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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喜花相 對 人 陳哲煒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喜花(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與相對人陳哲煒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11)蕉民初字第835 號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並有前開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6)閩寧證臺字第31

8 、319 號公證書可憑,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核字第022439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由於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無法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達三年之多,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依法應予以准許。」為由,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