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 告 林秋玲
林秋芬陳慧蘭林秋慧林育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被 告 林炳煌
林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炳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等均為林陞進之子女,林陞進於民國89年5 月
因腎臟之疾病開始洗腎,因其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生活及活動皆不便,故由其配偶林陳玉英負責照顧,並為生活上及財產上之代理人。然林陳玉英於90年4 月9 日死亡,被告林炳煌為林陞進之長子,其未經林陞進之同意,即將其動產及不動產所有之相關文書資料、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不動產等謄本佔有,復於林陞進病危時,於104 年1 月5日將林陞進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存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予以解約並自行匯出供自己花用,嗣因林陞進於
104 年5 月5 日病逝,經原告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淡水區農會調閱被繼承人林陞進之存款帳戶明細後,始知被告林炳煌未經繼承人同意而動用遺產。
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
與其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所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各順序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財產,併入遺產總額依法課稅。另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為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被告趁被繼承人林陞進重病之際,將其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150 萬元解約提領,依前揭規定自應列為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林陞進於104 年5 月5 日去世後,被告林炳煌未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即於同年月25日及28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淡水區農會帳戶15,500元及390 元,此部分亦屬被繼承人遺產。
㈢又被繼承人林陞進死亡後,被告林炳煌未成立治喪委員會
,僅簡單辦理喪事,事後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倉促製作喪葬費支出之表單,惟原告等亦為被繼承人林陞進之合法繼承人,是以關於喪葬費之相關支出自應有其他繼承人之認可及同意,始為合法。故關於林陞進喪葬費支出,被告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認可及同意,及私自支出相關款項,事後製作高達856,131 元之費用支出,並不合理。且被告曾請領被繼承人林陞進農民保險喪葬補助費153,000 元,事後亦隱匿未報,此部分補助款亦應為被繼承人林陞進喪葬費支出之用,爰請求被告林炳煌返還遺產後由全體繼承人分割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林炳煌應給付新臺幣1,515,890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林陞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林陞進之動產遺產,原告等與被告林炳煌應以每人七分之一之分割方法分割。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林炳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則以:伊沒有意見,但如果有遺產可以分7 分之1 ,伊也沒有意見等語;另被告林炳煌則辯稱:伊不同意原告等請求,伊父親的150 萬元定存,是父親親自交待銀行的人去處理的,與伊無關,伊也沒有陪他去。另外父親在淡水區農會的1550
0 元係伊領的,390 元這筆伊沒有印象,我領15500 元是用於父親喪葬費,伊沒有跟其他兄弟姐妹要錢,他們也沒有問。伊有領父親農保的喪葬費補助15萬多元,這筆錢也是用在喪葬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林陞進於104 年5 月5 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7 分之1 ,惟遺產已為被告林炳煌提領,因認有請求被告林炳煌返還1,515,89
0 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予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淡水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等雖不爭執兩造即為被繼承人林陞進之全體繼承人,惟被告林炳煌否認應返還上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林炳煌應否返還上開款項?被繼承人林陞進遺產範圍為何?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被告林炳煌趁被繼承人林陞進病危時,於104
年1 月5 日將被繼承人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15
0 萬元,予以解約後匯出供己花用等情,固據其等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1 件為證,惟被告林炳煌辯稱:該款係被繼承人林陞進親自交待銀行人員辦理,伊並未陪同,與其無關。經查,原告等所提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固得證明被繼承人林陞進定期存款已於104 年1 月5 日解約領出,惟被告林炳煌否認有提領上開款項,且無從逕依該明細即認係被告林炳煌領取,原告主張已難憑信。而原告等曾就此對被告林炳煌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炳煌並無「未經林陞進之同意或授權,即代為管理林陞進淡水一信帳戶並自提現金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777 號在卷可憑,且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副理張正宗亦於偵查中供證:「(問:104 年1 月5 日你有代表你們銀行到醫院確認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有人轉出150 萬的意思嗎?)有這件事,當時是我去醫院的,是103 年12月31日我去振興醫院的6152病房,當時林先生的兒媳婦要來領款,我們的小姐要跟他做提款動作時,發現林先生的帳戶電腦有登錄說非本人不得提款,所以櫃檯小姐就不讓他提領…所以103 年12月31日當天中午吃完飯後,他兒媳就開車來載我,就去振興醫院他的病房,當面看他徵詢他的意思,到病房時有我、他兒子、他兒媳婦、他長孫及一個傭人,我就當面問林先生,說你在我們這邊的存款有約定非本人不得提款,你兒媳婦到我們銀行要領你帳戶內的存款,我們不讓他領,但他們表示要付醫藥費,不知道你是否要解除非本人不得領款,他本來意願不是很高,因為他說那我解除以後不就都領我的錢,我就跟他兒子說這樣的說我們沒辦法讓你提領錢,後來他兒子、兒媳婦及長孫跟他說了一陣子的說,他就有點寬心,然後說自己都年紀那麼大了,要領就領吧,但是這個錢他要讓孫子用到,一定要娶孫媳婦,所以願意解除,讓他們的兒媳來提領。」(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他字第3981號偵查卷第271 至27
2 頁105 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堪認上述帳戶存款確係被繼承人林陞進親自向信用合作人員表示同意解除原有須由本人親領限制後,原告主張係被告林炳煌擅自解約領出,自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上開定期存款提領,不論是否出於被繼承人林
陞進本人意思而為解約提領,但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於被繼承人林陞進死亡前二年移轉,亦應到為其遺產云云。惟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
1 固有明文。但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第1148條之1 第1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見民法第1148條之1 立法理由)。是立法理由既明示係配合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而制定,故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只是將其受贈取得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得由繼承人繼承。查系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150 萬元,雖係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移轉之財產,但上開修正條文既專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原告等自難以繼承人身分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移轉之款項亦屬遺產,要求取得該款項之人返還全體繼承人,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其配偶或法定繼承人之財產,併入遺產總額依法課稅,亦屬防止規避遺產稅,並非逕認該財產亦屬遺產,得由繼承人取得,原告主張同有誤會。
㈢又原告另以被告林炳煌於被繼承人去世後,未經所有繼承
人之同意即於104 年5 月25日及28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淡水區農會帳戶15,500元及390 元,並隱匿被繼承人農民保險喪葬補助費153,000 元,因認此部分亦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等情,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在淡水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 件為證,且被告林炳煌亦不爭執確有領取上開帳戶15,500元,及請領農民保險喪葬補助費153,000 元,惟對提領390 元則稱已沒有印象,並辯稱:領取之款項及補助款,均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被繼承人喪葬費共花費856,
131 元,伊也沒有向其他兄弟姐妹要求分攤。並據提出喪葬費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原告等雖以被告林炳煌支出喪葬費未經其他繼承人認可及同意,且花費高達85萬元並不合理。惟被告林炳煌已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堪認其確有支出喪葬費用,且未曾請求被繼承人其他子女分攤費用,自難以其事先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認其支出喪葬費用不合。而原告等雖指稱被告林炳煌支出喪葬費不合理,但未具體陳明何種項目、支出不當,自不足採。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自得由遺產支付,則本件被告林炳煌提領被繼承人淡水區農會帳戶15,890元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尚無不合,原告等請求其返還繼承人,即無理由。
㈤再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
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可見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領取喪葬津貼。本件被告林炳煌雖自認領取被繼承人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 元,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確由被告林炳煌支付,則原告以支出被繼承人殯葬費之人身分領取喪葬津貼,自無不合。且參諸其所提喪葬費用明細,其所支出喪葬費用856,131 元,遠逾前述喪葬津貼153,000 元及農會帳戶存款15,890元之總和,則被繼承人所留淡水區農會存款及請領之喪葬津貼,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後已無剩餘,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林炳煌返還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林陞進生前已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150 萬元解約領出,該款自非被繼承人遺產,而其在淡水區農會存款15,890元雖屬遺產,但由被告林炳煌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後,已無剩餘,則原告等以上開款項屬被繼承人林陞進遺產,請求被告林炳煌返還全體繼承人1,515,
890 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既無遺產可供繼承人分配,則原告等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陞進遺產,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