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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姚孟平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被 告 姚孟傑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李岳洋律師王妙華律師被 告 歐陽正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歐陽正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遺產存在等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之家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8)及同段88

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姚建中之遺產。㈡確認被告姚孟傑對被繼承人姚建中之繼承權不存在。㈢被告姚孟傑應偕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歐陽正梅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7-8頁)。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以書狀變更請求:㈠確認被告姚孟傑對於姚建中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如被告姚孟傑對於姚建中之繼承權不存在,⒈先位聲明: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於兩造,由原告姚孟平及被告歐陽正梅分別共有,各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⒉備位聲明:被告姚孟傑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姚孟平、歐陽正梅公同共有。㈢如被告姚孟傑對於姚建中之繼承權存在,⒈先位聲明: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於兩造,由原告姚孟平及被告歐陽正梅、姚孟傑分別共有,各登記三分之一所有權;⒉備位聲明:被告姚孟傑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姚孟平、被告歐陽正梅、姚孟傑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46-247 頁)。再於106 年5 月10日當庭撤回確認之訴部分(此部分僅作爭點審理),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姚孟傑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姚孟平、歐陽正梅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㈡備位聲明:被告姚孟傑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姚孟平、被告歐陽正梅、姚孟傑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見本院卷二第67頁)。均涉及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姚建中借名登記於被告姚孟傑名下、是否為姚建中遺產、被告姚孟傑是否喪失繼承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姚建中於102 年8 月2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姚孟傑

為被繼承人姚建中之子、被告歐陽正梅為被繼承人姚建中之配偶。而被告姚孟傑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因與姚建中借名登記而來,因姚建中死亡而借名關係終止,應為姚建中遺留之遺產:

⒈系爭不動產現於不動產登記簿冊上之登記所有權人雖為被告

姚孟傑,惟系爭不動產之購置、監工及點交過戶等事宜,當年均由姚建中一人出面處理。姚建中當年乃出於期許身為長子之被告姚孟傑能善盡扶養義務、克盡孝道之目的,遂於73年間與被告姚孟傑成立借名契約,約定使被告姚孟傑成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冊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姚孟傑之名下。當年購買房屋之頭期款係由姚建中所支付,而後每期貸款則由原告清償完結。因此被告姚孟傑雖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冊上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然其僅係出名人,此有當年同時購入相鄰房產之鄰居即證人謝勝溢及嗣後入住之鄰居朱明仁可證明房屋之購置、監工及點交過戶等事宜均由姚建中一人出面處理,更曾親自聽聞姚建中陳述:當年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告姚孟傑名義購買而形式上登記於其名下,殊不知被告姚孟傑如此不孝,20多年來杳無音訊,並有意提告刑法遺棄罪,以找尋失蹤之被告姚孟傑,俾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之意。

⒉依照常理,權利人應不可能會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清償證明

正本寄回,然系爭不動產重要文件,即權狀、清償證明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且系爭不動產77年至88年間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足認被告姚孟傑並非實際權利人,系爭不動產係姚建中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姚孟傑名下。此外,參酌姚建中於76年5 月11日簽署系爭不動產頂樓加蓋契約,亦可證明實際權利人為姚建中。

⒊又被告姚孟傑於80年4 月3 日時即修書一封後離家未返,書

信中提及「房子的事,您看著辦,我無意見」,顯然已自認其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自80年後至102 年間,被告姚孟傑宛如人間蒸發、對其父親姚建中之日常生活不聞不問,而姚建中之所有生活起居亦皆由原告一手照顧,父子兩人相依為命,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⒋又依證人謝勝溢之證詞可知姚建中在子女還小的時候為家庭

經濟主要來源,且頂樓加蓋也都是姚建中跟證人謝勝溢研究、接觸,被告姚孟傑抗辯其為實質所有權人卻無實際上管理、處分房屋之權,不足為採。且由其證詞可知,被告姚孟傑受雇於姚建中,姚建中才是家庭經濟支柱,當時被告姚孟傑才20歲出頭,並無單獨購買房屋的經濟能力,顯見被告姚孟傑之辯詞顯屬無稽。又證人謝勝溢亦提到被告姚孟傑自20多歲離家後就再也沒有回來,如果真的是被告姚孟傑所有,為何等到姚建中過世後才來提告請求,顯然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係姚建中,故姚建中還健在時被告姚孟傑不敢提起訴訟,因為被告姚孟傑會心虛,所以只敢趁姚建中過世後再來跟原告索討。至於證人朱明仁部分,證人朱明仁與姚建中是同事也是鄰居,關係匪淺,對姚建中家裡的事情必定多有聽聞,且兩人交情不錯,又與兩造沒有利害關係,並無作偽證之必要,證述足堪採信,依證人朱明仁證詞,顯見姚建中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姚孟傑名下是因為其為長子,並非要給被告姚孟傑,且姚建中原有意將房子改回自有,但當初被告姚孟傑已離家多時,姚建中個性剛硬拉不下臉去找被告姚孟傑要求移轉登記,加上原告阻擋,表示被告姚孟傑應該不會將系爭不動產占為己有而作罷,但由證人朱明仁上開證詞可知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姚建中,借名登記在被告姚孟傑名下。又依朱明仁之證述可知被告姚孟傑賺的錢是父親姚建中給予,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姚孟傑獨資,且被告姚孟傑當時已經20多歲,支援部份薪資幫父親購買房屋誠屬合理且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但被告姚孟傑據此認定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單獨購買,實屬無稽。此外,由朱明仁證述亦可知系爭不動產貸款是姚建中在繳交,但因房屋登記在被告姚孟傑名下,所以結清證明才會寫被告姚孟傑。

⒌由此以觀,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姚孟傑,然其

間隱存之法律定性則屬借名登記,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屬姚建中所有,故於借名人姚建中死亡後,系爭不動產遂為其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繼承。

㈡被告姚孟傑對於被繼承人姚建中所有之遺產喪失繼承權:

被告姚孟傑長期離家,完全未對父親即被繼承人姚建中盡孝道,直至姚建中病重住院才至醫院探視,且依證人謝勝溢、朱明仁之證述可明顯得知,被告姚孟傑確實因與乾媽不倫而離家20多年,對姚建中有侮辱之情事,且曾表示要把房子過戶回來,已明確表示不讓被告姚孟傑繼承,故被告姚孟傑應喪失繼承權。

㈢綜上,爰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姚孟傑應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原告姚孟平、歐陽正梅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⒉備位聲明:被告姚孟傑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姚孟平、被告歐陽正梅、姚孟傑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二、被告姚孟傑答辯則以:㈠被告姚孟傑早年以遠洋捕魚為業,雖工作辛勞卻略有積蓄,

厥為家中經濟支柱,考量家中父親已日漸年邁,為使父親後半輩子得以安穩度日、含飴弄孫,遂於76年購置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姚孟傑名下,且為就近照料年邁老父,購置系爭不動產後,遂將父親接往同住,允其後半輩子衣食無虞,均可借住系爭不動產無需憂慮。豈知80年間,被告姚孟傑與父親關係略有齟齬,被告姚孟傑雖於言談相處中多所委屈,然想其父親確有生養之恩,除不忍長時間摩擦徒損親情,兩相權衡後,只得由被告姚孟傑自行退出另覓他處住所。在此之前,原告即已利用照顧父親入住系爭不動產,是衡原告照顧父親亦屬事實,故被告姚孟傑於父親在世確有照護必要期間,遂不與原告計較。詎父親於102 年8 月26日因病況急轉直下而驟然身故,被告姚孟傑身負熱孝悲愴不已,處理父親後事,更無暇處置系爭不動產之問題,直待父親喪期對年後,始於103 年9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12月31日收回系爭不動產,務請原告屆時搬空以利點交。豈料原告對此置之不理,嗣被告姚孟傑再度於104 年1 月12日寄發律師函,表示不再容忍原告居住,並敦促原告儘速搬遷之意,直待今日卻仍未依旨搬離。故被告姚孟傑前已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並由鈞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案件審理中,原告為延滯該訴訟之目的,方提起本訴確認遺產之訴,虛捏借名登記之理由,然此主張概無依據。

㈡本件未經被告姚孟傑以外之繼承人同意起訴,應無當事人適

格;又原告起訴後以書狀方式追加原告歐陽正梅並非合法,且亦已當庭捨棄,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情況仍存:

⒈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92

2 號判決意旨,參諸原告於審理期日中以言詞補充本件訴訟標的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原告繼承姚建中對被告姚孟傑之借名登記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系爭借名登記返還債權,即應由原告姚孟平、被告歐陽正梅共同起訴,或至少原告應取得被告歐陽正梅之同意始足當之,然原告自始未與歐陽正梅共同起訴,更未提出經歐陽正梅同意之證明,參考上開判決意旨,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未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自始非屬合法起訴應以判決駁回,方符法理。

⒉又民事訴訟著重兩造對立性,歐陽正梅於原告起訴時,即已

列為本件被告,即被告歐陽正梅應與原告具有訴訟上之對立性,然於此情形下,原告姚孟平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規定,聲請追加歐陽正梅為原告,倘經鈞院准允,則將致歐陽正梅同時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形成自己對自己提告主張不利於自己之事實,顯然悖於民事訴訟之兩造對立性,起訴程式顯有違法至明。對此,原告到庭表示撤回聲請追加歐陽正梅為原告之請求,更難謂原告所為「追加原告」之聲請合法或已生效力。原告起訴未經共同繼承人歐陽正梅之同意,是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姚孟傑抗辯應以判決駁回原告請求,顯然有據。

㈢主張借名登記存在之人,應就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有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姚孟傑與被繼承人姚建中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被告姚孟傑購置系爭不動產係以自己居住、置產為目的,是

其自食其力,陸續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後續工程款,並以自己為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700,

000 元之房屋貸款,並如實清償貸款,有被告姚孟傑支付貸款本息之收據影本可證(見被證4 )。此外,由原證10存摺第2 頁最後二筆人工交易紀錄為80年3 月28日之存入10,000元,及隨後4 月8 日之10,268元扣款支出,顯為被告姚孟傑離家前最後一次以存簿方式繳款,對照原告提出被告姚孟傑於80年4 月3 日所書寫之訣別書,載明「四月份的已繳」,即指被告已於數日前(3 月28日)以存入10,000元進土地銀行之方式,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並告知姚建中上情。倘若確如原告主張或證人朱明仁所述,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係由姚建中支付,則被告姚孟傑何需於訣別書中告知姚建中,再者,原告於105 年8 月17日當庭自認:「前期是我父親繳納的,之後我父親生氣不繳款才交由被告繳納」等語,又於105 年11月16日再稱:「我跟我大哥姚孟傑出資給我父親購買的,費用是交給父親,這筆錢是我們兩人一起交給父親」等語,是原告自認被告姚孟傑有支付系爭不動產本息,否認姚建中有支付系爭不動產款項,則姚建中既未支付房貸款項,自無可能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遑論與被告姚孟傑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綜上,倘為借名登記,被告姚孟傑為何以自己名義作為債務人貸款背負債務,並且按期清償本息,是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姚孟傑單獨所有。

⒉又系爭不動產各項稅款帳單均由被告姚孟傑繳付,可見被告

姚孟傑係立於所有權人地位之主觀意思,被告姚孟傑於80年間留下書信離開家中後,仍與姚建中保持聯絡,姚建中會將系爭不動產稅單寄送給被告姚孟傑(見被證5 ),被告姚孟傑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屬土地稅法、房屋稅條例之納稅義務人而應繳納稅額,此亦有蓋有收款印記之繳款書可憑(見被證6 )。

⒊再被告姚孟傑之財力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能力,此參

被告姚孟傑僅存之8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告姚孟傑於79年度之年薪已達575,060 元,約月薪48,000元左右,以本件系爭不動產貸款總數700,000 元之分期付款,以被告姚孟傑當時資力顯然綽綽有餘,絕無不能支付之情形。⒋兩造雖均持有房貸本息繳費證明及稅單,然僅有被告姚孟傑

持有部分得作為有利之認定。原告起訴後,因被告姚孟傑提出房貸本息繳費證明及費用繳款證明,原告隨即仿效提出房貸本息繳費證明及繳款證明,圖以行塑雙方繳費情形相同之外觀,但實際意義大有不同。蓋被告姚孟傑於80年間離家,並有約定將相關付款證明寄回家中,故被告姚孟傑確有寄送繳費文件予姚建中之必要,因此原告提出之繳費文件,若非被告姚孟傑倉皇離家並未帶走,即為被告姚孟傑繳費後為使姚建中安心而寄回之單據;反觀原告或姚建中並未約定需將繳費單據寄予被告姚孟傑,故被告姚孟傑手上持有為數眾多之付款憑證,均為自己所繳納。

⒌被告姚孟傑與姚建中之家書不能證明其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姚孟傑80年4 月3 日離家,係因姚建中不喜當時被告姚孟傑之未婚妻,常起爭執,姚建中時以大不了自己搬出去老死等語作為要脅,被告姚孟傑為此不堪其擾,但又因姚建中年邁,斷無可能任姚建中遷出,故僅得自行遷出,並稱房子的事,您看著辦,我無意見等語,以給姚建中自行決定續為借用或選擇離去。

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朱明仁、謝勝溢到庭證述,其目的無非為

證明被告姚孟傑與姚建中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然綜觀證人朱明仁、謝勝溢之到庭供述,均未就被告姚孟傑與姚建中間究竟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提出證述,且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情形及使用情形,概為姚建中生前自承,自屬傳聞證據,不但無法擔保證人朱明仁、謝勝溢證述之真正,更無法擔保姚建中生前轉述時,究竟是否依據事實說明。另由證人朱明仁證稱都是他爸爸(即姚建中)前去銀行繳款,被告姚孟傑離家後即無與姚建中有聯絡等語,然核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姚孟傑確實有前往銀行繳納本息,且依被告姚孟傑所呈眾多與姚建中聯繫之信件信封,可知證人朱明仁所獲得資訊,與事實不符。況證人朱明仁復證稱被告姚孟傑80年離開,對這個房子有貢獻只有6 年等語,亦稱被告姚孟傑有支付系爭不動產費用,此與被告姚孟傑向來所辯相符。

⒎至於頂樓加蓋由姚建中處理,乃因白天被告姚孟傑必須出外

工作,故於頂樓加蓋之工作期間,僅有姚建中在家,為使相關事情便於處理,被告姚孟傑對於由姚建中處理該頂樓加蓋事務並無任何意見。然該等頂樓加蓋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毫無關係,縱該頂樓加蓋由姚建中簽署契約裝設,但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參該份頂樓加蓋合約書首頁,亦以被告姚孟傑為名,似更毋寧證明姚建中確實自知,該頂樓加蓋雖由其負責,但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姚孟傑所有之事實。

㈣被告姚孟傑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系爭不動產與繼承遺產無涉,業如前述,況原告就被告姚孟傑有重大虐待、侮辱等情及姚建中曾表示被告姚孟傑不得繼承,均未舉證。實則原告所指被告姚孟傑重大虐待等情,係因原告對於姚建中與被告姚孟傑私下聯繫並不知情所致。被告姚孟傑時而以書信私下與姚建中聯絡,並告知不要擔心系爭不動產的事情,被告姚孟傑既然借予姚建中居住,自會繼續繳付貸款。況經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可知,被告姚孟傑於姚建中臥病在床時確實在場照顧,並有提供相關病患資料予臺北榮民總醫院參考,顯見被告姚孟傑並無原告起訴所指之遺棄、重大虐待、侮辱之情。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經另一繼承權人歐陽正梅同意起訴,顯當

事人不適格,且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姚孟傑購買並繳納本息,長久以來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支付相關稅金等,均有相關單據可佐,可知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姚孟傑所有,絕無所謂借名登記,更非屬姚建中遺產之列。據此,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全體繼承權人等云云,顯不可採,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歐陽正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自買受及第一次登記起,即登記於被告姚孟傑名下至今。

⒉姚建中自系爭不動產購買後,至102 年8 月24日往生前,持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⒊被告姚孟傑至今已搬離系爭不動產逾20年。

⒋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共同居住使用。

⒌姚建中為原告姚孟平及被告姚孟傑之父,於102 年8 月24日死亡,死亡時與被告歐陽正梅仍有婚姻關係。

⒍遺產分割之方式,如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遺產,由繼承權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姚建中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姚孟傑名下,

而屬姚建中之遺產?若是,應如何分割?⒉被告姚孟傑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

事由?⒊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張麗容等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楊國勝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係楊溪借用鄭張麗容等三人名義登記,楊溪死亡後,其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於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楊溪之繼承人前,該土地之所有人仍為鄭張麗容等三人,楊溪之繼承人所繼承者係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溪之全體繼承人,已非無疑。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楊溪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楊國勝,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楊溪死亡後,其繼承人向鄭張麗容等三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訴請渠等為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繼承人將不動產借名登記他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然該不動產於移轉登記返還繼承人前,所有人仍為該出名人,繼承人所繼承者為不動產返還請求權,並非所有權,故不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

1 條而為主張。且繼承人所繼承者為公同共有債權,其等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債務人同為繼承人之情形,另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姚建中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姚孟傑

名下,應為姚建中之遺產,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民法第821 條(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本院卷二第67頁),請求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予分割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原告繼承姚建中對被告姚孟傑之借名登記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借名登記返還債權,即應由原告姚孟平、被告歐陽正梅共同起訴,或至少原告應取得被告歐陽正梅之同意始足當之,然原告自始未與被告歐陽正梅共同起訴,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經查,依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姚建中與被告姚孟傑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於姚建中過世後,該等借名登記關係即終止,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姚建中之繼承人前,所有人仍為被告姚孟傑,是姚建中之繼承人繼承者為系爭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並非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而為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並未得被告姚孟傑外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歐陽正梅之同意,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姚建中與被告姚孟傑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

377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姚建中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姚孟傑名下,然為被告姚孟傑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購置、監工及點交過戶等事宜,

當年均由姚建中一人出面處理,頭期款係由姚建中所支付,而後每期貸款則由原告清償完結,此有證人謝勝溢及朱明仁證詞可證,證人更曾親自聽聞姚建中陳述,當年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告姚孟傑名義購買而形式上登記於其名下,殊不知被告姚孟傑如此不孝,20多年來杳無音訊,並有意提告刑法遺棄罪,以找尋失蹤之被告姚孟傑,俾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之意等語。然查:

⑴被告姚孟傑離家後,姚建中與被告姚孟傑仍有書信往來,有

被告姚孟傑提出信封及其上地址、郵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7-85 頁),原告主張證人曾聽聞姚建中陳述被告姚孟傑20多年來杳無音訊,與事實不符,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係由姚建中所支付,而後每

期貸款則由原告清償完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又改稱:系爭不動產貸款前期是姚建中繳納的,之後姚建中生氣不繳納才交由被告姚孟傑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另再陳稱:伊與被告姚孟傑把所賺的錢交給姚建中,由姚建中去繳納房屋貸款,後來被告姚孟傑離家,大概是81年後就是由伊清償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就系爭不動產頭(前)期款係由姚建中一人繳納抑或原告、被告姚孟傑與姚建中合資,又其後款項係由原告或被告姚孟傑清償,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⑶又證人朱明仁雖到庭證稱:伊與姚建中是同事也是鄰居,姚

建中有跟伊提過,他當時用姚孟傑名字買房子是因為他是長子,他說中國傳統就是家用長子、國用大臣,所以用姚孟傑名字,並不是說房子要給他,姚建中是74年買房子,姚孟傑80年離開,被告姚孟傑離家後沒有跟姚建中聯繫,姚建中本來有提到名字要不要改過來,但因個性剛硬,不喜歡向大兒子低頭,姚孟平還阻止姚建中說哥哥不會占為己有,系爭不動產貸款都是姚建中到銀行去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4 、17頁),然其又證稱:姚建中說系爭不動產改名字要經過被告姚孟傑同意;伊問姚建中為什麼不用自己名字買系爭不動產,他說他老了,以後本來就是要給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倘系爭不動產確為姚建中借名登記於被告姚孟傑名下,則姚建中自得依法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準用民法第549 條),然證人朱明仁卻證稱姚建中陳稱更改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須經過被告姚孟傑同意,據此,已難認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況依證人朱明仁所述,姚建中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姚孟傑名下,係因認自己老了,其財產本來就是要給兒子,姚建中既陳稱要將系爭不動產給予被告姚孟傑,則難認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⑷另證人謝勝溢到庭證稱:伊與姚建中是鄰居,伊不知道系爭

不動產登記在何人名下,也不知道由何人出資,姚建中在被告姚孟傑離家之前或到他喪事之前,沒有提及這間房子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 頁),依其所述,並無從證明姚建中與被告姚孟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⑸綜上,並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姚建中借名登記於被告姚孟傑名下。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重要文件,即權狀、清償證明正本

,均由原告持有,且系爭不動產77年至88年間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參酌姚建中於76年5 月11日簽署系爭不動產頂樓加蓋契約,亦可證明實際權利人為姚建中,系爭不動產係姚建中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姚孟傑名下等語。惟查:

⑴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權狀、清償證明等文件,然其亦提出

被告姚孟傑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第281-282 頁),亦即原告持有文件仍可能為被告姚孟傑所有,是原告雖提出各該文件,並未能證明姚建中與被告姚孟傑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

⑵況被告姚孟傑以自己為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700,00

0 元之房屋貸款,且繳交房屋貸款,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被告姚孟傑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利息收據(76年2 月至78年2 月間及81年1 月至3 月)、原告所提被告姚孟傑手寫給姚建中之書信(其上記載「四月份已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6 、76、187-193 、152 頁),此外,被告姚孟傑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有其提出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105頁),經核,倘系爭不動產僅係姚建中借名登記於被告姚孟傑名下,何以被告姚孟傑80年離家後,仍將各該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投遞至「臺北市○○路○ 段○○巷○○號4 樓」、「臺北市○○區○道路○○號」等其住居地址(見各該繳款書上所載投遞地址),並由其繳納各該房屋稅、地價稅,據此,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至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頂樓加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0

-182頁)主張姚建中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然查,倘姚建中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其當可以其名義處理系爭不動產頂樓加蓋事宜,然其卻於該契約立合約書人處記載被告姚孟傑之姓名(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據此,無從認姚建中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姚孟傑之意。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姚孟傑於80年4 月3 日時修書一封後離家

未返,書信中提及「房子的事,您看著辦,我無意見」,顯然已自認其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然由該等文字僅能證明被告姚孟傑與姚建中就系爭不動產有所討論,並無從逕認其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⒌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姚建中與被告姚孟傑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且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姚建中借名登記於被告姚孟傑,並無理由,是系爭不動產並非姚建中遺產,原告請求被告姚孟傑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為分割,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不動產既非姚建中之遺產,而姚建中又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自無確認被告姚孟傑是否喪失繼承權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67頁),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