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 請 人 顧惠卿非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孫碩駿律師相 對 人 顧木生
顧李屘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顧春緣相 對 人 楊鳳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甲○○所生,然因出生時經人告知需將聲請人冠以「顧」姓以利日後生養、事業,相對人甲○○即與相對人乙○○、丙○○談妥後,將聲請人於戶籍上登記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惟其等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亦未有扶養之事實,聲請人血緣上真實之生母應為相對人甲○○,且自幼亦是由甲○○扶養長大,此有親子鑑定報告可佐,且相對人亦不爭執,爰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乙○○、丙○○所生,其等對於親緣鑑定報告之結論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經核,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仍登記其生父母為相對人乙○○、丙○○(見本院卷第12頁),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非其生父母,且甲○○為其生母,則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又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並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同意由法院裁定,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甲○○所生,並非相對人乙○○、丙○○所生一情,為相對人不爭執,且參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自行進行親子鑑定之結果略以:「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乙○○與丁○○之親子關係。」、「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甲○○與丁○○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61204.8852,親子關係概率(PP%值):99.9984% 。」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司家調字卷第28-29 頁),並審酌相對人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暨以DNA 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乙○○、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