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杜明良相 對 人 劉麗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縣人民法院(2015)陽民初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明良與相對人劉麗蘭(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縣人民法院以(2015)陽民初字第22
8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並有前開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邵陽縣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2016)湘邵罡證字第2875、2876號公證書可憑,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邵陽縣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核字第055805、055807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原告)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由於婚前認為嫁到臺灣後會有幸福生活的理想與婚後現實生活之間存在巨大的差距,讓原告對這段婚姻產生懷疑,導致夫妻感情產生裂痕;尤其是原告不辭而別,離開臺灣回大陸,夫妻分居達3 年之久,夫妻感情的裂痕持續擴大;現原告提出離婚,而被告也沒有挽留之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