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65號原 告 尹子雯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被 告 江和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101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係以兩造結婚時之證人未在場見聞,婚姻關係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其婚姻關係依民法第988 條不成立,惟查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8 條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亦僅規定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而原告所提本案係於於105 年1 月21日繫屬本院,即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而應認其係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為結婚登記,惟查兩造於當日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時,結婚書約上之兩名證人蔡昀昇、沈資枰原告均未謀面,亦不認識,亦未與兩造到場協同辦理登記,兩二證人之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均係由被告代填寫,該二名證人未曾親見親聞兩造之結婚真意,無從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因此,兩造結婚既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自屬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應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在仁寶公司擔任產品工程師,負責代理案子的負責人,我是在美商公司擔任外包商管理工程師,結婚證書上只有證人和男女雙方,當下我們決定結婚,因為原告的身份特殊,因為她已經兩次婚姻記錄且有小孩子,但是交往前她沒有透露這樣的事實,兩名證人都是我公司同事,他們沒有見過原告,他們知道結婚這件事,都是由我口中得知的,因為我有告訴證人說女方的身份特殊,因為原告曾有婚姻紀錄以及小孩,在世俗眼光不是每個人都可以接受,但是這兩位是我在公司比較親近的同事,所以我請他們擔任我結婚證書上的兩位證人,在原告簽證書之前,其實我已經有表達這樣的事情,因為我和原告兩人都知道原告的背景,原告也可以理解,包括在未取得父母親同意前,自己決定到戶政登記,我們有和父母說,但是他們不能接受等語。
四、經本院查㈠兩造於104 年5 月20日為結婚登記,此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
事務所105 年7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書及結婚書約為證,而被告又自承上開結婚書約上之證人二人蔡昀昇、沈資枰為其公司同事,其二人不認識原告,也未曾經原告口中得知其兩造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等情,均與原告所主張相符,而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江信忠亦證稱其並不知道兩造結婚之事,其當初並不同意兩造結婚,因為女方大男方8 歲,係於完成結婚登記後,被告才告知兩造已結婚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所稱係因為原告已經兩次婚姻記錄且有小孩子,在考量世俗眼光不是每個人都可以接受,才請兩名熟識之同事代簽結婚書書約上之證人簽名等情,足堪採信。
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2 條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云者,在結婚儀式未規定以前,無論其依舊俗或依新式,但使其舉行結婚儀式係屬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即為公開之儀式,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必須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此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859 號解釋文可參。是以,兩造之結婚書約上之證人蔡昀昇、沈資枰二人既未在場親見兩造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兩造之婚姻即屬欠缺形式上之成立要件,而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屬無效。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