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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家訴字第57號原 告 孫國樑被 告 孫國粹

孫國屏孫國瑞孫葉文萍上 二 人特別代理人 孫建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孫玉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國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孫玉森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全體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雖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孫葉文萍罹患阿茲海默症,被告孫國瑞罹患精神分裂症,惟原告與被告孫國粹、孫國屏、孫國瑞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現被告孫國粹、孫國屏卻對分割事宜置之不理,為求分割被繼承人孫玉森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系爭協議書分割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孫國粹答辯略以:

兩造已有系爭協議書之分割協議,且被告孫葉文萍已高齡90歲、被告孫國瑞長期住院,均需旁人照顧生活起居,不需將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孫葉文萍、被告孫國瑞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

兩造應依系爭協議書辦理,且協議時並無脅迫之情事,而被告孫葉文萍年歲已高、被告孫國瑞長期住在精神病院,應以照顧該二人為首要工作,並依協議內容專款專用照顧該二人;又被告孫葉文萍原有之不動產,已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過戶至被告孫國屏名下,且被告孫葉文萍所有之首飾、珠寶等貴重物品,都遭被告孫國屏逕自取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孫國屏雖未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為軍人,原告及被告孫國粹、孫國屏、孫國瑞自幼由被告孫葉文萍獨自一人拉拔長大,原告僅知行使權利,卻未盡其義務,當被告孫國屏帶母親即被告孫葉文萍至林口就醫,原告卻歇斯底里對被告孫國屏咆哮,且僅詢問母親是否已死亡?而被告孫國瑞因精神分裂住在三總北投分院需人照顧,加上通貨膨脹因素,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應予分割;況倘若分割,如何能夠確保弱勢之被告孫葉文萍與被告孫國瑞之權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玉森於100 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全體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等情,業具提出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孫國粹、孫國屏、孫國瑞已就遺產協議分割完畢,兩造應以系爭協議書分割遺產;被告孫國粹、孫國屏及特別代理人則均未否認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協議書,惟拒絕分割遺產,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分割遺產?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說明如下:㈠按遺產之分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

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雖具不爭執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與被告孫國粹、孫國屏於102 年4 月24日約定協議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成立系爭協議書乙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26 、327 頁),惟被告孫國粹已到庭陳稱:系爭協議書是在法院調解室所簽,當時被告孫國屏代替被告孫國瑞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當天被告孫葉文萍也沒到場,但伊與被告孫國屏、原告都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對伊等三人應有效力,且聽說縱然不執行,伊仍可分到應得的部分等語;被告孫葉文萍、孫國瑞之特別代理人孫建運亦陳稱:原告、被告孫國粹、孫國屏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對伊三人應有效力等語(均見本院

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確實僅有原告、被告孫國粹、被告孫國屏共3 位繼承人親自簽名成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孫國瑞則未簽名,系爭協議書亦未列出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孫葉文萍之欄位。是原告與被告孫國粹、被告孫國屏3 人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系爭協議書之訂立並未有同為繼承之人被告孫國瑞、孫葉文萍2 人之參與,顯將被告孫國瑞、孫葉文萍排除在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要難認有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則被告等主張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分割方式分割遺產云云,委無可採。被繼承人孫玉孫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而分割。

㈡被繼承人孫玉森之遺產分割如下: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孫玉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⒊查兩造全體均為被繼承人孫玉森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繼承人孫玉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繼承為適當,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不動產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9 至17之遺產,為存款、儲蓄款等,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孫玉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一:被繼承人孫玉森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尺)、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臺北市○○區○○段二│899 │271/10000 │左列不動產,││ │小段65地號土地 │ │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2 │臺北市○○區○○段二│3 │271/10000 │分比例分割為││ │小段65-3地號土地 │ │ │分別共有。 │├──┼──────────┼──────┼──────┤ ││ 3 │臺北市○○區○○段二│734 │271/10000 │ ││ │小段65-4地號土地 │ │ │ │├──┼──────────┼──────┼──────┤ ││ 4 │臺北市○○區○○段二│3 │271/10000 │ ││ │小段65-5地號土地 │ │ │ │├──┼──────────┼──────┼──────┤ ││ 5 │臺北市○○區○○段二│988 │286/10000 │ ││ │小段211 地號土地 │ │ │ │├──┼──────────┼──────┼──────┤ ││ 6 │臺北市○○區○○段二│85.19 │全部 │ ││ │小段20359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 │ │ ○○ ○區○○○路○○巷○○弄9 │ │ │ ││ │號3 樓 │ │ │ │├──┼──────────┼──────┼──────┤ ││ 7 │臺北市○○區○○段二│95.05 │1/239 │ ││ │小段21839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 │ │ ○○ ○區○○○路○○○ 巷○ 弄│ │ │ ││ │4 號 │ │ │ │├──┼──────────┼──────┼──────┤ ││ 8 │臺北市○○區○○段二│108.78 │全部 │ ││ │小段21830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 │ │ ○○ ○區○○○路○○○ 巷○ 弄│ │ │ ││ │1 號3 樓 │ │ │ │├──┼──────────┼──────┴──────┼──────┤│ 9 │玉山銀行存款 │537,600 元 │左列存款、儲│├──┼──────────┼─────────────┤蓄款,由兩造││ 10 │玉山銀行存款 │6 元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11 │中華郵政存款 │95,251元 │分配。 │├──┼──────────┼─────────────┤ ││ 12 │中華郵政存款 │1,200,000元 │ │├──┼──────────┼─────────────┤ ││ 13 │中華郵政存款 │1,000,000元 │ │├──┼──────────┼─────────────┤ ││ 14 │臺新銀行存款 │99,560元 │ │├──┼──────────┼─────────────┤ ││ 15 │臺新銀行存款 │213 元 │ │├──┼──────────┼─────────────┤ ││ 16 │臺灣銀行存款 │1,131,230元 │ │├──┼──────────┼─────────────┤ ││ 17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6,064,000元 │ ││ │會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 應繼分 │├────┼────┤│孫葉文萍│1/5 │├────┼────┤│孫國樑 │1/5 │├────┼────┤│孫國粹 │1/5 │├────┼────┤│孫國屏 │1/5 │├────┼────┤│孫國瑞 │1/5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