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宋皆得
蘇宋員宋志成宋麗卿徐健生徐莉莉徐雅華徐 勤徐小薇黃俊德黃麗娟黃俊雄黃則清黃三榮黃則成黃月嬌黃素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告 何永芳
何佳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宋萬致(於民國50年2 月1 日死亡)之
繼承人,被告二人之母何楊幼固為被繼承人宋萬致與宋林螺所生之女,唯已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6 月16日出養予楊金,由楊金收養為養女,何楊幼自該時起與本生父母停止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故被繼承人宋萬致與宋林螺過世時,何楊幼已非繼承人。然因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轉載有誤,未將日據時期出養記載載入,致戶政機關無法就何楊幼與楊金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為明確之認定,而何楊幼亦主張同為繼承人身分,致原告等人迄今仍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
㈡依戶籍資料所載,何楊幼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0 月00
日出生,並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6 月16日為楊金所收養,嗣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6 月30日養母楊金死亡,何楊幼相續為戶長,同年7 月15日,何楊幼當時18歲,因楊家長輩相繼過世,由本生父母即被繼承人宋萬致、宋林螺暫代監護人;又何楊幼於同年轉籍至基隆,至昭和19年才轉至新莊郡。
㈢對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主張楊金收養何楊幼之收養行為無效,顯異於日據時
期之戶籍資料登載,係屬變態情事,應由被告擔負「收養無效」乙事之證明責任。
⒉依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1 號判決、法務部80年2 月12
日法律字第2385號函等函釋所論「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繼承或已婚女子為亡夫而收養子女」,該未婚女子部份並無強限始終無結婚之女子,應含曾結婚而離婚,而仍處於未婚狀態之女子,方符常情,此方與家產繼承之目的相符。
⒊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
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一如婚姻之無效及撤銷,依據習慣法。唯其習慣不甚明顯,故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收養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收養之無效為當然無效,不得法院之判決。如對其無效有爭執時,有利害關係之三人,得對收養當事人之雙方提起收養無效確認之訴。當事人間就收養無效與否有爭執時,一方可以他方為對造,提起無效確認之訴,此種訴訟,並應依日本人事訴訟手續法提起之,其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故被告所辯,設若楊金於大正11年收養何楊幼果有不符當時之臺灣習慣,未必即為無效。
⒋另本件亦曾有向法務部申請函釋,於函文中即有載及「何
楊幼女士於民國11年養子緣組入戶戶長楊乞食戶內,為戶主楊乞食之『孫』及『養女楊金養女』,因戶內尚無其他『孫』,此一收養是否係楊金『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或符合女子得收養子女之其他例外情形?宜先予釐清。」、「如楊金於收養何楊幼時不符女子得收養子女之例外情形,而無收養子女之能力,其收養是否當然無效?蓋除前述『收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之無效原因外,女子收養是否為收養無效原因?或屬收養撤銷之情形?如係後者,於撤銷判決未確定前,收養仍為有效,親子關係仍然存在。」、「又楊金於收養何楊幼女士究屬女子得收養子女之例外情形,於『無效』或『撤銷前仍有效』之習慣未明下,有無反證可推翻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蓋有關何楊幼女士係『楊金養女』之記載,於案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中始終存在,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時,始未記載養母姓名,是否有判決確認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之情形,否則戶籍資料究不失為身分證明之重要佐證(本部85年9 月16日(85)法律決字第23853 號函參照)。是本件有無反證可推翻民國35年以前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有無收養無效、撤銷、終止之情形?應併予考量」等情。
㈣綜上,依日據時期之戶政資料以觀,何楊幼確實於大正11年
(即民國11年)6 月16日為楊金所收養,其後即無任何終止收養之記載,可知何楊幼與被繼承人宋萬致間之親子關係係處於停止狀態,故被繼承人宋萬致於辭世後,何楊幼自無繼承權,被告二人既為何楊幼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宋萬致遺產自亦無繼承權等語,爰聲明:⑴請求確認何楊幼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對於被繼承人宋萬致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二人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甲○○曾聽聞何楊幼多次提及,當年之收養早就不存在
,楊家家產何楊幼並無繼承仍過得苦,所以在日據時期就去當別人家的雇用人;楊家祖先是楊金後來親生之「楊氏油柑」保管祖先牌位並祭拜、不是何楊幼拜、是到楊氏油柑要結婚時才拜託其能否念舊情幫忙祭拜等。嗣被告蒐集戶籍資料始發現,戶籍登載之記錄與何楊幼當年之說明相當吻合,包括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楊幼係鄭騰驤之雇人,且已無養女之記載;而光復後內政部於34年9 月電頒收復區實施戶口清查辦法規定,於35年6 月1 日舉辦戶口清查,同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經戶口清查後始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謄本,非但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並無何楊幼為養女之記載,甚至何楊幼原登載養母楊金之另名女兒楊氏油柑,其出生別亦被更正登載為「長女」,與何楊幼當年口述經過不謀而合。㈡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雖有楊金收養何楊幼之記載,然楊金收養
何楊幼不符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當時之臺灣習慣,楊金收養何楊幼之行為應自始無效,不生收養效力:
⒈大正時期之收養是否合法,應依臺灣當地習慣,而大正年
間之臺灣習慣,於民國15年前女子單獨收養子女,未具收養能力,除有例外情形者外,其收養應屬無效:
⑴依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
691 號判決意旨,日據時期昭和年代即民國15年以後才有獨身成年婦女單獨收養之習慣;反面言之,民國15年以前,並無獨身婦女獨立收養子女之習慣。另依法務部80年2 月12日法律字第2385號函意旨,可知除有例外情形,原則上獨身婦女無收養能力,不得獨立收養子女。
⑵以上諸情,亦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前清時代
:原則上婦女對外無獨立之能力…日據時期:民國十五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則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等情相符,可知日本昭和年代即民國15年以前,獨身婦女即便成年,除符合例外情形外,因其無收養能力不得獨立收養子女,其收養應屬無效。
⒉依何楊幼之戶籍資料記載,楊金是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
即民國)11年6 月16日收養何楊幼。惟依楊金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顯示,楊金是於大正6 年11月5 日與陳目結婚,並於大正9 年6 月18日與陳目離婚。故楊金於大正11年收養何楊幼時,當時楊金係離婚無配偶之獨身婦女,依當時習慣法並無收養能力,則楊金收養何楊幼並不生收養效力,應自始無效。
⒊至收養之戶籍登記部分,依戶籍法第23條之規定可知,戶
籍登記不代表收養發生效力,反之,系爭無效收養登記,被告等可依戶籍法聲請撤銷登記,因此原告以有收養登記主張何楊幼業經楊金收養,並非有據。
㈢被證4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已無何楊幼為養女之記載,非如原
告所稱日據時期皆有記載,可見原告稱本件是轉載有誤、未將日據時期收養載入,與事實不符。況倘僅何楊幼一人之記事未予載入,或可稱有所誤載,然楊氏油柑之出生別,亦由「私生子」更改為「長女」,光復後戶籍之登載自應有所本,係基於調查後之結果,非僅誤載或漏載所能達成,該推定效力亦不容在無反證之情況下推翻。
㈣依被告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所示,楊金當時為獨身婦女
,惟何楊幼為女子,無「家產」繼承權,楊金收養何楊幼不符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當時女子無單獨收養能力之臺灣習慣。倘原告認為有異於該戶籍資料之事證,足以證明楊金於當時具有收養能力,應由原告舉證:
⒈由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壹條第2 點、第3 點規定及大
正11年上民字第71號判決意旨,戶主楊乞食戶內即便無其他孫,然其二位女兒楊氏盡、楊金身為女子原則上並無繼承權,是否得繼承尚未可知(須經親族無異議),遑論何楊幼亦為女子,在楊金無繼承權之情況下收養無繼承權之何楊幼,難認係為自己家產之繼承而收養。是依戶籍謄本資料所示,不符女子得單獨收養之例外情形,楊金並無收養能力。倘原告認為尚有其他事證,足證明楊金係為自己家產之繼承而收養楊幼,應由原告舉證之。
⒉至法務部函釋認定「有關何楊幼女士係『楊氏金養女』之
記載,於案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中始終存在」乙節,其認定事實應有錯誤,蓋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已無何楊幼為養女之記載。
㈤至日據時期獨身婦女無收養能力而為收養之法律效果,即便
本件收養違反大正年間之臺灣習慣法,而其法律效果無習慣法可依,亦應屬無效,而非僅得撤銷:
⒈女子於日據時期民國15年前,原則上不得獨立收養子女之
習慣,既係基於前清時代即開始之「女子無收養能力」、「原則上婦女無對外獨立之能力」而來,足見前清以來女子並無權利主體之可言,可知此等規定應為強行規定,違反應為無效。
⒉又日據時期女子並無繼承權,縱然被繼承人無男子,女子
亦非當然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可知女子不得獨立收養之習慣,理應係基於女子無繼承權之理由而來,則既係基於無繼承權而不得收養,例外為了家產(如繼承權)、亡夫等實際上無法繼承之情形才能收養,此種基於不具繼承權而無從為行為法上有效意思表示(無意思能力)之瑕疵,亦應屬無效。蓋設若女子不得單獨收養之違反效果僅屬得撤銷,則無異容認女子可經由片面收養子女,達到迂迴變更繼承人之效果(因在未撤銷前仍屬有效),此非但與女子無繼承權之本旨不符,亦當非習慣放寬前之初始以來(前清以來),是婦女無獨立能力之習慣之立意。
⒊又習慣報告對於收養之撤銷事由,未言及獨身婦女收養之
情形,而所謂得撤銷之事由,通常係採列舉方式,俾利人民遵循其期間並知悉何人為撤銷權人,觀諸現代我國及大陸法系日本、德國民法之身分法上婚姻行為,亦將撤銷事由採列舉主義,亦可知違反獨身婦女不得收養之法律效果,未被列舉為得撤銷之事由,當屬無效而非得撤銷。
㈥綜上,楊金收養何楊幼之行為自始無效,無論如何已不存在
,何楊幼與其本生父母宋萬致及宋林螺之親子關係,即未曾停止,何楊幼對於宋萬致之遺產,依法自有繼承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宋萬致於50年2 月1 日死亡,原告等17人與訴外人徐安琪為宋萬致之全部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宋萬致留有原證6 之遺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⒊何楊幼為宋萬致與宋林螺所生之女,而被告乙○○(養女
)、甲○○(何楊幼之孫,代位繼承)均為何楊幼之繼承人。
⒋日據時期的戶籍謄本就何楊幼部分,有「收養」之記載,
而其後之另份戶籍謄本則未記載收養之資料(即被證四)。
⒌何楊幼之除戶戶籍謄本目前仍記載為父親為宋萬致,母親為宋林螺。
⒍若何楊幼有繼承權,其應繼分為六分之一。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二人之母親何楊幼是否已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6
月16日為楊金所收養,而收養是否有效成立?⒉楊金收養何楊幼應依據何時之法令?⒊楊金收養何楊幼是否為為繼承家產之收養?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亦可參考。又繼承權乃繼承人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並非與其他繼承人就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宋萬致之女何楊幼已於日據時期由楊金收養為養女,何楊幼已非被繼承人宋萬致之繼承人,被告乙○○、甲○○對被繼承人宋萬致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利。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二人對於被繼承人宋萬致之繼承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等就繼承宋萬致遺產之應繼分勢必增加,兩造就被告二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乙事既有爭執,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等對否認其權利之被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五、原告等主張渠等均為被繼承人宋萬致之繼承人,而被告二人之養母何楊幼為被繼承人宋萬致與宋林螺所生之女,惟何楊幼已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6 月16日出養予楊金,由楊金收養為養女等情,業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並經本院依函詢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有關何楊幼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誤,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5日基仁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1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136 、201 至290 頁),且為兩造全體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等又主張何楊幼已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出養予楊金,自非被繼承人宋萬致之繼承人,則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自無繼承權;被告二人則主張上開收養行為無效,何楊幼偌為仍為被繼承人宋萬致之繼承人,並以前詞為辯。
而兩造並當庭就本件之爭執事項同意如上所述,經查:
㈠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本件何楊幼為民國10年(即日據時期大正10年)0 月00日出生,且何楊幼非當時之日本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有關何楊幼之親屬及繼承等事件自應適用當時之臺灣習慣以為決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衡以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雖應依當
地之習慣決之(本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收養之習慣不甚明顯時,原得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56 、163 頁,前司法行政部68年版;或法務部93年版第173 頁)。是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涂運郎係於明治45間(民國元年)被涂黃安妹收養,依當時臺灣之習慣,女子既無收養能力,則涂小粦之寡妻涂黃安妹收養涂運郎,殊不可能為自己收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1 號、90年度臺上字第
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國15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則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 頁參照);另日據時期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繼承時得收養子女,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參照)。茲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臺灣民事習慣報告、法務部函文可知,臺灣女子於日據時期昭和元年即民國元年之前,除非符合例外情形,否則並無獨立收養子女之能力。經查,兩造對何楊幼於日據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6 月16日出養予楊金,由楊金收養為養女乙節,均未爭執,而楊金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即西元1901即民國前10年)00月00日出生,嗣於大正6 年11月5 日與陳目結婚,復於大正9 年6 月18日與陳目離婚(見本院卷第12
2 、202 、223 、225 頁),其於收養何楊幼當時雖已成年,為離婚之獨身婦女,惟依上開說明,女子應至日據昭和年間(即民國元年後),始能獨立收養子女,則楊金於離婚後,縱有收養何楊幼為子女之意思,並經戶籍之登記,仍難認有楊金獨立收養子女之能力,而得認定其收養何楊幼係屬有效成立。
㈢原告雖辯稱上開判決、函釋內容關於女子無收養子女能力之
例外規定中「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繼承」,所謂「未婚女子」,並無強限未婚女子始終未婚,應含曾結婚而離婚,而仍處於未婚狀態之女子之情形,方符常情,方與家產繼承之目的相符云云。惟查楊金於大正11年6 月16日收養何楊幼時,雖曾因結婚、離婚而屬獨身之成年女子,縱使認定楊金已因離婚而屬「未婚女子」,惟因楊金為收養行為之時係屬「因獨身婦女」,而其收養何楊幼是否即得認定為自己家產繼承而收養,仍須有其他事證足以相佐;況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位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壹條第二點、第三點參照);再按依臺灣之舊習慣,被繼承人如無男子時,其女子並非當然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須被繼承人之親族無異議時,始得為繼承,從而女子之繼承權,應認為,在被繼承人之親族對其繼承無異議確定之前,尚在未確定之狀態(參法務部編臺灣民事調查報告第402 頁所載大正11年民字第71號、同年10月26日判決)。經查,本件何楊幼於民國11年養子緣組入戶「戶主楊乞食」戶內,其戶內有「姪陳氏扁」、「養女楊氏盡」、「妻楊陳氏英」、「養女楊氏金」、「婿陳目」、「孫楊氏幼」,此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5 年5月11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202 頁),雖其戶內並無其他男子之直系卑親屬,惟因楊氏盡、楊金均為女子,原則上並無繼承權,仍須被繼承人楊乞食之親族無異議時,始得為繼承,更何況何楊幼亦為女子,原則上亦無繼承權,而在楊金之繼承權尚未確定之時,其收養無繼承權之何楊幼,是否即為為自己家產繼承而收養,確屬有疑;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務部函釋之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可知,於日據時期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繼承時得收養子女,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而關於楊金於收養何楊幼之時,其係獨身女子,原則上並無收養能力,且其係於「戶主楊乞食」之戶內,而該戶之家產為「戶主楊乞食」所有等情,被告業已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楊金收養何楊幼之時,是否為繼承家產而收養乙節,原告雖主張依本院函查之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示,於楊金過世後,係由何楊幼續任為戶長,可見當初之收養係為家產繼承之目的而為收養何楊幼,惟就本院函查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亦可知,於「楊乞食」該戶,後由「楊氏金」為戶長,而「楊氏金」一戶,除養女「楊氏幼」外,亦有另一養女「楊氏來好」,私生子「楊氏油柑」(見本院卷第202 、223 、225 、227 頁),而之後該戶再由「楊氏幼」繼任戶長,惟該戶內尚有「楊氏幼」與其招婿「余金串」所生之子「余之千郎」(於昭和20年1 月18日死亡),是以由該戶戶長之變異及人口之組成而言,楊金之養女除何楊幼之外,尚有「楊氏來好」,楊金收養何楊幼之時,是否即為繼承家產而收養,要屬無疑,另何幼楊繼任戶長後,其所生之子余之千郎,係從其招婿余金串之姓,並亦未姓「楊」而達傳宗接代及繼承家產之目的,因而尚無從以何幼楊於事後確實擔任該戶之戶長,而遽以推認楊金收養何養幼之時,係為繼承家產之目的而為收養。故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雖曾就本件收養成立與否函詢法務部,業經法務部於
104 年4 月1 日以臺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有關『楊氏金與何楊幼女士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事涉日據時期習慣與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宜審慎考量下列事項:…是本件有無反證可推翻民國35年以前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有無收養無效、撤銷、終止之情形?應併予考量。四、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攸關養親與養子女間身分及財產權益,仍請貴部(按:基隆市政府)參考前揭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尚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惟由上開函文第二點前段內容,可知法務部亦認定除非符合例外情形,否則臺灣女子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前,並無獨立收養子女之能力,且該函文應為法務部回覆基隆市政府有關認定本件楊金收養何楊幼之應審酌事項,所提出之具體建議,至多僅供本院審理時參考所用,縱與本院見解不同,亦不得以此拘束法院,並予說明。
㈤綜上,被繼承人宋萬致與宋林螺所生之女何楊幼,雖於日據
時期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6 月16日由楊金收養為養女,惟依當時之臺灣習慣,女子並無收養子女之能力,雖有例外為自己家產繼承而得收養子女之規定,惟楊金收養何楊幼,亦不符合為自己家產繼承而收養子女之規定,是以何楊幼縱經日據時期戶籍機關登記為楊金之養女,彼此間仍難認已成立有效之收養關係,故何楊幼與其本生父母宋萬致、宋林螺之親子關係仍繼續存在,因此,何楊幼對其生父宋萬致仍有繼承權,而被告二人既為何楊幼之繼承人,自得與原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宋萬致之遺產。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宋萬致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