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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 請 人 許云欽相 對 人 林金福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398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云欽(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林金福原係夫妻,惟雙方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 月26日以(2014)融民初字第398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6)閩融證字第20241 、35582 號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12877 號公證書可憑,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核字第071398、071400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缺乏聯繫,夫妻感情疏遠。原告曾向本院起訴離婚,後申請撤訴,撤訴後夫妻關係仍無法改善,原告再次起訴離婚,應視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其離婚請求,本院予以准許。」為由,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