ │├──┼───────────┼───────────┤│ 12 │同上段21地號土地、地目│1,173,654元 ││ │:建、面積652.03平方公│ ││ │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13 │同上段28地號土地、地目│1,855,426元 ││ │:溜、面積3,431.21平方│ ││ │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 ││ │1 。 │ │├──┼───────────┼───────────┤│ 14 │同上段30地號土地、地目│150,862元 ││ │:溜、面積201.15平方公│ ││ │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15 │同上段82地號土地、地目│8,635元 ││ │:水、面積17.27 平方公│ ││ │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 ││ │。 │ │├──┼───────────┼───────────┤│ 16 │桃園市○○區○○段北門│33,700元 ││ │埔子小段381 建號即門牌│ ││ │號碼和平路75巷9 號建物│ ││ │、總面積193.4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2 分之1。 │ │├──┼───────────┼───────────┤│ 17 │南港富康郵局存款 │18,329元 │├──┼───────────┼───────────┤│ 18 │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存款 │3,660元 │├──┼───────────┼───────────┤│ 19 │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存款 │9,450元 │├──┼───────────┼───────────┤│ 20 │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存│986元 ││ │款 │ │├──┼───────────┼───────────┤│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454,740元 ││ │行 │ │├──┼───────────┼───────────┤│ 2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7,622,561元 ││ │行 │ │├──┼───────────┼───────────┤│ 23 │桃園市農會存款 │5,850,000元 │├──┼───────────┼───────────┤│ 24 │聯電股票5,000股 │63,250元 │├──┼───────────┼───────────┤│ 25 │第一金股票5,651股 │102,848元 │├──┼───────────┼───────────┤│ 26 │亞光股票5,000股 │178,000元 │├──┼───────────┼───────────┤│ 27 │神達股票1,500股 │43,050元 │├──┼───────────┼───────────┤│ 28 │晶采光電股票5,000股 │48,550元 │├──┼───────────┼───────────┤│ 29 │台積電股票1,004股 │114,958元 │├──┼───────────┼───────────┤│ 30 │富邦金股票1,155股 │48,856元 │├──┼───────────┼───────────┤│ 31 │第一金股票57股 │1,037元 │├──┼───────────┼───────────┤│ 32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3,000 │104,280元 ││ │股 │ │└──┴───────────┴───────────┘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登記日期 │ 辦理機關 │├──┼──────────┼─────┼──────┤│ 1 │桃園市○○區○○段北│103 年5 月│桃園市桃園地││ │門埔子小段65之30地號│9 日 │政事務所 ││ │土地、地目:建、面積│ │ ││ │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480 分之62。 │ │ │├──┼──────────┼─────┼──────┤│ 2 │同上小段65之6 地號土│同上 │同上 ││ │地、地目:建、面積39│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440分之93。 │ │ │├──┼──────────┼─────┼──────┤│ 3 │同上小段65之29地號土│同上 │同上 ││ │地、地目:建、面積11│ │ ││ │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2分之1。 │ │ │├──┼──────────┼─────┼──────┤│ 4 │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103 年4 月│桃園市楊梅地││ │段大金山下小段78之6 │3 日 │政事務所 ││ │地號土地、地目:溜、│ │ ││ │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300分之11。 │ │ │├──┼──────────┼─────┼──────┤│ 5 │同上小段55地號土地、│同上 │同上 ││ │地目:原、面積597 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4 │ │ ││ │分之1。 │ │ │├──┼──────────┼─────┼──────┤│ 6 │桃園市○○區○○段76│103 年4 月│桃園市八德地││ │4 地號土地、地目:溜│14日 │政事務所 ││ │、面積19,597.92 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3780│ │ ││ │0 分之180 。 │ │ │├──┼──────────┼─────┼──────┤│ 7 │桃園市○○區○○○段│103 年3 月│桃園市中壢地││ │崁頭子小段110 之1 地│26日 │政事務所 ││ │號土地、地目:水、面│ │ ││ │積864 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4分之1 。 │ │ │├──┼──────────┼─────┼──────┤│ 8 │桃園市○○區○○段8 │同上 │同上 ││ │地號土地、地目:水、│ │ ││ │面積51.93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 9 │同上段13地號土地、地│同上 │同上 ││ │目:水、面積192.27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4 │ │ ││ │分之1。 │ │ │├──┼──────────┼─────┼──────┤│ 10 │同上段15地號土地、地│同上 │同上 ││ │目:建、面積990.40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4 │ │ ││ │分之1。 │ │ │├──┼──────────┼─────┼──────┤│ 11 │同上段21地號土地、地│同上 │同上 ││ │目:建、面積652.03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4 │ │ ││ │分之1。 │ │ │├──┼──────────┼─────┼──────┤│ 12 │同上段28地號土地、地│同上 │同上 ││ │目:溜、面積3,431.21│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4 分之1 。 │ │ │├──┼──────────┼─────┼──────┤│ 13 │同上段30地號土地、地│同上 │同上 ││ │目:溜、面積201.15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4 │ │ ││ │分之1。 │ │ │├──┼──────────┼─────┼──────┤│ 14 │同上段82地號土地、地│同上 │同上 ││ │目:水、面積17.27 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4 │ │ ││ │分之1。 │ │ │├──┼──────────┼─────┼──────┤│ 15 │桃園市○○區○○段北│103 年5 月│桃園市桃園地││ │門埔子小段381 建號即│9 日 │政事務所 ││ │門牌號碼和平路75巷9 │ │ ││ │號建物、總面積193.44│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2 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