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聲 請 人 賴義芳相 對 人 黃云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2013)常民-初字第902 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云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法院2013 年12月23日(2013 )常民-初字第902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2016)湘邵罡證字第3217、321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核字第064349、064347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云芳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原告黃云芳與被告賴義芳雖係自主結婚,因雙方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分居近兩年時間,雙方均表示願意離婚,足見其雙方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現原告黃云芳起訴要求離婚,本院應當予以准許。」為由,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