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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 告 陳根本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陳根旺

陳根雄陳美枝陳美雲陳建州陳怡如陳怡文陳怡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林寶桂所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5 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72-1地號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坐落同段341 、34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號及後進,權利範圍:全部)之特留分比例為12分之1 。

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林寶桂所遺前項所示之房地,於民國104 年

6 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林寶桂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辭世,留下坐落台北

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1 、

342 建號建物共4 筆不動產及少數存款,依法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及被告陳根旺、陳根雄、陳美枝、陳美雲與訴外人陳根平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6 ,惟陳根平早於被繼承人逝世,是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建州、陳怡如、陳怡文、陳怡瑾代位繼承。而被繼承人於94年12月30日留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上開不動產全數留予被告陳根旺、陳根雄、陳美枝、陳美雲與訴外人陳根平5 人共同繼承,被告等人並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執系爭遺囑將上開不動產依渠等認定之應繼分比例辦畢繼承登記。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6 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原告之應繼分應為1/6 ,被繼承人縱得透過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仍應保留1/12充作原告之特留分,是被繼承人將前揭不動產全數交由被告等人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㈡本件無民法第1172條扣還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遺囑第2 頁載明「因本人生前已分配財產予本人之子女陳根本…」,被繼承人既使用「分配財產」一詞而非「貸予」、「借給」等字眼,顯然被繼承人對於生前交付原告之財產,係基於分產而配給,主觀上從無要求原告返還之意,是系爭遺囑內文充其量只能證明被繼承人曾於辭世前,就生前財產預先進行過一次或數次分配,實難遽謂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又縱被繼承人曾襄助金錢俾原告周轉度過難關,惟稽諸被證2 ,顯然原告係在86年發生財務危機,而被繼承人遲至94年所預立之系爭遺囑,卻完全沒有要求原告返還欠款之明確表示,甚且還言明「已分配財產予原告」,顯然被繼承人生前縱有協助原告處理財務問題,主觀上亦為贈與之意思;況系爭遺囑「已分配財產予本人之子女陳根本」一語,亦有被繼承人主觀上早已免除原告還款義務之明示,被繼承人既免除原告之債務,被告等人何來「債權人之權利」可得繼承?又被繼承人在86年協助原告解決財務問題,時值105 年,縱其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已逾請求權時效。

⒉被告等人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已自認:

被告不斷陳稱「被繼承人林寶桂每月除需償還向台北中小企銀借貸之本息外,尚需替原告支付房屋稅、地價稅、租金所得稅等款項,故原告所有房屋租金支付上述金額後,根本已無多餘金額可資清償積欠被繼承人林寶桂之借款本金(詳被告答辯3 狀、答辯4 狀)」。誠如被告所言,被繼承人前後分別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及600 萬元,縱其目的係為了再「借」予原告,以協助原告解決財務問題,惟原告名下房屋租金支付上述金額後既已足夠讓被繼承人償還因此向台北中小企銀借貸之本息,則被繼承人與台北中小企銀間之借貸關係即已完全清償,被繼承人都不再欠台北中小企銀錢了,為何原告還會欠被繼承人錢?被告所辯,形同林寶桂為了原告而向台北中小企銀貸款900 萬,原告不但有義務要幫被繼承人償還這900 萬元,而且還要再欠被繼承人900萬元(被告後來修正為1,110 餘萬)?被告是故意裝作不懂?或混淆法院公平之判斷?被告既兩度自承上情,何以原告都已經替被繼承人償還全數貸款本息了,還必須再另行準備另外一筆金額「清償積欠被繼承人之借款本金」?顯然被告已自認房屋租金在扣除種種開銷並償付銀行貸款後餘額為零,則原告與被繼承人縱曾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亦早已完成清償。

㈢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存在借貸關係,所借金額亦早已還清:

⒈由被告民事答辯狀所陳,顯然原告縱有積欠被繼承人借款,

被告亦已自認原告早自86年起即以房屋租金抵償,揆諸上開房屋可收取之租金,每月至少45,000元(計算方式:統一生活事17,858元+統一超商股17,857元+陳潘寶1,3953元=49,668元,取整數約45,000元),自86年至101 年3 月原告取回存簿,前後計長達15年間,原告至少已償還借款達810 萬元,連本帶利遠遠超過被告主張之700 萬元欠款,是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或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早已全數清償。稽諸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親筆書函,原告在取回存簿,發現帳上餘額僅1,084 元時,當場如釋重負,足證無論該700 萬元當年係被繼承人所借或所贈,原告均因被繼承人已連本帶利收取更高額之本金及孳息,拋開心中陰影。

⒉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自承,原證4 之租金收入總數額1,891,

578 元,惟該租金收入僅止於98年1 月至101 年3 月共38個月租金,並非20餘年來之租金,是被繼承人實際取得之租金收入遠高於此金額。再者,被告自認被繼承人在匯款前即與原告達成協議,以共有之房屋收取租金以支付借款利息云云,揆諸被繼承人最早一筆匯款紀錄在82年2 月,顯然被繼承人實際取得之租金收入至少長達19年2 月,即230 個月。實則,原告自69年赴美後,即將前開房屋租金收入及存簿等,全數交由被繼承人管理使用,被繼承人實際收取租金超過30年。僅以230 個月按比例換算,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存在借貸關係,原告亦早已還款11,449,024元,亦超過被告之債權主張,況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312 條之適用。被告稱只有303 萬元,顯有誤會,況所得稅之申報收入金額,必然已預先扣除必要費用,故被告所列附表2 、3 之租金收入,洵為扣除所有維護費用、必要費用後之淨額,被告一面以淨額計算,一面又主張扣除房屋稅及地價稅,有重複計算之可議。

⒊就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覆資料言,98年至100 年

原告共36個月之租金收入即高達1,754,074 元,此金額與原證4 所提出98年1 月至101 年3 月計38個月,租金收入1,891,578 元幾乎雷同,原告從98年至100 年共36個月,計入帳1,754,074 元租金,平均月租金48,724元;從98年1 月至10

1 年3 月計38個月,共入帳1,891,578 元租金,平均月租金49,778元。則單純以230 個月計算,縱原告確有積欠被繼承人金錢,光憑租金收入就足以全部抵償俱見前述,遑論被繼承人為原告處理財產事務實際時間長達30年。

⒋就原告目前尚保有之部分所得稅申報資料言,原告目前僅有

之94年以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98年租金收入稍低外,年年均有60萬元以上之租金收入,甚至年租金還兩度突破70萬元大關,以年租金60萬元租期20年計,被繼承人已坐領1,200 萬元以上租金收入,縱原告與渠之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如何能謂尚未還清?⒌原告於69年即移居美國,赴美期間,尚有5 筆房屋及其座落

土地交由被繼承人全權處理,該5 筆不動產價值亦足以抵充欠債:

⑴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5 、之9 ,於76年售予訴外人何月碧。

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8 ,於77年售予訴外人賴麗玉。

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11,於78年以600 萬元售予訴外人郭福泰。

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4 樓,於78年售予原告胞兄陳根平。

是門牌號碼同為台北市○○區○○○路○○○ 號7 樓共有4 筆不動產,其中7 樓之11出售價金達600 萬元,同層樓7 樓之

5 、7 樓之8 、7 樓之9 ,價值多寡,不言自明,況尚有座落於承德路之第五棟房屋,此五筆房地產之出售價金,亦遠遠高於被告所主張之債務之總額。

⒍原告於69、70年間以投資移民身分赴美,其間有5 年移民監

,直到79年6 月始取得美國公民身分。離台前,被告將前開房屋租金收入及存簿等,全數交由被繼承人管理使用,揆諸原證7 至原證11,原告名下多筆不動產出售事宜,再再均由被繼承人代為處理即明,職是,被繼承人實際收取租金超過30年,而原告計算還款金額,僅自82年2 月起計,期間12年之租金收入均未計算,縱有欠款,亦早已還清。

⒎被繼承人將租金收入匯入自己帳戶之時點,無從證立為代為

收取租金或受任處理租賃事務之時點。原告赴美前將所有存簿印章均交由被繼承人保管,被繼承人大可自原告帳戶中自行取用,非謂一定要將租金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且租金收取亦可能以現金為之,被繼承人大可在收取現金租金後,直接用作他途,諸如貸與他人或清償貸款等;況被繼承人尚可能有其他銀行戶頭。無論租金如何收取?應寄存何處帳戶?被繼承人自有其整體財務規劃,非謂被繼承人一定必須將每月收取之租金存入自己帳戶。是被告主張以84年11月24日被繼承人第一次將租金匯入自己帳戶為計算時點,實為無稽,萬難以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出現租金匯入時點,作為認定被繼承人代原告處理事務之起點。

⒏被告一方面於自行製作附表4 ,肯認被繼承人代為管理5 筆

土地,卻又質疑原證6 只出現2 筆出租收入,所辯前後矛盾。實則,原告除統一超商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外,縱尚有重星雲集娛樂場、金昌酒吧、舒活餐廳等租金收入,惟原告既將在台灣之財產全部交由被繼承人處理,顯然被繼承人或許尚有其他帳戶,或許收受現金,非謂僅有出現在帳戶中之金錢,始為受任代為收取之金額,更難因為未出現於被繼承人存摺,即遽謂被繼承人「從未」代為收受。況原告如何可能分拆在台財產,將某部分交由被繼承人管理,另部分自行管理,是被告所辯實為無稽,顯然被繼承人每月因房租之收入,不僅於此。並坐實原告所述,租金收入不一定透過匯款,被繼承人尚可能以現金方式逐月收取,揆諸84年7 月至87年1 月間均無租金匯入亦明。況被告一方面承認被繼承人代原告出售5 筆房屋,並認為「其所得價金皆已匯款、交付予原告收受(答辯5 狀)」,一方面卻又將5 筆房屋前揭出售價款之匯出款項,當成被繼承人借予原告之金額。被告屢次「把一筆錢計算兩次」,顯魚目混珠,混淆鈞院判斷。實則,被告前曾不斷主張「被繼承人幫原告向銀行借錢」,所以「原告不但要幫被繼承人還銀行錢,還要還被繼承人錢」,形成借1 筆,但必須還2 筆之奇怪論述。而如此荒謬答辯在訴訟中持續不斷出現,非惟陷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不義及是否於法庭上照本宣科之兩難,更徵被告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⒐就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而言:

⑴被證14第4 頁、原被證2 文字稿:

①「根本民樂街房子沒有賣,你銀行借錢利息不付會怎麼

樣,你知道的」:顯然被繼承人透過替原告賣屋,償還被繼承人向銀行之借款及利息,是此部分借款償務,已由原告名下房屋出售款支付完畢。

②「林森北路每年沒有60萬房租,每年有地價稅8,946 ,房屋稅39,352,每月扣繳之租賃所得1/10,4,500 」:

顯然被繼承人已坦承林森北路房屋每年房租都有50餘萬,只是還不到60萬而已,勾稽被繼承人每個月扣繳1/10租賃所得即4,500 元,足證租金月收入為45 ,000 元,全年度租金收入為54萬元,而這只是林森北路的房子而已,復證原告計算基礎並未灌水。且地價稅加房屋稅計48,298元,對照被告製作之附表4 ,顯然在84年更早以前,被繼承人即已收租並且替原告處理租金收入,再次證立被告所謂「84年11月或87年1 月才開始管理房子」,洵為臨訟之辯。而84年之好久以前每年就有54萬收入,84年以後會有多少?不言自明。

⑵被證14第6 頁,被證2 第9 頁文字稿:

①右側詳細臚列林森北路房屋之出租收入、支出與必要費

用,在兩個月未收租金情況下,年度收入尚有44萬元,償還銀行並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後,在兩個月沒有收到租金情況下,尚有餘款57,000元,顯然每年租金收入扣除必要費用並償還銀行利息,尚有145,000 元淨盈餘。

②「兄弟們者都是一樣的分配」:顯然被繼承人在生前即

預為處理一部分財產,且係以無償贈與方式分配給眾兄弟,復證被繼承人為原告處理財產事務,純係贈與而非借貸。

⒑綜上,被告不斷陳稱「被繼承人林寶桂每月除需償還向台北

中小企銀借貸之本息外,尚需替原告支付房屋稅、地價稅、租金所得稅等款項,故原告所有房屋租金支付上述金額後,根本已無多餘金額可資清償積欠被繼承人林寶桂之借款本金」,惟稽諸被證14第9 頁,每月房租非但足以支付所有費用,而且年年有餘。而綜觀本件事證及全辯論意旨,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存在借貸關係,房屋租金在扣除種種開銷並償付銀行貸款本息後,既每年都有餘額,則原告與被繼承人縱曾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亦早已完成清償。

㈣本件並無民法第311、312條之適用:

縱被繼承人曾替原告清償債務,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設若被繼承人未替原告還債,被繼承人亦不致因此受有任何不利益,難謂被繼承人係基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而代為清償,被告援引民法第311 、312 條以為抗辯,適用法律洵有誤會。況被繼承人縱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該承受之權利亦已屆清償期。

㈤必要費用部分已罹請求權時效: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因處理委任事務,為原告支出必要費用,洵應依法償還,惟民法第546 條既明文,委任人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顯然受任人之必要費用請求權,自該費用支出時即得行使,並自支出時起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要與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迥異,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被繼承人代為支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縱有理由,亦已逾請求權時效。實則,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4手寫數學計算式言,被繼承人係以管理人身分,把替原告收取之房租,轉手用於原告該等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無代為支出必要費用可言。

㈥被繼承人生前對於其他子女亦有財產分配,諸如處分大華公

司股票、東鋼股票、出售昌吉街畸零地等,顯然被繼承人在有生之年有計劃地逐步處分財產並進行分配,係被繼承人財產規劃之一部分,原告確實因此受領部分財產,惟共同被告亦復如是,斷無因此即連同原告特留分逕予剝奪之理。

㈦綜上,爰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林寶桂所遺坐落台北

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號建物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2分之1 。⑵被告就前項特留分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遺囑第2 頁已明白載明:「貳、本遺囑如有侵害特留分

,雖得依法扣減之,但因本人生前已分配財產予本人之子女陳根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年00月00日出生),故仍請確實尊重本人前項遺願無違,以符本人心意。」由此可見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時,便已充分考量原告特留分一事,並認定其先前借貸予原告之資金,早遠遠高於原告可得取得之特留分,方為此遺產之立定。而原告早年旅居美國,卻因工作不穩定等情事,對外積欠龐大債務,並多次請求被繼承人幫忙,被繼承人不忍原告為龐大債務煎熬,便多次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予原告,使其得以清償對外積欠之高額債務及信用卡債,原告於國外之生活,方得以繼續維持,且被繼承人匯款前,便已與原告達成合意,針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台北市○○區○○○路○○○ 號、411 號房屋,每月所得收取之租金,將轉由被繼承人收取,並用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甚至將專門用予收取租金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被繼承人保管,被繼承人事後亦多次將承租人給付之租金,轉匯至自己之帳戶內使用,可見原告確有積欠被繼承人借款。再由原證1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觀之,被繼承人離世時所遺留之遺產總額,僅有33,623,716元整,縱原告依法享有1/12之特留分,亦僅得取得2,801,976.3 元整,然經估算被繼承人在世期間,匯款至美國貸予原告清償債務之款項,即已高達美金29萬元整,換算為新台幣至少亦有700萬元以上,遠高於原告得請求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等人主張特留分。又被繼承人除匯款至美國予原告清償借款外,亦有於國內代原告清償其對第3人之債務,且被繼承人代原告清償予第3 人之款項,加計利息實已達3,247,000 元整,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被繼承人代原告清償債務後,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取得債權人之身分。

㈡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知,未定返還期限債務之時效,應自被告等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主張後,方得開始計算,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

由上開判決見解可知,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應經貸與人(即被繼承人)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即原告)返還後,時效方得以開始進行,然本件被繼承人在世時,未曾向原告催告返還,故時效自亦無從起算、進行,且原告積欠被繼承人債務之時效,應自被告等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有此筆債務,並提出請求後,消滅時效方得以開始進行。本件時效根本尚未消滅,被告等人要求原告返還該等債務,並主張自原告特留分中扣還,自屬有據。

㈢由原證4 可知,原告所有房屋租金僅有180 多萬餘元,距其

主張之700 多萬元,明顯有所落差,且該等租金尚需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及租金所得稅等稅款,甚至是銀行貸款利息,無多餘款項可資清償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借款本金:

原告所有房屋並非每個月都有租金可資收受,且該等租金收入除需先支付每年皆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租金所得稅等稅款外,每月尚需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亦即原告房屋每月所得租金,扣除上述支出後根本無多餘款項可資抵銷其積欠被繼承人之貸款本金,原告主張其租金已可抵銷所有債務云云,誠屬無據。且計算原證4 後,可知期間房屋收租亦僅有1,891,578 元整,距離原告所主張之700 多萬元,明顯存有鉅額落差,原告執原證4 主張被繼承人業已代收700 多萬元之租金云云,似亦無據。

㈣82年間,被繼承人經原告要求借款時,因身邊並無足額款項

可資借貸,僅得於82年12月20日時,以自己名下房屋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 萬元整,並設定720萬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斯時被繼承人除需替原告支付房屋稅、地價稅、租金所得稅外,尚需償還台北中小企銀每月25,000元左右之本息,使被繼承人生活倍感壓力。時至86年

5 月左右,原告又再次要求被繼承人借款,並代其清償向太太江桂琴娘家借貸之款項,為此,被繼承人只得向台北中小企銀辦理增貸600 萬元整,並於86年5 月19日轉帳美金95,

000 予原告,折合2,637,310 元,另又於同日代原告匯款償還含利息共計3,247,000 元整之欠款金額,此窺被證4 存摺第5 頁亦可得知(86 /05/ 19轉帳210,938 元即被證5 第1頁支票金額,轉帳3,036,112 元即被證5 貸款繳息收據金額加計匯費),致使被繼承人每月需償還台北中小企銀之本息增加至44,000元左右,誠已造成被繼承人龐大生活壓力。

㈤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00

00000000號回函內容可知,原告70至97年度間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因已逾保存期限,故無留存資料,而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提供之原告98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僅可證明原告所有房屋於該段期間內,曾收租999,823 元整,平均每月收租27,773元,惟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所有房屋於98年前所收租金總額究竟為多少,則原告主張其房屋租金收入已逾700 萬元,並得清償積欠被繼承人之全額債務云云,自屬無據。又交稽被告陳根雄自行調閱之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即可發現,被繼承人於90年至101 年間,至少已陸續為原告支付共計293,101 元整之房屋稅,再被繼承人自82年起,每月尚另行替原告償還高額之銀行貸款本息,且自86年間時,每月償還本息金額甚至高達44,000元左右,由此可見,被繼承人每月替原告償還之銀行貸款本息,根本已遠遠高於原告每月之房屋租金收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當屬無據。

㈥被繼承人雖有於匯款借貸原告前,與原告達成協議代為收租

,然由被證4 可知,被繼承人係於84年11月24日時,方第1次將原告租金收入匯入自己帳戶中使用,且直至87年1 月9日方第2 次將原告租金收入匯入自己帳戶,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業已代為收取、使用租金,且期間高達30年甚至是320個月云云,誠屬無據。又比對原證6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證4 帳戶存摺內頁後,可知原告每月除有收受「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外,尚有收受其餘「重星雲集娛樂舞場」「金昌酒吧」「舒活餐廳」等租金,惟該等租金自始未匯入原告所有原證

6 帳戶中,故被繼承人亦從未代為收受,據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每年皆已代收高達60萬元之租金云云,顯屬誤會。再交稽被證3 匯款單及被證4 帳戶存摺內頁、被證5 還款收據可知,被繼承人陸續借貸原告,或代原告清償之債務早已累計高達11,102,643元整,然被繼承人期間代為收受之租金卻僅有3,030,466 元整,此由原證4 帳戶存摺、原證6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所載租賃所得額明細即可得知,復參照被證12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稅捐稽徵處回函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期間更已陸續代原告支付共計653,279 元整之房屋稅、地價稅,且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被繼承人本得請求原告返還該等費用,可見原告租金所得收入根本不足以支付其向被繼承人借貸之款項及其餘相關房屋、地價稅金。而被繼承人是否曾代原告處理5 筆房產,被告等人並不清楚;惟由被證2 雙方往返書信內容中,原告多次陳述無力負擔、處理鉅額債務,且由被證14之「早已一無所有宣不宣佈(破產)結果都是一樣」,即可推知,縱被繼承人曾代原告出售5 筆房產,其所得價金亦皆已匯款、交付予原告收受,且原告收受該等價金後,亦早已自行花費殆盡,復又陸續欠下龐大債務,方會一再向被繼承人求救,多次要求被繼承人借貸高額款項,使其得以清償其餘債務,據此,原告以此主張並未積欠被繼承人債務,甚或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皆已清償完畢云云,俱屬無據。另由被證2 第6-1 頁原告86年5 月5 日傳真予被繼承人之書信內容記載即可發現,原告曾表明:「您(被繼承人)說的解決辦法,台幣六佰萬還信用卡與阿琴娘家的債剛好,但民樂街的利息怎麼辦,我實在不敢再勞累您的身心了…只是實在擔心如此解決還拖個民樂街的利息,讓您操心於心過意不去。」及被證2 第8 頁被繼承人向原告表示:

「你銀行貸款利息不付會怎樣你也知道的…」即可知悉,被繼承人當初雖係以自己名義、自己名下房屋,向銀行陸續貸款300 萬、600 萬元,惟該等金額皆係「代」原告向銀行借貸者,則依照旨揭民法規定,該等借貸金額之本金及利息,自亦應由原告全額負擔,方屬合理,且原告亦自知甚明,方會一再於書信中向被繼承人表示,對於民樂街貸款利息拖累被繼承人一事甚感抱歉等語。又原告雖一再否認曾委託被繼承人代為清償被證5 之債務,惟交稽被證2 原告傳真予被繼承人之書信第3 頁「另阿琴娘家的利息亦很頭痛,總之我很急切的需要幫忙」、第6 頁「您(被繼承人)說的解決辦法,台幣六佰萬還信用卡與阿琴娘家的債剛好」,以及被告等人近日另外尋獲之另一封書信記載內容「匯款與士林價款(按指:被證5 江秋萍債務)的傳真已收到…」,皆已再再證明原告確實自始知悉,並有委請被繼承人代為清償妻子娘家之債務,此點已不容原告一再否認。

㈦綜上,原告早於被繼承人離世前,便已積欠被繼承人高額之

債權共計11,102,643元,且其金額不僅高於原告可得請求之特留分,甚至已遠遠高於原告之應繼分,故被繼承人方會訂立系爭遺囑,表明無庸再將財產分配予原告之意(被證14第

6 頁:兄弟們的財產都一樣的分配),據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擁有1/12之特留分,並要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繼承登記,誠屬無據,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林寶桂所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應有特留分12分之1 ,被繼承人將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由被告等人繼承,且被告等人持該遺囑逕為繼承登記,將其排除在外,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然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被告等已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寶桂所遺不動產部分有特留分12分之1 之權利,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寶桂於104 年1 月3 日死亡,遺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1 、342 建號建物共4 筆不動產及少數存款等遺產,並於94年12月30日預立系爭遺囑,已經公證在案,而原告與被告陳根旺、陳根雄、陳美枝、陳美雲與訴外人陳根平為被繼承人陳寶桂之子女,每人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而陳根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建州、陳怡如、陳怡文、陳怡瑾代位繼承等情,業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認證書、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414 號卷第8-21、34-41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被繼承人將上開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由被告等人繼承,並經被告等人持該遺囑逕為繼承登記,將原告排除在外,客觀上自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在世期間,匯款至美國貸予原告清償債務之款項,高達美金29萬元整,換算為新台幣至少亦有700 萬元以上,遠高於原告得請求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等人主張特留分云云。則本件自應審究原告是否有積欠被繼承人債務,且該債務高於原告主張之特留分,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時,已考量原告之特留分,

然因被繼承人先前借貸原告資金,遠高於原告可得取得之特留分,故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云云;原告則否認與被繼承人有債權債務存在,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交付原告之財產,係基於分產而配給,並無要求返還之意,系爭遺囑充其量只是被繼承人就生前財產預先進行過分配,難謂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查被繼承人陳寶桂所立之系爭遺囑係載明:「貳、本遺囑如有侵害特留分,雖得依法扣減之,但因本人生前已分配財產予本人之子陳根平…,故仍請確實尊重本人前項遺願無違,以符本人心意。」並未提及原告尚積欠其任何金錢;且就遺囑文義觀之,被繼承人係以「生前已分配財產予本人之子陳根平」一語,足見被繼承人之真義係認其生前既匯款予原告,即係將原告未來得繼承之財產先行分配,故請原告尊重其遺願無違,以符被繼承人心意。惟縱如是,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受財產分配,其若猶主張應繼分中之特留分,仍受法律保障而不得侵害,亦難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即係借貸金錢予原告。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早年旅居美國,因工作不穩定,且積欠龐大

債務,並多次請求被繼承人幫忙,被繼承人即多次匯款予原告,讓原告清償債務,且雙方合意以原告名下房屋每月租金,轉由被繼承人收取,並用予支付借款利息,或將租金轉匯至被繼承人之帳戶內,可見原告確有積欠被繼承人借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信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賣匯水單即手續費收入收據暨匯款單據、被繼承人之存摺影本、支票等單據,固可證明原告當時經濟困難故尋求被繼承人之幫助,惟如上所述,依系爭遺囑之文義可知,兩造之被繼承人係基於愛護子女不忍原告生活窘迫乃將原告未來所得分配之遺產份額先行交付予原告,以為其渡過難關,自難以此即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

㈢被告又以原告自認有欠被繼承人700 萬元(本院卷一原證5

)一節,查該原告所寫予其訴訟代理人之書信係載:「林律師,我寄了四本存摺給我大嫂,其中一本台北銀行(今瑞興銀行)是我在101 年3 月9 日由根旺手中要回來的,當時帳上只剩1084元,當場告知我如釋重負,因該存摺所應有的總數遠超過我欠媽媽的錢(房租收入每月五萬元,欠媽媽總數七百多萬)」。原告固自認有欠被繼承人700 多萬,但其同認所交予被繼承人者遠超過其所欠者,是被告認原告尚有欠款未還,就此仍應負舉證責任。且縱因此得認原告欠被繼承人700 多萬元,再查:

⒈被告雖以被繼承人歷次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加計代償原告配偶

娘家之債務,認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共計11,102,643元云云(被告107 年4 月11日答辯㈤狀附表1 )。原告主張其於69年即移居美國,赴美期間,尚有5 筆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交由被繼承人全權處理,被告對此則辯稱:被繼承人是否曾代原告處理5 筆房產,被告等人並不清楚;惟由被證2 雙方往返書信內容中,原告多次陳述無力負擔、處理鉅額債務,且由被證14之「早已一無所有宣不宣佈(破產)結果都是一樣」,即可推知,縱被繼承人曾代原告出售5 筆房產,其所得價金亦皆已匯款、交付予原告收受等語(同答辯㈤狀第3頁),足認被繼承人匯予原告者,非必即係所謂之「借款」。

⒉又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以系爭不動產向台北中小企銀貸款,係

代原告借款,應由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云云,果如是,該不動產早於93年11月24日即已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二被告106 年11月10日答辯㈢狀附被證8 ),難認原告尚有所謂之「借款」未還。

⒊再依卷內資料僅得認定原告自認之欠被繼承人700 多萬元,

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縱係借款,其亦將所有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交予被繼承人以抵償所謂之借款,並將專門用予收取租金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被繼承人保管,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自承被繼承人於84年11月24日時,第1 次將原告租金收入匯入自己帳戶中使用,即至少原告自84年11月起即將租金收入交予被繼承人用以抵債。再觀被繼承人所寫予原告有關台北市○○○路房租之書信(本院卷一被證2 及卷二被證14)提及,每月林森北路之房租44,155元(地下一樓已搬去半年,未出租),每月1 、2 樓扣繳租賃所得1/10約4,50

0 元,單以此計算,自84年11月至101 年3 月原告取回存摺止共197 個月,被繼承人每月約莫可收得以40,000元計,即光林森北路1 、2 樓之房租被繼承人已收取約7,880,000 元(40,000 *197 ),即使尚應扣除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自84年至101 年共653,279 元(本院卷二被告107 年4 月11日答辯㈤狀附表4 ),亦已超過原告自認之

700 萬元,何況該計算尚不及該處地下一樓之房租,原告更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覆資料,自98年至100年原告共36個月之租金收入高達1,754,074 元,平均每月租金48,724元,和其於原證5 與其訴訟代理人書信提及之「房租收入每月五萬元」相當,自難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尚有欠款未還。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縱有,原告亦已清償完畢,則被繼承人以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全數交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並持之辦理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又兩造尚未就遺產協議分割,自應將被告所辦理以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遺產繼承時之狀態,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確認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