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2號原 告 曾穗菁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王國鈐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3年9 月21日結婚,惟原告於100 年間向鈞院
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鈞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00 年12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兩造同意離婚。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婚姻關係於100 年12月16日消滅時,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消滅。之後原告於102 年6 月25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經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以99年11月17日為基準日就兩造婚後財產總價額計算剩餘財產差額而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5,845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法院勸諭和解,原告同意被告給付450萬元並拋棄該案其餘之請求。
㈡惟查原告事後發現,除了前案經原告起訴及法院所調查得
知之兩造婚後財產外,被告於婚後尚以其為要保人並以兩造或子女名義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包括目前原告所查知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多額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外,被告疑另與該保險公司簽訂多份保險契約而享有於99年11月17日基準日當時之保單現值利益。由於保單現值並未計入前案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就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基準日時之保單現值,亦當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爰再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被告雖以兩造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
第33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於
105 年7 月25日前給付新台幣450 萬元,原告拋棄其餘請求,因認原告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之訴。惟上述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所成立之和解,係就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家訴字第80號判決之上訴事件而為和解,而原告於該案所請求分配之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為該判決附表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及附表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故所列之兩造婚後財產並不包括保險在內,足證上開訴訟所據以審酌計算之兩造婚後財產及其差額,並不包括保險價值。雖該和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惟該第四項係對照和解內容第一至三項而來,亦即除了依據和解內容第一至三項約定外,原告於上開訴訟之其餘請求拋棄之意,而上開和解內容第一至三項約定均係針對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家訴字第80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而為約定,自不包括本不在上開判決所審酌認定之財產或請求。被告辯稱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即謂原告不得就上開訴訟以外之兩造財產提出主張,顯有誤解。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5 年6 月22日始提起本件之訴,亦已
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但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2 年時效係,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經訴訟上和解離婚時,即已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權,惟原告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權」,並不當然知悉被告之全部財產,也未必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衡情若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離婚時即知悉被告有相關保險契約及其利益存在,則於前一訴訟事件即直接提出請求了,自無庸先行保留。且原告至今除得知被告有「南山人壽伴我一生多額壽險」外,究竟被告有其他保險契約及其利益存在,原告仍然不知情。且自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即100 年12月16日) ,迄至原告於105 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並未逾5 年之期間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業經雙方於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前給付原告450 萬元,則原告之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和解筆錄第1 、4 項)。據此,原告既已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先於鈞院提起訴訟,嗣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依法即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之訴。是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之。且上揭被告應給付之義務亦經履行完畢。是本件就兩造訟爭之剩餘財產原告應受分配所達成訴訟上和解部分,業經被告給付,且原告於訴訟上和解時,已拋棄其餘請求權,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已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從而,原告再據已歸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南山人壽保單現值並未計入前案剩餘財產
分配之範圍,故其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但本件兩造係為免計算及調查剩餘財產之繁雜,經法官勸諭而互相讓步始成立訴訟上和解,是和解之後原告如有因拋棄其餘請求權而受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當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原告於前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時即已知悉有上開保單存在,並提出民事答辯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被告於婚後買有多張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並明列南山人壽伴我一生多額壽險保單,請求院函查保單價值以列入計算。足證原告於前案審理時即知悉被告於婚後有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存在。但原告於和解時既未就系爭南山人壽保單現值請求分配,反直接聲明拋棄其餘請求權,未作任何保留,是此部分權利已歸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
㈢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請求之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
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之1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兩造係於100 年12月16日經訴訟上和解離婚,離婚當時原告即應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權。退步言,縱認原告係於102 年10月間始提起訴訟,請求為分配剩餘財產(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80號),則無論如何原告至遲於起訴當時,已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原告遲至105 年6 月22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0 年12月16日在法院和解離婚,嗣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105 年4 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450 萬元,但事後原告發現被告有多筆保險未列入當時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爰再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00 萬元。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先前已就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在法院成立和解,並由其給付原告450 萬元完畢,惟否認應再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在法院和解成立,原告能否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9 月21日結婚,嗣因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兩造於100 年12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293 號和解離婚成立。之後原告另於102 年
6 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8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7,615,8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不服上訴後,雙方於105 年4 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成立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50 萬元,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判決及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
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前於102 年6 月25日,已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
1 項所定夫妻剩餘財分配請求權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後兩造於105 年4 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和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50 萬元,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被告並已給付完畢,有前揭和解筆錄及案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有關夫妻剩餘財分配差額紛爭,應依前述和解筆錄內容而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說明,原告於本件既未主張先前和解筆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稱被告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多額壽險保單未前案未及調查,故不在前案和解或拋棄請求之範圍內,則前揭和解筆錄成立後,原告自不得再就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另為請求。
㈢又原告雖以被告名下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多額壽險保單,
因前案未及調取查明,兩造即達成和解,故該部分不在前述和解筆錄範圍內,並主張和解筆錄所約定「其餘請求拋棄」,僅係拋棄第一審判決給付金額7,615,845 元,與兩造和解金額450 萬元間之差額。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前案和解時,已知被告有該保單,卻未為任何保留即成立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經查,訴訟上和解,係兩造為終結訴訟,而就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約定互相讓步所成立。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已於105 年4 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就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成立和解,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利,顯見雙方係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成立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利,自非僅就第一審裁判給付金額而為和解、拋棄,原告恝置訴訟標的不論,反辯稱係就第一審判決金額成立和解及拋棄云云,實不足採。況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夫妻間財產之清算程序,於夫妻全部婚後財產扣除各自債務後,就其差額請求分配,並非可就某單一財產請求分配。故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爭議,歷經一、二審法院調查或判決後,兩造為免調查財產及裁判程序繁瑣,同意各自退讓成立和解,事後自難以某筆財產未列入計算,而認得於夫妻剩餘財產整體清算程序之外,另行核算請求,原告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已有明示。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已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原告自不得就業經和解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行起訴、爭執,則原告於兩造和解成立確定後,再依同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爰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