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6號原 告 王蘭芳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告 史培民
史培君馬安邦史培倫史培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史培民、史培君、馬安邦、史培倫、史培蕾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史培民、史培君、馬安邦、史培倫、史培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7年3 月6 日與被告史培民
、史培君、馬安邦、史培倫、史培蕾等之父親史煥瑋結婚,之後來台長期居留,與史煥瑋住居在台北市○○區○○街○段000 巷0 號2 樓。而史煥瑋因罹患淋巴瘤於103 年
9 月30日住院,原告一直在他身旁照顧,不幸於103 年10月25日過世,相關遺體火化、追思會及安葬於大陸上海市等事宜,亦全由原告親自處理,被告等非但未參與,竟利用原告全心辦理喪事之際,否認原告具繼承人資格,以書立「切結書」方式,逕將史瑍瑋遺產之一即附表所示台北市○○區○○街○段000 巷0 號2 樓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拒絕分配予原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接獲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通知註銷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時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原告應受分配之財產連帶負回復責任,即被告等應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3 月9 日登記收件字號104 年北投字第025770號,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又上開台北市○○區○○街○段000 巷0 號2 樓房地,係
原告來台長期居留與被繼承人史煥瑋共同居住之處所,目前亦由原告一人居住使用,並繳納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訪查原告確實居住該址,而被告等5 人則未居住。且依被告等5 人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等人長期不在臺灣,縱其等短暫停留臺灣時,亦從未居住於該房屋,可見該房地非被告等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且原告原告已於104 年12月21日依法向鈞院聲明表示繼承,自得繼承該房地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史煥瑋之遺產應繼分為六分之一。⑵被告等人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第40719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 巷○ 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3 月9 日登記收件字號104年北投字第025770號,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史培民、史培君、馬安邦、史培倫、史培蕾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有於己之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史煥瑋之配偶,史煥瑋於103 年10月25日過世,遺有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等六人,且原告已向法院表示繼承,惟被告等卻排除原告自行辦理台北市○○區○○街○段000 巷0 號2 樓房地繼承登記,拒絕將該房地分配予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史煥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戶籍謄本、原告居留證、聲明表示繼承聲請狀、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而依繼承回復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史煥瑋之遺產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及被告等應將上開房地所為繼承登記塗銷。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史煥瑋之遺產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則依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以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必要,核先敘明。
㈡又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史煥瑋之遺
產應繼分,無非以被告等排除原告逕行辦理遺產不動產即台北市○○區○○街○段000 巷0 號2 樓房地繼承登記等情,且有其所提前開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建物謄本等件可證。惟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等辦理前揭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資料結果,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提繼承系統表確有記載被繼承人史煥瑋配偶為「王蘭芳(大陸人士)」。且被繼承人史煥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另有新北市新店區土地及臺灣銀行、郵局存款(見本院卷第7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原告亦未主張其餘財產亦有遭被告等排除繼承而予侵奪情形事,已難認被告等有否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史煥瑋遺產繼承人。而被告等實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以上開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因認被繼承人配偶即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不得繼承該房產(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等書立之切結),而排除原告後由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告等五人共同繼承。益證被告等並未否定原告繼承人身分,而係主張遺產中房地部分係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告等賴以居住,而排除大陸地區人民之原告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以被告等否定其繼承人身分自行辦理繼承登記,認有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史煥瑋遺產有應繼分六分之一必要,即有誤會。且原告已另主張上開房地並非被告等賴以居住之處所,而請求塗銷被告等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已得除去其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已無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保護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史煥瑋之遺產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已於104 年12月21日依法向法院聲明表示繼承,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即坐落台北市○○區○○街○段000 巷
0 號2 樓房地,係原告來台長期居留與被繼承人史煥瑋共同居住之處所,被繼承人去世後亦由原告居住使用,並繳納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訪查原告確實居住該址,而被告等5 人則長期未在臺灣,更未居住該房屋,是該房地非被告等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被告等以此排除原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 月9 日辦理該遺產繼承登記,侵害原告繼承權,而依繼承回復請求塗銷該繼承登記等情,已有原告所提前開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建物謄本等件可憑。經查,㈠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資
料結果,被告等確係以切結該房地為其等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而排除原告後由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有該所函附之繼承登記申請書可按。
㈡又原告主張上開房地係由其一人居住使用,並繳納管理費
及水、電、瓦斯費用等情,亦據其提出繳費憑證、收據及其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堪認系爭房地各項費用確係原告繳納無誤,原告主張係其居住使用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史培民、馬安邦、史培倫、史培蕾等人經本院調取入
出境紀錄結果,均長年出境國外,有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而被告培君戶籍謄本亦註紀於民國66年1 月14即遷出阿根廷,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105 年度司家調字第79號調解卷第16頁),且本院函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訪查上開台北市○○區○○街○段000 巷0 號2 樓實際住居情形結果,確僅原告居住該處,被告等均未居住上址,有該分局回函可按,堪信被告等確未住居該房地,難認上揭房地係被告等賴以居住。
㈣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
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1 項及第3 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 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可見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如經許可長期居留者,本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除非該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惟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所遺台北市○○區○○街○段00
0 巷0 號2 樓房地,並非被告等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則被告等以切結方式,主張附表所示房地為其等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辦理繼承登記,排除原告繼承該房地,顯與前揭規定不符,並侵害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前開房地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第1146條第1 項規定主張遭被告等侵害繼承權,而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韻蒔附表:
┌───┬────┬───┬──┬───┬──┬───┐│所有權│不動產地│面 積│登記│原因發│登記│權利範││人 │號或建號│ │日期│生日期│原因│圍 │├───┼────┼───┼──┼───┼──┼───┤│史培民│臺北市北│142 平│104 │103年1│繼承│各20分││、史培│投區振興│方公尺│年3 │0 月25│ │之1 ││君、馬│段四小段│ │月9 │日 │ │ ││安邦、│496 地號│ │日 │ │ │ ││史培倫│土地、地│ │ │ │ │ ││、史培│目:建。│ │ │ │ │ ││蕾 │ │ │ │ │ │ │├───┼────┼───┼──┼───┼──┼───┤│史培民│同上小段│總面積│同上│同上 │同上│各5 分││、史培│40719 建│81.02 │ │ │ │之1 ││君、馬│號即門牌│平方公│ │ │ │ ││安邦、│號碼台北│尺、陽│ │ │ │ ││史培倫│市○○街│台面積│ │ │ │ ││、史培│二段278 │13.26 │ │ │ │ ││蕾 │巷1 號2 │平方公│ │ │ │ ││ │樓建物 │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