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雲瓊恩(PELOURSON JEROME CLAUDE)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葉芷彤律師被 告 蔡之睎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謝宜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法國卡朋特拉市高等法院家庭事務第一法庭於西元2015年11月12日所為12/01965號民事確定判決(離婚部分外),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PELOURSON JEROME CLAUDE 、法國人)與被

告蔡之睎於民國94年4 月14日在臺灣結婚並辦理戶籍登記,並育有蔡念宸、蔡語嫣2 名子女,婚後原告在臺北市經營法式餐廳,期間被告於餐廳幫忙,因而結識另一臺灣男子,此後竟與該男子互動頻繁,除被告時常迴避原告躲至角落接聽電話外,原告亦在被告手機中發現數百封與該名男子的曖昧簡訊與通聯紀錄,被告多次希望原告能離開該男子,被告均堅稱與該名男子間僅是正常朋友關係,為試圖修補雙方婚姻感情,同時使被告能遠離該名男子,經被告及子女同意,原告於100 年間安排全家自同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29日旅居法國一個月,期使被告能充分瞭解原告生長環境,更希冀能緩和彼此關係,並為兩造及子女返回法國居住做準備。詎100 年8 月2 日下午,原告再次發現被告以電話與該名男子聯絡,旋即要求被告與該名男子斷絕關係,兩造因而產生口角,被告要求返回臺灣,原告同意被告暫時帶女兒蔡語嫣回臺,兒子蔡宇辰則與原告在法國生活,被告遂於同年8 月4 日帶女兒返臺。但離開不久被告即以電子郵件聯絡原告表示懺悔,並答應與該男子斷絕往來,請求原告原諒其先前所為,希望能與原告在法國展開新生活。原告因心軟同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不再欺騙,被告遂與女兒於100 年11月19日再次前往法國,且為向原告表示其願在法國居住,不會擅自帶小孩離開法國,並將女兒蔡語嫣之法國護照及臺灣護照交給原告保管,被告僅留自己的臺灣護照。

㈡被告再次前往法國後,兩造均相安無事,但101 年1 月4

日傍晚6 點鐘原告下班回家時,卻發現被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均不見蹤影,而蔡宇辰、蔡語嫣之護照仍放在原告家中,原告隨即向警局報案失蹤,後因法國邊境警察告知原告,被告與二未成年子女已搭機回臺,然而原告事前完全不知被告欲帶子女離開,更未同意被告此行為。原告即依海牙公約第3 條及第5 條規定,控告被告私自帶離兒童之行為為國際誘拐,且法國已針對被告發出限制出境之禁令。而被告返臺後亦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法院酌定其為親權人,惟鈞院101 年度婚字第23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55 號判決均認被告與其他男子有曖昧關係,且私自非法從法國將子女帶回臺,而認定婚姻之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則向法國CARPENTRAS省高等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於訴訟過程中被告雖未出席法院審理期日,然被告已由郵局收到訴訟通知。該法院業於104 年11月12日宣判,上開判決除再次承認被告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法國之行為為違法行為,法國法院並已於104 年10月5 日對被告核發國際通緝令,罪名為剝奪對未成年孩子監護權外,亦判決兩造離婚,過失由被告完全獨自承擔,離婚日期應回溯至101 年1 月4 日(即被告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離法之日),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住所應為原告之住所,且未成年子女未得雙親二人同意時不得離開法國國境,被告並應支付原告1,000歐元與所有訴訟費用等。

㈢原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念宸、蔡語嫣皆具有法國國

籍,且兩造離婚前,原欲至法國長期定居,且本件離婚之相關紛爭係發生於法國,被告於私自非法帶離未成年子女前亦已在法國居住2 月,從而法國法院依我國法律,既為當事人本國法院,亦為共同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又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請求原諒其先前所為,並表示欲至法國開始新生活,被告亦於答辯狀自承其係因原告欲返回法國工作,方至法國欲與原告共同享受浪漫生活,顯見被告的確有於法國久住之意思,是法國法院自為有權管轄之法院。而法國法院進行離婚等訴訟程序時,被告業於104 年2 月2 日收受上開法院之訴訟文件,而本件法國判決第6 頁亦載明「TSAI Yi-Chien 女士依法被通告,在提出的證明文件中,尤其是2015年6 月8 日法國駐臺北辦事處出具的證明,在當日轉交給家庭事務法官法院書記,據此證明得以知道因當事人未回覆2015年5 月15和17日的通告,司法文件未能傳達給當事人,後來此後者以電話告知,說明不希望來領取通告,因為她已經經由郵局收到了此司法文件。」,顯見該訴訟程序之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本件之司法文件既非原告自行送達,亦非由原告委任之律師自行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辯稱其拒絕受領時亦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留置送達方式處理,因認法國法院送達不合法。惟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留置送達,係於未能送達至被通知人時,始有適用,但本件於法國在臺協會通知被告領取或再郵寄該開庭通知時,經被告告知已由郵局收到該司法文件,則司法文件既已合法送達,即無須再適用留置送達之規定,是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再者,於被告所提離婚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55 號訴訟進行時,被告到庭利用視訊與原告開庭時,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多次告知被告法國訴訟程序正在進行中,顯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㈣再本件法國法院判決亦因被告未經磋商即離家出走,拒絕

履行同居義務,且私自非法將子女帶回我國,斷絕原告與其子女之正常關係,而判決被告應負擔夫妻離婚之過失並判決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亦符合我國之法律更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被告雖於鈞院民國

105 年12月1 日之庭期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 歐元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云云,惟本件法國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歐元係為補償原告因此訴訟所支出除訴訟費用外之其他開銷,符合我國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是被告不符合我國法律之抗辯顯不足採,且法國對臺灣法院判決並無不承認之情形,是法國確定判決應予承認,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另被告所述遭原告家暴云云,無論事實為何,被告先已宥恕100 年8 月2 日發生之事情,並返法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原告亦未對被告進行家暴,顯見被告第一次離法前是否遭到家暴與本件離婚、監護權訴訟與將兩造子女帶來台灣並無關係,被告卻以已宥恕之事情作為將孩子帶離法國之理由,顯屬無稽。綜上所述,並聲明:⑴許可執行法國卡朋特拉市高等法院家庭事務第一法庭於西元2015年11月12日所為之12/01965號離婚判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共同住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

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此項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住地,及訴之原因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3 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諸75年間民法第20條第

2 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並參照同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亦有明文。是本件之國際管轄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2、53條規定判斷,即以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㈡又兩造婚後,因原告在臺灣工作持續不順利,而向被告表

示法國為其故鄉,有相當之人脈、工作機會,可以過去共享浪漫生活,故原告始於100 年11月19日前往法國,詎料至法國後,原告卻攜被告居住於鄉下地方,且原告係於南法偏僻鄉村葡萄園工作,賺取之費用亦不提供家用,被告則無法工作、無法開車、語言不通,亦無原告所稱之補助,均與其向被告所稱之美好願景、藍圖相違,與兩造在臺灣之生活差距甚大,被告無從適應,且爭吵時原告更毆打被告,被告遂於101 年1 月4 號攜二子回臺。是以,被告僅係試著至法國生活,並無久住之意思,且實際上亦僅僅待在法國約1 個半月,更無久住之事實,可見法國並非原告與被告共同之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乃被告自行將未成年子女攜回臺灣,則應以被告之居所為管轄之判斷,今被告並無在法國設有住、居所,顯然本件法國法院並無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並未應訴,而原告主張已合法送達無非以「法文

起訴書已有法國郵局送達證明」、「系爭法國判決第6 頁亦載明『TSAI Yi-Chien 女士依法被通告,在提出的證明文件中…』」、「被告到庭利用視訊與原告開庭時,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多次告知被告法國訴訟程序正在進行中」云云。惟原告自行寄送之「起訴書」或原告稱「視訊開庭時之多次告知」均非法院之文件,顯非屬「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再觀諸最高法院之見解,送達應依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故其所提之郵務證明顯非合法送達。再就系爭法國判決之記載,姑不論該通告內容是否屬「訴訟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非無疑,然其明白表示被告並未收到,足證本件被告未受合法送達,至為灼然。而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係規定本國法院於外國送達之規定,與本件法國法院應如何送達顯無關聯,原告援引此規定稱已合法送達,容有誤會。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法國法院可逕對被告為送達,惟被告拒絕受領,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9 條規定為留置送達,本案法國法院未留置送達,顯與我國送達之要件均不符。另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

000 歐元部分,不符合我國法律之規定,亦應不予准許。另本件法國法院並未讓未成年子女表示意見,亦未透過兒童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訪視兒童,與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不符,亦有違我國公序良良俗,自不應承認其判決。綜上,本件系爭法國法院之判決除欠缺管轄權外,其開始訴訟之通知更未經合法送達,為保障報告之程序權,自不應承認該法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 月14日結婚並在我國辦理戶籍登記,並育有蔡宇辰、蔡語嫣2 名子女。原告原在臺北市經營法式餐廳,後因被告與一名男子過從甚密,為修補雙方感情,並使被告遠離該名男子,經被告與子女同意原告攜全家於

100 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29日至法國居住一個月,以為全家返回法國居住做準備。惟同年8 月2 日在法國期間,因原告發現被告又與該名男子聯絡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則要求回返臺,被告遂於同年月4 日攜蔡語嫣回臺,原告則與蔡宇辰留在法國生活。嗣後兩造和好,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攜蔡語嫣再次前往法國。不101 年1 月14日傍晚6 時許,原告返家後發現家中空無一人,查證始知被告與2 名未成年子女已搭機返臺,並隨即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但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請求確定,原告則向法國卡朋特拉市高等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於104 年11月12日判決兩造離婚,並以原告為2 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被告除遭該院於104 年10月5 日核發國際通緝令外,並應給付原告1,000 歐元與所有訴訟費用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1 規定請求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法國卡朋特拉市高等法院判決、中文譯本、我國駐法國代表處文件證明、兩造往來EMAIL 紀錄及譯文、郵局送達證明、法國准被告長期居留同意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自法國攜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返回居住,及法國卡朋特拉市高等法院判決內容,惟否認本件應許可該外國裁判強制執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主張兩造原長住臺灣,但因工作不順,始試著返回法

國生活,實際上僅住在法國約1 個半月,並無久住之意,因認本件離婚等事件,法國法院並無管轄權,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全家同意始前往法院居住,做為將來返回法院居住之準備,因認被告確有久住法國之意,且被告自法國擅自將2 名子女攜離造成兩造離婚,法院亦為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經查,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裁定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係指外國法院欠缺國際管轄權而言。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第53條第1 項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且立法理由明示:「前條所示婚姻事件,於夫妻任一方為非中華民國人或無國籍人時,究由何國法院行使審判管轄權,我國法目前尚無相關規定,為免爭議,爰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六條之一,規定我國法院就特定情形之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至於依本條規定決定我國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後,應由我國之何法院管轄該事件,則另依前條土地管轄之規定判斷之」。可見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時,即認本國法院對該對夫妻之離婚事件具國際管轄權,則本件原告既為法國人,依前揭說明,法國卡朋特拉市高等法院家庭事務第一法庭對兩造離婚等事件,難認不具國際管轄權,則被告主張本件法國法院對兩造離婚事件無管轄權,因認不應承認及許可該確定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尚不足採。

㈡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

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障敗訴被告之程序權而設,倘該被告已於外國法院應訴者,原則上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而不論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是否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或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於該被告。而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5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本件法國法院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予被告,惟依法國卡朋特拉市高等法院判決譯文第6 頁中記載「TSAI Yi- Chien女士依法被通告,在提出的證明文件中,尤其是2015年6 月8 日法國駐臺北辦事處出具的證明…司法文件未能傳達給當事人,後來此後者以電話告知,說明不希望來領取通告,因為她已經經由郵局收到了此司法文件。」,有前揭判決譯文及法國郵局送達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0、97頁),可見被告確已自郵局收到而知悉法國法院開庭通知,難認其應訴之程序權益未受保障。雖被告另辯稱原告自行寄送之起訴書或於視訊開庭時之通知,均非法院之文件,顯非屬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惟如前所述,依本件法國法院確定判決所載,法院除以郵寄方式通知被告外,並曾囑託法國在台協會進行送達,但被告以其已收到郵寄之司法文件為由,拒絕再受領法國在台協會送達之通知,已合於囑託當地外交機關或法院直接以郵寄送達之規定,確已保障被告應訴權益,被告據此主張其事先未受法院合法通知,同無理由。

㈢被告另以系爭法國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歐元,

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符,因認不應許可此部分強制執行,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法國法院判決命被告給付1,00

0 歐元部分,依判決意旨係認被告應補償原告因該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其他開銷。雖各國訴訟制度就律師費用是否當然包含於訴訟費用中,各有不同規範。但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其許可執行之程序,原則上不得就外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僅以法國就訴訟費用構成內容與我國有所差異,即以其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為由遽以排斥外國確定判決。且我國就敗訴之人負擔對造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規定,並未全面排斥適用,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制其最高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可見上開法國確定判決有關命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並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 歐元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自不足採。

㈣被告又以上開法國法院確定判決,未經未成年子女陳述意

見或委由專家訪視,有違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因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不應許可其執行。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法國法院曾委由法國駐台協會欲對兩造子女進行訪視,但被告均予拒絕,且法院無法進行訪視,係因被告非法將子女帶回臺灣所致,是被告主張並無理由。經查,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確未直接或間接向法國法院表達意見(見法院法院判決所載),惟該判決亦明載係因剝奪對未成年孩子監護權而遭通緝,亦因沒有被告音訊致無法聽取未成年子女證詞,可見法國法院並未非忽視未成年子女表意權益,僅因被告擅自將子女攜回臺灣,致無法使未成年子女表達意願或訪視,被告據此主張法國法院確定判決有違我國公序良俗,尚不足採。

㈤又上揭法國卡朋特拉市高等法院所為確定判決,均無被告

所爭辯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則原告請求許可其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原無不合。惟因我國對外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發生承認之效力。若該外國判決為給付判決,當事人據該外國判決請求為強制執行時,始需另外向法院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原告請求許可執行法國卡朋特拉市高等法院家庭事務第一法庭於西元2015年11月12日所為12/01965號全部民事確定判決,惟其中有關判決兩造離婚部分,既非給付判決,且採自動承認而生效,即無執行必要,是原告就離婚判決部分併請求許可執行,尚有誤會,應予駁回。至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蔡念宸、蔡語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之確定判決部分,雖非給付訴訟性質,惟因法院酌定由父或母之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時,當然含有未任親權者之他方應交付其保護下之未成年子女,以使任親權者之一方得行使親權之意,毋庸另行命交付子女。準此,本件法國法院判決內容雖為酌定原告為未成年子女蔡念宸、蔡語嫣親權人,亦含有使未任親權之被告交付其保護下之未成年子女之意涵,原告自得請求許可准予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四、綜上,上揭法國卡朋特拉市高等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且原告為交付子女、命被告給付1,000 歐元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確有在我國境內聲請強制執行必要,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許可法國卡朋特拉市高等法院於西元2015年11月12日所為之12/01965號民事確定判決(除離婚部分外)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執行上開法國確定判決離婚部分,因無執行必要,其請求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末按,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並非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仍為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而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本已存在,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僅係承認其效力存在而已,並非因我國法院判決之宣示,而使外國法院之判決發生效力,故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性質上應屬確認判決,是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自應俟該項確認判決確定時,始有執行力。本院就系爭法國判決准許強制執行之判決,既屬確認判決,而非給付判決,於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命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