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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調裁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惠玲相 對 人 林靜儀兼法定代理人 陳威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林靜儀(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林惠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陳威愷(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林惠玲與相對人陳威愷於民國100 年7月6 日結婚,嗣於104 年6 月9 日協議離婚,其後聲請人自第三人陳建勳受胎,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相對人林靜儀。相對人林靜儀雖依法推定為相對人陳威愷之婚生女,惟其等間實無真正之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否認子女等語,並聲明:確認相對人林靜儀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威愷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林靜儀確非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愷所生,伊等對於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為辯。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靜儀雖推定為相對人陳威愷之婚生女,惟實際上與相對人陳威愷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調解卷第16、17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參。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靜儀雖推定為相對人陳威愷之婚生女,惟實際上係其與陳建勳所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再經本院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併參相對人林靜儀與陳建勳自行前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陳建勳與林惠玲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00000000.93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

99.999995%」等語,且兩造對該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足認相對人陳威愷與相對人林靜儀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是此,相對人林靜儀既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威愷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否認相對人林靜儀為聲請人自陳威愷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洵屬有理,自應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林靜儀確非聲請人林惠玲自相對人陳威愷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已如上述,惟相對人林靜儀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聲請,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相對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95條之規定,應裁命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