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賴信樺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被 告 潘瑋瑜
鍾至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展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向被告甲○○求婚,獲其允准後,原
告即開始積極準備結婚事宜,嗣分別於104 年1 月17日、2月8 日舉行訂婚、結婚儀式。是雙方訂有婚約,乃未婚夫、妻關係。被告乙○○親身參與原告與潘女之訂婚典禮,明確知悉原告與潘女間有婚約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甲○○於104 年2 月8 日舉行婚禮後,二人即搬
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10樓之1 之新厝(以下簡稱為三重新居)同住。然潘女一反過往,非但不願再與原告同床共枕為親密行為,且對原告十分冷淡,數度假藉工作名義晚歸或翌日清晨始歸。原告某次受潘女之託修理電腦,無意中看見被告二人間於通訊軟體LINE上曖昧、露骨的鹹濕對話,加以原告偶然在家中拾獲探索汽車旅館發票1 紙,另於
104 年4 月19日雙方爭吵後,潘女返回基隆娘家,原告於潘女遺留之換洗內褲中發現沾有不明液體,經原告以網購試劑驗證得悉為男性精液後,原告始確定潘女已與他人發生性關係。
㈢原告確認上情後,仍試圖挽回潘女,而與潘女蜜月旅行,惟
其心決絕,於蜜月期間依舊不願讓原告碰觸。潘女寧選擇與被告乙○○間之不倫婚外認關係,猶不願回頭與原告繼續實質之婚姻關係並完成結婚登記,致原告心痛難耐而罹患失眠、焦慮等病症,甚至於104 年4 月21日於車內燒炭輕生,幸獲路人報警解救。
㈣我國傳統禮俗,一向注重女子貞操,且於當今社會倫理道德
規範下,即使係處在男女朋友階段,凡充當「小三」、「小王」或發生「劈腿」之行為者,亦皆為社會大眾所指摘、撻伐,而仍為目前之社會倫理道德規範所難容,更何況被告二人通姦行為之發生時點確係在被告甲○○與原告訂婚之後。原告與被告甲○○訂有婚約,為被告二人所明知之事實,然其二人卻仍悖於社會倫理道德規範,在甲○○仍為原告未婚妻之情形下,偷來暗去、屢屢惡意侵害原告基於「未婚夫妻」之身分關係所衍生之「對未婚妻性之純潔與未來婚姻完美之期待利益」,雙雙相約至汽車旅館發生通姦行為,其等所為當已符合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遭被告二人所侵害者之權益,乃原告基於與被告甲○○間之「婚約」此一身分契約所衍生之「對未婚妻性之純潔與未來婚姻完美之期待利益」。兼以,原告確因被告間之通姦行為,不得不解除與被告甲○○之婚約,並因此失敗之婚約受有財產上損害(即原告籌辦訂婚、結婚、婚宴所生費用),並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39,481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等語。㈤退步言,若鈞院不認為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則被告二人間
彼此曖昧不清、存有超出一般同事之特殊男女情誼存在,且被告甲○○因被告乙○○之故,寧願拒絕與原告繼續實質之婚姻關係並完成結婚登記,是本件婚約之解除,僅就此而論,其原因亦應歸咎於被告甲○○,即係因潘女單方從事破毀婚約雙方間忠誠、信賴關係之行為,始致本件婚約不得不解除,故潘女係本件婚約解除事件中可歸責之一方。換言之,若認應以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作為本件婚約之解除事由,則有責之一方當屬被告甲○○。又被告甲○○在不具任何不得已之情事下,便恣意拒絕與原告完成後續之結婚登記,則本件婚約之解除,亦屬被告甲○○故違結婚期約所致,從而,所應該當者亦為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綜上,本件婚約解除之事由,即便被告甲○○無法該當民法第
976 條第1 項第7 款事由,其行為亦該當同條項第2 款或第
9 款,且不論屬何一款項,本件婚約解除事由有責之一方亦皆屬被告甲○○無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977 條第1 、2項規定向被告甲○○請求,自屬合理,被告甲○○依法應就原告因解除婚約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共2,739,481元,負賠償責任㈥綜上,爰先位聲明:⑴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
原告2,739,481 元,及其中2,723,48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6,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739,481 元,及其中2,723,48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6,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甲○○於101 年6 月間經親戚介紹認識原告,兩人進而
開始交往,因原告對被告甲○○噓寒問暖且照顧有加,兩人感情穩定增溫,經過兩年之交往決定結婚,並於104 年1 月訂婚、同年2 月結婚。豈知,兩人決定訂婚後,原告因為工作型態與內容有所改變,無法調適工作壓力,遂經常將壓力發洩至被告甲○○身上,不僅未如以往之溫柔,有時更對被告甲○○惡言相向,導致兩人感情開始急遽變化。亦因此故,被告甲○○開始思考兩人也許不適合,曾向原告提及兩人分手之可能性。然原告聞此,不僅沒有檢討自己態度在兩人關係中之劇烈轉變,反倒竟懷疑被告甲○○另有新歡。無奈之餘,被告甲○○同意繼續進行訂婚及結婚儀式,冀盼透過公開的儀式,能讓原告安心,讓原告相信被告甲○○確實是愛原告。詎料,104 年1 月17日訂婚儀式當天,因被告甲○○委託同事即被告乙○○擔任招待,負責招呼被告甲○○之公司同事,原告發覺後大發雷霆,直覺認定乙○○就是甲○○之新歡,開始不停質疑被告甲○○。但無論被告甲○○如何解釋被告乙○○僅是公司同事,原告均不肯相信,且執意取消蜜月旅行。嗣後雖然再度成行,然於整個蜜月旅行過程,原告仍不斷執著於被告乙○○是否為被告甲○○乙事,不停質疑被告甲○○,讓被告甲○○於蜜月期間不僅毫無新婚之甜蜜感,反而身心俱疲至無以復加之地步。蜜月旅行結束後,原告仍為此莫須有之事經常與被告甲○○發生劇烈爭吵,至104 年4 月間,被告甲○○因在精神上與肉體上均無法再承受原告之不信任、質疑與仇視,連睡覺時都會因恐懼遭原告爆怒責罵而半夜驚醒。被告甲○○為讓兩人有冷靜時間,遂暫回娘家居住,然原告竟燒炭自殺,以死要脅被告甲○○。至此,被告甲○○終於認清原告是一名情緒不穩定、且無法相信自己另一半之男人,且原告對於被告甲○○之不信任感與敵視,已使兩人感情再無繼續可能性,遂表明希望與原告協議分手,並以口頭解除兩造間之婚約。詎料,原告竟開始種種報復行為,且遷怒被告乙○○,除刻意透過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乙○○公司,恐嚇被告乙○○除非賠償二百萬元否則要追究其莫須有之刑事責任外,甚至還藉由原告友人(臉書帳號名稱Sky Chen)於臉書上向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之公司同事散布所謂「被告甲○○與被告乙○○外遇」等不實之誹謗性言論,更透過律師轉達其準備之和解書,被告甲○○無奈之餘始諮詢本件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經斟酌上情,發覺原告具有強烈之報復性人格,故為免原告繼續傷害被告甲○○,甚至牽連無辜第三人即被告乙○○,遂建議被告甲○○以退回聘金及金飾等方式與原告和解,並建議被告甲○○於和解書內加入「禁止原告再繼續散佈不實言論」之條款,且明確告知原告之委任律師,是項條款主要目的是希望原告能停止散布關於被告甲○○之不實言論,以期原告能停止騷擾被告甲○○之公司同事及朋友。兩造並在此前提下交換和解條件,甚至進行調解程序。然原告對被告甲○○、乙○○誤會已深,無視於其自身之偏執、疑神疑鬼、不信賴,實為造成其與被告甲○○感情破裂之主要原因,亦無視於被告甲○○為和平消彌兩人紛爭所付出之努力,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是為本件爭訟之緣由。
㈡原告與被告甲○○固分別於104 年1 月及104 年2 月間舉行
訂婚儀式及結婚儀式,然因兩人舉行上開典禮之當下,原告已一再質疑被告甲○○對其之感情,且懷疑被告甲○○另有新歡,故兩造已經常發生劇烈爭吵,導致被告甲○○於精神上無從繼續承受原告之壓力,而於104 年4 月離開二人住處,因此原告與被告甲○○從未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與被告甲○○間根本尚未發生結婚之效力,原告亦無從以被告甲○○之配偶自居,更無法以被告甲○○配偶之身分主張任何權利。況且,原告種種所述被告甲○○如何有與被告乙○○通姦等等指控,更是無中生有,原告僅因被告乙○○擔任訂婚典禮時之女方招待,遂一廂情願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有不可告人之私情,實屬無稽。綜上,被告甲○○與被告乙○○僅屬同事關係,並無原告所指之通姦情形。況原告與被告甲○○間從未為結婚登記,根本互相尚不生配偶之身分,原告無論如何亦無從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工作壓力大,導致焦慮失眠,且將所有負面情緒與壓
力以向被告甲○○宣洩怒氣之方式轉嫁給甲○○,已使兩人關係生變。原告又僅因被告甲○○委請被告乙○○擔任訂婚典禮時之女方招待,便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有所謂之通姦行為,從此日夜監控被告甲○○之一切行蹤,不停質疑被告甲○○其與被告乙○○之通姦行為細節,甚至連二人蜜月時原告都不停繞著被告乙○○打轉,其所表現之偏執與不信任,已非任何正常之一般人所能忍受與繼續與之生活。是以,原告上述種種行徑,對於婚約他方所造成之心理上及生理上重大傷害,核屬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之「重大事由」,被告甲○○據此解除與原告之婚約,實有法律上依據。被告甲○○於104 年4 月間解除其與原告之婚約,因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之重大事由,並非無理由之任意解除婚約,故原告無從依據民法第978 條及第979 條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㈣同前所述,被告甲○○如何因原告於兩造訂婚後性情大變,
致於心理上及生理上受有重大傷害而無從再與原告相處,顯已構成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之重大事由,進而於104年4 月間解除其與原告之婚約,被告甲○○依據民法第976條解除與原告之婚約,應可歸責於原告,並非被告甲○○之過失。是以,被告甲○○應可依據前揭民法第97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甲○○因與原告訂婚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總計890,068 元。若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因被告甲○○原可請求原告賠償婚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則被告爰以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㈤原告雖主張喜宴支出195,786元,然原告於結婚典禮至少收
取206,200 元之禮金,故扣除應給付給喜宴公司即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195,786 元後,原告實際上還有10,414元之盈餘。
㈥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根本無法確認對話主體,不足為本
案判斷之基礎。縱使屬於被告乙○○與第三人或乙○○與被告甲○○間之通訊,亦屬通訊者間隱私權之範圍,屬於人格權保障之一部分,則原告以透過侵害人格權方式所取得之證據,於刑事程序上無證據能力自不待言;於民事程序上,亦因違反人性尊嚴、人格權等之保護,而應不予使用。
㈦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男女朋友,其於103 年5 月17日至潘女家中提親,104 年1 月17日雙方訂婚,同年2 月8日宴請親友等情,業據提出喜帖、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甲○○訂婚後,潘女竟與被告乙○○通姦一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雖提出探索汽車旅館統一發票、其與甲○○對話之錄音、譯文及被告二人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為證,惟查:
㈠該統一發票無從證明係被告二人消費所取得,且縱認被告二人曾至該旅館消費,亦難逕認其等即有通姦之行為。
㈡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有:「甲○○:對不起,我知
道我做錯,一切都沒有用。」、「原告:妳是我老婆,對妳我什麼都不能做,別人的老公卻可以對妳做什麼事都可以,妳為什麼要這樣虐待我三個月?原本我還相信,想說妳只是、個性上是這樣。」、「甲○○:對不起。」、「原告:但是妳又騙我,妳根本不是,妳對別人好好喔,他是別人老公耶,我是妳、我才是妳的老公。」、「甲○○:對不起。」、「甲○○:我也想要對你好,可是我真的、我真的沒有辦法,我想不起以前的感覺。」、「甲○○:我自我主張過?我做錯事情,我怎麼自我主張呀?」、「原告:妳不會讓我知道妳在贖罪,妳只在想著自己一輩子不快樂,就像妳想要跟湯瑪士在一起一樣,妳們不會有結果,但是妳覺得只要、只要跟他在一起就好了一樣。妳以為他真的那麼愛妳呀?要不要試看看?」、「甲○○:我也不行回去他身邊了呀。」、「原告:妳回、不是妳主動去找人家的嗎?妳都要跟我結婚了,還在做這些事,人家也都結婚了,妳去找人家。啊,妳不就想跟他在一起?兩個相愛的人,不用在一起嗎?」、「甲○○:我不想拆散他們。」、「原告:反正我,不然妳就給我Line呀,不然我就去公司找妳主管,我一定要去談這件事。」、「甲○○:你可以把他找出來,你不要去公司好不好?」、「原告:那沒辦法,我要跟他、他老婆一樣,將來會跟我一樣受重傷」、「甲○○:這樣子我還是沒辦法面對你睡覺,我沒辦法你碰我,這樣你會很痛苦耶。」、「原告:竟然自己的老婆會討厭我,妳是我的老婆,妳是我的肋骨耶,妳如果不是我老婆我不會那麼難過啊。妳如果、如果我們只是男女朋友,分了就算了,難過一下子而已,妳是我老婆,我竟然不能親妳,不能抱妳,別人的老公居然可以親妳、可以抱妳。這個世界讓我覺得很錯亂,我要怎麼接受這個世界的邏輯呀?」、「甲○○:你不用接受啦,是我不對。」、「原告:去找湯瑪士呀」、「甲○○:找他沒用。」、「原告:我情願看他真心愛妳,妳們兩個在一起。」、「甲○○:我不要他離婚,你不要!」、「原告:你幹嘛對他那麼好呀?他玩妳玩到5 月就不想玩了,他毀了我們兩個妳知道嗎?妳幹嘛還對他那麼好呀?這樣我更不爽,我馬上要去找他。」、「甲○○:可是只要我在公司的一天,你就不會相信我。」、「原告:所以基本上一定要讓湯瑪士離開。」、「甲○○:那我離開好了。」、「甲○○:我怕我只要跟你好,你就會想要碰我、想要抱我,但是我現在沒有辦法。」、「原告:那妳是為了誰守身呀?為了他?那我就沒辦法。」、「甲○○:才不是,我一開始本來就不想要跟你愛愛了,那時候我根本就還沒跟湯瑪士在一起」、「甲○○:但是以前每次都愛愛呀,我覺得很煩。」、「原告:那妳跟別人每次愛愛,都不會煩?」、「甲○○:那是一開始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102 頁譯文)。
㈢被告二人LINE對話內容有:「回來讓我好好親親你」、「你
要好好秀秀我喔」、「超想你的」、「你害小湯湯現在好硬,等等先自己來好了」、「不可以自己先來,再忍一下嘛」、「都留給你,好嗎?」、「你乖乖留著給我唷」、「全部射在你嘴裡,好嗎?你真的不會不喜歡嗎?」、「不會不喜歡」、「那你要不要來親親我」、「很想親親你阿,還是我去樣品室抱抱你?」、「我想要抱抱,也想要親親」、「剛剛看到你走去財務那邊,看到你的屁股,好想捏喔!」、「你剛剛站到我旁邊,我好想你低下頭來親我喔」、「你在收縮時會痛喔?可是我手指頭伸進去的時候,你也會收縮,怎麼看你很爽的樣子?」、「那不一樣嘛,但是我比較喜歡你讓我收縮的方式,羞」、「呵呵,那你小紅要結束的時候跟我說喔,馬上讓你舒服的收縮」、「不過我在想說,我禮拜四晚上可不可以跟你約會?」、「週四想約會,但是你才出差回來怕你累累的」、「希望禮拜四可以去約會」、「想約會想約會,你才剛離開我就好想你了,怎麼辦」、「你還沒跟我說等我回去,你要怎麼欺負我呢?」、「等你回來~我要好好親親你,從嘴唇、臉頰、眼睛、額頭,慢慢的親吻你,還要用舌尖一直不停的舔吻你的耳朵,在你耳邊輕輕的呼氣,讓你覺得癢癢的」、「那你想去哪間探索呢」、「南港比較近吧」、「那我先去昆陽接你」、「迫不及待想親親你了」、「等等我想著你自己來好了」、「不行,要留給我的呢?毛毛蟲等你耶,要都留給我,體力也要留給我」、「難道你想要我射在你嘴裡?」、「讓你都能用在嘴裡唷,好害羞唷」、「可是..你有辦法用嘴讓我出來嗎?」、「我很努力的」、「等我一下,馬上去夢裡找你,而且我會脫光光的去找你,好好欺負你的」、「親愛的,我好想你喔,很想親你脖子,緊緊的抱住你,很想要可以跟你獨處,扒光你的衣服,看你好舒服的樣子,你願意趕快請假陪我嗎?我會整個下午都抱著你,一直親你,讓你在上面一直搖」、「你好壞喔」、「讓你用嘴對我壞壞」、「是你壞啦」、「那你要不要快點跟老闆請假」、「好」、「親愛的,謝謝你今年的照顧跟幫忙,雖然我們相遇的時間不對,不過我還是很慶幸我們能明白彼此的心意。接下來的日子,還請你多多包容跟幫忙喔!新年快樂」、「呵呵,把我想說的都搶先說了,我要說什麼好咧~」、「說你不嫁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 至162 頁)。㈣被告雖抗辯上開被告間之對話無法特定人物,且係原告以不法手段取得,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按:
⑴原告與被告甲○○間對話中,已多次提到名為「湯馬士」
之人,而原告所提被告二人間對話紀錄,其暱稱亦為「湯馬士」或「PIST-Thomas 」,可認為同一人。另觀LINE對話紀錄中「湯馬士」之頭像與背景之照片,比對原告所提訂婚宴客時被告乙○○出席之照片,其五官極為相似,堪信原告所提被告甲○○之LINE對話對象應為被告乙○○無誤。
⑵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蒐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二人間曖昧交往之行為,具有極高之隱密性,原本即
不易取得直接之證據。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甲○○固否認同意原告瀏覽存取,原告亦未能舉證事先經被告同意存取,原告擅自檢視被告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行為,雖違反法律保障個人隱私權利之意旨,惟核諸原告取證過程並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亦未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被告權利受侵害非無救濟之途逕,則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瀏覽存取其通訊紀錄,尚非全然不足採為本案之證據方法之一。被告上揭抗辯,核無可採。
㈤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之通姦,須行為人間有發生
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始足當之。姦淫當場被查獲之情況,依社會生活經驗顯示,固不多見,是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通姦行為,雖亦不以姦淫時被查獲為限,然須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姦淫之事實為必要。故欲認定婚約當事人一方有通姦行為,必須證明一方有與他方以外之人為性器官接合之行為,若依行為人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其與第三人間曾有擁抱、接吻、撫摸之行為,則其究有無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自難徒憑行為人陳述之內容,即遽以推斷或臆測其等間必有性器官接合之情,而援為行為人不利之認定。依上揭錄音譯文及對話內容,被告二人雖毫不避諱表示愛意,所言亦極盡猥褻挑逗之能事,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觀通篇內容並無其等坦承有性器官接合之陳述,自難因此即認其等有通姦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姦,進而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尚無可採。
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謂「善良風俗」本為高度不確定
法律概念,其概念因時、因地或因人(族群)而容有不同,法院在具體個案之適用時自須作利益衡量。惟倘使以更為抽象之「道德」、「社會風氣」對「善良風俗」此一抽象概念為詮釋,擅自以本身主觀之「道德標準」對「善良風俗」為寬鬆之認定,則無異片面要求人民必須遵守他人之「道德標準」,對人民憲法上之自由基本權有極大且不明確之限制,係對他人基本權利價值的侵犯。故本院認本案「善良風俗」之解釋應超脫個人主觀上「道德標準」,而應以法學方法論中「合憲性解釋」,以憲法所架構之基本權保障之基本價值為判斷,較能對被告所為之事實為客觀評價。
㈦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擇友、擇偶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下,亦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即當事人得自主決定交友或結婚之對象。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有通姦或其他不正當交往之行為,於民事上固可認係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對一方配偶及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刑事上則可依刑法第239 條規定追究一方配偶及第三人之刑責。惟訂定婚約之一方與第三人有通姦或其他不正當交往之行為者,於民事上他方至多僅能依民法第976 條、第97
7 條解除婚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而已,法文並無得向該第三人求償之規定,且婚約雙方尚非配偶,無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適用;於刑事上亦無追究該方及第三人刑責之明文。此等差異,應評價為立法者特別考量所架構之立法規範。是綜觀我國立法者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規定上,均有意排除婚約以外之第三人,應可推知立法者於此處對於與有婚約之人交往,有較婚姻為寬鬆之立法形成,有保護第三人擇友、擇偶行為自由之意。本件原告與甲○○僅有婚約,不具配偶之身分關係,法律上評價僅近似於「有契約效力之男女朋友」,與「夫妻」之法律評價及受立法高度保障大相逕庭。況婚約僅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觀諸立法者對於婚約之評價與立法裁量,參酌婚約之保障難與有婚姻之夫妻間等價齊觀,及婚約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本院認本件中被告乙○○交友行為自由應受保障,其與有婚約之人甲○○交往,或有道德上之可非難性,然此屬交友行為自由之表現,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且其與潘女交往,潘女仍得自行決定是否違反婚約,非必然導致潘女違反婚約,即難謂其與潘女交往係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於法不符,自無可採。
㈧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975 條定有明文。男女雙方
雖以將來互為結婚為目的而訂定婚約,但結婚與當事人之人格有密切關係,故民法規定婚約不得強迫履行,以尊重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如一方無解除婚約之事由,拒不履行結婚時,僅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之規定,受違反婚約之制裁而已。故男女訂定婚約後,並無必須與他方結婚之義務,即其另行交友、乃至另擇他人結婚,均非法所不許,此等自由仍應受憲法保障,否則上開民法第975 條將形同具文,無法達成保障當事人結婚自由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甲○○與原告訂定婚約後,於原告無民法第976 條事由之情況下(詳下述之*),未履行婚約,固應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此係基於其違反婚約所致,而非因其另與他人交往,則於此情況下,能否因其於訂婚後另與他人交往,即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非無研求之餘地。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不以被害人無過失為要件,此與民法第977 條、第978 條、第979 條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一方須無過失或無同法第976 條第1 項之事由者有所不同。亦即前者之要件較後者為寬,立法者既就違反婚約者設有後者之特別求償之規定,自應認有意排除前者之適用,否則請求之一方有過失時,不得依後者請求,反可依前者請求,顯非事理之平。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潘瑋諭負損害賠償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姦行為係侵害原告基於「婚約」之身分
關係所衍生之「對未婚妻性之純潔與未來婚姻完美之期待利益」云云。惟被告二人所為尚難認有通姦之事實,業如前述,已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與被告甲○○僅訂有婚約,迄未完成結婚登記,非屬夫妻,難認雙方有何身分關係可言,自無原告所謂基於婚約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期待利益;且此僅係原告主觀上之期待,尚未現實發生,未來亦非必有此利益發生,即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利益遭受侵害。
㈩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739,481 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婚約訂定後故違結婚期約、與人通姦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7 、9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977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被告)有上開事由存在,經原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雙方婚約業經解除,就上開解除婚之事由,原告並無過失,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一節,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上開其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被告與乙
○○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認為可採,已如上述。對話中,被告自認本身有錯並向原告表達歉意,亦坦言與「湯馬士」在一起;另參酌其與乙○○間對話紀錄,毫不避諱表示愛意,更露骨相約前往汽車旅館及具體描繪雙方期待之性事,可謂極盡猥褻挑逗之能事,其二人顯已逾越一般同事間正常交往之分際,而屬親密之男女朋友甚明。被告所為無異係對原告感情上之背叛,嚴重斲傷原告對其之信賴,足以破壞雙方間之忠誠、信任關係,難期未來結婚後婚姻生活得以圓滿,可認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履行婚約之希望,即難要求原告委曲求全。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976 條第
1 項第9 款之「其他重大事由」,原告據以解除婚約,洵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出於自身之偏執,對其不信賴,造成雙方感情
破裂,原告復以存證信函恐嚇乙○○,更透過友人臉書向他人誣指其與乙○○通姦,原告具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然本人之老婆甲○○竟與其公司已婚之同事乙○○有通姦行為,實已造成本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為此,本人委請貴律師代向乙○○請求賠償本人之精神損害金新台幣貳佰萬元,若乙○○收到貴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後五日內未與貴律師處理,則本人必向乙○○主張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絕不寬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內容僅表明其所認之事實及向乙○○求償,難謂有何恐嚇事實。又被告既稱原告透過友人臉書傳送不實訊息,已難歸責於原告本人;況原告與被告婚約之破毀,純係因被告另結新歡,對婚約未忠誠對待,此本院已認定如前述,是本件婚約解除之事實原因均應歸責於被告甲○○,原告出於維護己身權利而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乙○○,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㈢原告解除與被告甲○○之婚約,於法有據,且其為無過失之
一方,自得向有過失一方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因訂定婚約已支付聘金、喜餅禮盒、紅包、喜宴等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雖部分款項支出未據提出單據,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已自認被告有收受附表編號1至10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72 頁筆錄),此部分共計723,48
1 元,可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至附表編號11至15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支出,原告僅以婚宴時給付紅包之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惟仍難證實紅包內之金額即如原告所主張;且依我國風俗民情,新人婚宴時向在場幫忙之親友或喜宴業從業人員致贈紅包兼有答謝及討吉利之意,收受紅包者僅保留紅包袋而退還現金表示心領之意,亦屢見不鮮,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至15紅包之部分共16,000元,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宴時收有禮金,與其舉辦婚宴之成本相比
,反有盈餘云云。惟依我國風俗民情,於參加訂婚或結婚喜宴時,新人之親友為表達祝賀之意,每每有按其與新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喜宴之新人或其親屬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賀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主辦婚宴之新人之無償贈與。親友之所以致贈賀儀,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包含新人或新人之親屬)間之親誼關係,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之回贈,衡諸常情,接受賀儀之新人將來如遇致贈賀儀之人家中辦理訂婚、結婚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賀儀。本件參與兩造婚宴之賓客所贈賀儀,乃表達祝賀之意,於主、客觀上均非參與婚宴、使用餐點之對價,與原告支出婚宴之成本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被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76 條第
1 項第9 款解除婚約,其無過失,自得依同法第977 條第2項向被告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認訂婚、結婚為人生大事,並非兒戲,訂婚後若非確有不能共營婚姻生活之特殊重大情事發生,雙方即應忠誠履行婚約,否則不僅造成相關財物損失,對於遭背棄一方之心靈、情感更屬重大打擊、傷害。本件兩造相識、交往歷時數年,嗣於104 年1月17日訂婚,104 年2 月8 日宴請賓客,而被告訂定婚約後與第三人親密交往,有所過失,已如前述,此必造成原告心理上相當之煎熬,且男女雙方締結婚約,自係期待日後能結成連理,如因一方當事人之過失致生解除婚約之事由,他方本已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均為專科畢業(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原告現於科技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每月薪資約2 、3 萬元,被告現任職於日商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原告
104 年度所得為363,190 元,名下財產總額836,067 元;被告則所得為1,299,127 元,名下財產總額836,067 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綜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交往時間、解除婚約之事由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
㈥被告甲○○主張原告因工作壓力大,導致焦慮、失眠,將負
面情緒與壓力以向被告宣洩怒氣之方式轉嫁給被告,使兩人關係生變;原告僅因被告委請乙○○擔任訂婚典禮之招待,即認定被告與乙○○通姦,從此日夜監控被告之一切行蹤,不停質疑被告與乙○○通姦行為之細節,甚至於蜜月時仍不停繞著乙○○之話題打轉,其表現之偏執與不信任,已非常人所能忍受,已造成被告心理及生理上重大傷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之重大事由解除婚約,並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因訂婚而支出之費用890,068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則否認此情,被告就此未加舉證,已無可採。再被告訂婚後確與乙○○有親密之交往,業如前述,依其二人極盡猥褻挑逗能事之對話,原告懷疑其二人有通姦之舉,尚無違於一般人之判斷,原告為究明真相,對被告有所質問,亦不違常情,難認已符合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所稱之「其他重大事由」,被告據此解除婚約,核屬無據,則其進而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以之抵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解除婚約後,得向被告甲○○請求之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合計1,023,481 元(計算式:723,481 +300,
000 =1,023,481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
9 款、第977 條第1 、2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甲○○給付1,023,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原告所主張財產上之損害┌──┬─────┬──────┐│編號│ 項 目 │ 金 額 │├──┼─────┼──────┤│1 │聘金 │360,000元 │├──┼─────┼──────┤│2 │西式喜餅 │50,895元 │├──┼─────┼──────┤│3 │中式喜餅 │21,600元 │├──┼─────┼──────┤│4 │媒人紅包 │3600元 │├──┼─────┼──────┤│5 │禮車駕駛之│6,000元 ││ │紅包 │ │├──┼─────┼──────┤│6 │壓桌禮 │20,000元 │├──┼─────┼──────┤│7 │端茶禮紅包│12,000元 │├──┼─────┼──────┤│8 │官頷錢 │3,600元 │├──┼─────┼──────┤│9 │婚紗照 │50,000元 │├──┼─────┼──────┤│10 │喜宴 │195,786元 │├──┼─────┼──────┤│11 │宴客時代收│6,000元 ││ │禮金人員紅│ ││ │包 │ │├──┼─────┼──────┤│12 │結婚招待人│2,000元 ││ │紅包 │ │├──┼─────┼──────┤│13 │結婚花童紅│4,800元 ││ │包 │ │├──┼─────┼──────┤│14 │伴郎紅包 │2,000元 │├──┼─────┼──────┤│15 │結婚拜轎古│1,200元 ││ │禮紅包 │ │├──┴─────┴──────┤│編號1 至10合計723,481 元,編號││1 至15合計739,481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